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加州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华尔化工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1民初1394号
原告:黑龙江加州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海伦市双录乡双录村。
法定代表人:赵忠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捷、魏俊林,黑龙江森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镇怡园村A栋5号商服。
法定代表人:崔刚,总经理。
被告:哈尔滨华尔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华工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于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建利,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黑龙江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名黑龙江化工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红旗大街629号。
法定代表人:关汉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琳,男,该公司法律监察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坤,黑龙江中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加州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州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泰公司)、被告哈尔滨华尔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尔公司)、第三人黑龙江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化建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加州公司、华尔公司、化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当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华尔公司通知第三人化建公司,被告华尔公司拥有的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哈民三初字第195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债权(以下简称案涉债权)于2009年9月21转让给了被告嘉泰公司;二、判令被告嘉泰公司通知第三人化建公司,被告嘉泰公司拥有的案涉债权于2012年4月5日转让给了原告。事实和理由:案涉债权的最初债权人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债务人为化建公司,华尔公司为担保人。后信达公司将该债权和担保权协议转让给哈尔滨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投公司),哈投公司又将该债权和担保权协议转让给华尔公司,并分别就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化建公司。2009年9月21日,华尔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嘉泰公司抵偿工程款;2012年3月28日,嘉泰公司以30万元的对价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在两次债权转让过程中,华尔公司、嘉泰公司均未就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化建公司。
被告华尔公司辩称,华尔公司对嘉泰公司负有债务,不对原告负有债务,原告不具备本案债权主体资格;债权转让效力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且案涉债权现已消灭,原告诉讼请求通知债权转让已无依据。
第三人化建公司述称,2012年4月5日,华尔公司、原告与嘉泰公司协议解除华尔公司与嘉泰公司、嘉泰公司与原告的《债权转让协议》,原告与华尔公司就案涉债权重新签订了(2012)哈华债转字第3号债权转让协议书。原告受让本案债权后,哈投公司与华尔公司共同委托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公证处向化建公司送达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华尔公司已履行了通知义务。之后,华尔公司与原告签定的(2012)哈华债转字第3号债权转让协议书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原告不具备本案债权主体资格。2017年8月8日,华尔公司与化建公司已就案涉债权重新达成债权回购协议,案涉债权已消灭。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前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举示七项证据:一、(2005)哈民三初字第19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欲证明案涉债权经生效的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为有效债权。二、2008年11月5日信达公司哈投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欲证明信达公司于该日债权转让给了哈投公司。三、2008年11月5日哈投公司与华尔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哈投公司于该日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了华尔公司。四、2008年11月21日《黑龙江日报》一份。欲证明信达公司、哈投公司已通过登报公告方式通知化建公司债权先后转让给哈投公司和华尔公司的事实。五、2009年9月21日华尔公司与嘉泰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华尔公司于2009年9月21日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了被告嘉泰公司。六、2012年3月28日原告与嘉泰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嘉泰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七、嘉泰公司收到原告30万元的转账支票存根。欲证明嘉泰公司收到了原告债权转让款30万元。
被告华尔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证据四的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华尔公司与嘉泰公司不是债权买卖行为,而是抵债行为,依据生效判决应当确认该抵债行为无效。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无法说明汇款单的用途。
第三人化建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一、对证据一至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四项证据只能证明案涉债权的形成及流转过程,无法证明至本案开庭前,华尔公司和原告依然享有本案债权。二、对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与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证据五的协议已于2012年4月5日被原告与华尔公司、嘉泰公司三家协商解除,同日华尔公司与原告重新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华尔公司将本案债权直接转让给了原告。三、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从内容中未体现汇款日期、汇款方和汇款用途,也无法确认收款方,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原告目前是案涉债权的债权人。
第三人化建公司举示十二项证据:一、原告向香坊区人民法院提交的恢复执行申请书一份。二、原告向香坊区人民法院提交的变更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申请书一份。三、原告向香坊区人民法院提交的答辩人证据一套[包括证据目录一份、2018年11月5日哈投公司与华尔公司债权转让协议一份、2012年4月5日华尔公司与加州公司债权转让协议一份、(2012)黑哈动证内经字第0364号公证书一份及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书等各一份]。四、2012年4月17日《黑龙江日报》一份。五、香坊区人民法院(2017)香执变追字第187-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六、香坊区人民法院(2013)香民三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七、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民三商终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八、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59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九、原告另案上诉状一份。十、原告另案民事再审申请书一份。上述证据举证目的是证明香坊区人民法院、哈尔滨市中级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已确认华尔公司与原告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在各诉讼阶段,原告均主张涉案债权是由华尔公司直接转让给加州公司,且华尔公司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原告不具备案涉债权的主体资格。十一、华尔公司与化建公司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十二、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一份。证据十一和证据十二欲证明华尔公司与原告债权转让协议被人民法院确认为无效后,2017年8月8日,华尔公司与化建公司就案涉债权达成回购协议,2017年8月16日,化建公司向华尔公司支付了回购款171.89万元。
原告对第三人化建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一、对证据一至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1.证据一至证据五均是针对华尔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4月5日签订的(2012)哈华债转字第3号债权转让协议而进行的一系列活动,与本案无关;2.证据六至证据十,均是针对确认华尔公司与原告的(2012)哈华债转字第3号债权转让协议无效而进行的判决、裁决、上诉和申请再审。3.本案争议的是华尔公司于2009年9月21日已经转让给嘉泰公司的债权。二、对证据十一和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1.该债权已经于2009年9月21日转让给了嘉泰公司;2.从2009年9月21日起,华尔公司已经不再享有该债权,其无权与化建公司达成债券回购协议,也无权收取171.89万元的债权转让款。3.华尔公司应将171.89万元的债权转让款返还原告。
被告华尔化工对第三人化建公司证据质证意见:对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被告华尔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嘉泰公司未参加庭前证据交换,亦未提交证据。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举示证据:
1.证据一至证据四真实有效,能够证明案涉债权的形成及流转过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2.证据五和证据六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华尔公司与嘉泰公司、嘉泰公司与原告的确就案涉债权分别达成过转让协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六第四页记载的合同价款将原来的20万涂改为30万,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合同价款究竟为30万还是20万,因此本院对该协议记载的合同价款不予确认。
3.证据七从内容中未体现汇款日期、汇款方和汇款用途,也无法确认收款方,且该数额与证据六涂改前的20万数额不相符,故本院认同华尔公司、化建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的质疑,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对第三人化建公司举示证据:
1.证据一至证据五系原告在另案诉讼中向法院提供的诉讼文书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定书,真实有效,对认定本案事实具有佐证作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本案涉债权直接由华尔公司转让给原告并已共同向化建公司履行了告知和催收义务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对原告在另案诉讼中一直主张案涉债权直接受让于华尔公司的事实予以确认。
2.证据六至证据十系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及原告提交的上诉状,真实有效,对认定本案事实具有佐证作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华尔公司与原告的债权转让协议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的事实予以确认。
3.证据十一和证据十二真实有效,对认定本案事实具有佐证作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华尔公司与原告债权转让被人民法院确认为无效后,华尔公司与化建公司于2017年8月8日就案涉债权达成回购协议,化建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向华尔公司支付了回购款171.89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分析判断,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意见,本院采纳另案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3)香民三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4)哈民三商终字第314号民事判决确认的案件事实。概述上述判决确认的主要事实及发生的新事实如下:
2005年,信达公司就其从原交通银行哈尔滨分行南岗支行受让的债权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5年11月30日作出(2005)哈民三初字第195号民事调解书:化建公司给付信达公司借款本息7411978.46元,逾期不付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华尔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8年11月5日,信达公司上述债权和担保权转让给哈投公司,同日,哈投公司又将该债权和担保权转让给华尔公司,信达公司和哈投公司分别就债权和担保权转让公告通知了化建公司。2009年9月21日,华尔公司与嘉泰公司签定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嘉泰公司。之后,华尔公司、嘉泰公司、加州公司达成协议,由加州公司受让债权,为此三方于2012年3月28日,由嘉泰公司与加州公司签定债权转让协议,于2012年4月5日,由华尔公司与加州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加州公司最终受让了债权。哈投公司、华尔公司、加州公司联合通过公证送达及登报公告的方式通知化建公司债权转让事实。2013年9月23日,华尔公司向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华尔公司、加州公司于2012年4月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加州公司在该案审理期间一直诉讼主张其是于华尔公司处受让案涉债权,生效裁判以华尔公司出让债权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由,确认华尔公司出让债权的行为无效。2017年8月8日,华尔公司与化建公司就该债权达成回购协议,化建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向华尔公司支付了回购款171.89万元。
本院认为,华尔公司出让债权的行为已被另案生效裁决确认无效,本案原告加州公司是另案的诉讼当事人,在另案中已充分行使了主张债权转让有效的诉讼权利,并完全知道生效裁决的结论,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属于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本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但鉴于加州公司在另案中诉讼主张是从华尔公司处受让债权,本案变更主张是从嘉泰公司处受让债权,虽然加州公司的诉讼行为不诚信,但确实存在先后两份合同,且发生了争议债权已因化建公司回购行为产生灭失的新事实,故决定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八十条、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黑龙江加州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黑龙江加州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朝晖
审判员  贾 楠
审判员  王琦玮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