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3民辖8号
原告: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新河镇花都大街008号。
法定代表人:叶海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兆明,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晓瑞,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叶方,女,1963年11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告:***,男,1985年12月14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告:胡周义,男,1987年12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告:***,女,1990年8月18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原告江苏******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叶方、***、胡周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沭阳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
江苏******有限公司向沭阳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确认胡某与原告江苏******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判决原告江苏******有限公司不向被告支付胡某工资24万元。事实与理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关于劳动关系界定标准规定: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结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以及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根据上述界定标准,应当认定被告亲属胡某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当向胡某亲属支付任何工资报酬,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沭阳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胡周义的近亲属系该院工作人员,为了案件妥善处理,排除当事人的合理怀疑,该院不宜审理此案,故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被告胡周义的近亲属系沭阳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为公正审理案件,排除当事人的合理怀疑,本案不宜由该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张 熠
审判员 谢朝晖
审判员 徐金鸽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宋易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