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沂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临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民终58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耿家斜坊村。 法定代表人:**法,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临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1)鲁1312民初2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1312民初2493号民事判决,改判临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上诉人借款70000元及利息,或者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查处;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一、原审法院未查明***与临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未查明临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以及法定代表人的股权转让以与变更是否真实存在,是否有相关的转账凭证等,致使部分事实认定不清,***系临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与临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关联性,***构成表见代理,临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临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股东发起人之一***系***的配偶,2016年10月19日法定代表人、股东变更为**法,另一股东变更为***,***提出借款时带着临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原件、安全生产证原件等并在借款协议中加盖了公章,***有理由相信***系临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二、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在临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借款与公司无关,与***没有关系,借款协议盖的公章系临沂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非被上诉人的公章,加盖的私章也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法提供的私章有明显差别的情况下,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规定,将犯罪线索移送到公安机关。原审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应该能发现***涉嫌私刻公章和私章从事诈骗的行为,被上诉人明确否认和***有关联的情况下,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而非直接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临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经过一审查明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借条中加盖的“临沂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并非我方所有,与我方主体并非同一主体。三、***不是我公司的股东、不是我公司的发起人、不是我公司的筹建人,根据我方的工商登记信息,我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8日,曾用名“临沂奥润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临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至现在的“临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2016年10月21日变更,从未使用过“临沂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也未以该名称从事过任何业务。根据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凭证,借款成立于2020年11月15日,借款人印章系“临沂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此时我方主体早已使用多年,显然是借款人***私自制作了印章进行借款,与我公司明显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公司保留向上诉人及***赔偿涉诉损失的权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15日,***以临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和***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是:借款人(以下简称甲方):临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借人(以下简称乙方)***。一、借款金额:70000元(大写人民币柒万元整)。二、借款期限:从2020年11月15日至2020年12月15日止,借款期限为30日。借款到期后如双方无异议,则本借款合同可顺延,顺延期限另行约定。三、借款利息为零利息形式。四、借款用途:本借款限于流动资金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活动,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挪作他用。五、借款偿还:如甲方不能按期还款,最迟在借款到期前十五天应向乙方提出延期申请,届时乙方可在双方协商的基础上决定是否延期。六、违约和违约处理:甲方不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归还借款,乙方有权收回全部借款,并且甲方及法人愿意以法人**法百分之五十的股份作为无偿转让给乙方。***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手写了指定转款账户:***6217××××5548。同时加盖了临沂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和**法的私章。***在出借人(乙方)签字处签字。2020年11月15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6217××××5548账户转款70000元。临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临沂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同一家公司,临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授权***向***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是临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提供的其与临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虽然该协议注明借款人是临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是借款人加盖的是临沂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而不是临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加盖的法定代表人**法的私章也与临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法的私章有明显的差别,***也不能举证证实临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向其借款的事实,且***将借款转账给了***,综合以上,可以认定临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向***借款,故***要求临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其借款7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申请撤回对***的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临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其借款7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临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本案借款承担法律责任,但其提供的与临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加盖的是临沂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并非临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加盖的法定代表人**法的私章也与临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法的私章有明显的差别,其亦无证据证实临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向其借款的事实及***系被上诉人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事实,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邵 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王 惠 书 记 员 ***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民终58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耿家斜坊村。 法定代表人:**法,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临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1)鲁1312民初2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1312民初2493号民事判决,改判临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上诉人借款70000元及利息,或者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查处;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一、原审法院未查明***与临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未查明临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以及法定代表人的股权转让以与变更是否真实存在,是否有相关的转账凭证等,致使部分事实认定不清,***系临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与临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关联性,***构成表见代理,临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临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股东发起人之一***系***的配偶,2016年10月19日法定代表人、股东变更为**法,另一股东变更为***,***提出借款时带着临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原件、安全生产证原件等并在借款协议中加盖了公章,***有理由相信***系临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二、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在临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借款与公司无关,与***没有关系,借款协议盖的公章系临沂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非被上诉人的公章,加盖的私章也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法提供的私章有明显差别的情况下,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规定,将犯罪线索移送到公安机关。原审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应该能发现***涉嫌私刻公章和私章从事诈骗的行为,被上诉人明确否认和***有关联的情况下,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而非直接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临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经过一审查明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借条中加盖的“临沂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并非我方所有,与我方主体并非同一主体。三、***不是我公司的股东、不是我公司的发起人、不是我公司的筹建人,根据我方的工商登记信息,我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8日,曾用名“临沂奥润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临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至现在的“临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2016年10月21日变更,从未使用过“临沂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也未以该名称从事过任何业务。根据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凭证,借款成立于2020年11月15日,借款人印章系“临沂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此时我方主体早已使用多年,显然是借款人***私自制作了印章进行借款,与我公司明显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公司保留向上诉人及***赔偿涉诉损失的权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15日,***以临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和***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是:借款人(以下简称甲方):临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借人(以下简称乙方)***。一、借款金额:70000元(大写人民币柒万元整)。二、借款期限:从2020年11月15日至2020年12月15日止,借款期限为30日。借款到期后如双方无异议,则本借款合同可顺延,顺延期限另行约定。三、借款利息为零利息形式。四、借款用途:本借款限于流动资金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活动,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挪作他用。五、借款偿还:如甲方不能按期还款,最迟在借款到期前十五天应向乙方提出延期申请,届时乙方可在双方协商的基础上决定是否延期。六、违约和违约处理:甲方不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归还借款,乙方有权收回全部借款,并且甲方及法人愿意以法人**法百分之五十的股份作为无偿转让给乙方。***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手写了指定转款账户:***6217××××5548。同时加盖了临沂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和**法的私章。***在出借人(乙方)签字处签字。2020年11月15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6217××××5548账户转款70000元。临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临沂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同一家公司,临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授权***向***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是临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提供的其与临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虽然该协议注明借款人是临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是借款人加盖的是临沂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而不是临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加盖的法定代表人**法的私章也与临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法的私章有明显的差别,***也不能举证证实临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向其借款的事实,且***将借款转账给了***,综合以上,可以认定临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向***借款,故***要求临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其借款7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申请撤回对***的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临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其借款7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临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本案借款承担法律责任,但其提供的与临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加盖的是临沂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并非临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加盖的法定代表人**法的私章也与临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法的私章有明显的差别,其亦无证据证实临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向其借款的事实及***系被上诉人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事实,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邵 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王 惠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