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津县新兴苗圃场

延津县新兴苗圃场与延津县丰庄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726民初2714号
原告:延津县新兴苗圃场。
住所地:延津县新兴农场。
负责人:豆安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津县丰庄镇人民政府
住所地:延津县丰庄镇丰庄村*号。
法定代表人:**,任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延津县丰庄镇人民政府武装部长。
原告延津县新兴苗圃场与被告延津县丰庄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延津县丰庄镇人民政府(下称丰庄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延津县新兴苗圃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树苗款***9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09年2月27日、3月18日,被告经***手购买原告树苗9650棵,每棵3元,共计***950元,该款经数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丰庄镇政府辩称,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不同意还款,另据***说涉案树苗系延津县林业局配发。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2月27日、2009年3月18日证明2份,证明被告收到杨树苗9650棵;2.***证明1份,证明原告不间断向被告索要树苗款,被告会计已将***出具的证明收回入账,后因领导变更将其收回。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当庭证言1份,证明涉案树苗系延津县林业局配发,***亦不知树苗价格。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有:对***调查笔录1份,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证明1份。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称该证明不知是否系***本人出具。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异议,称证人既然是林站的负责人就应该知道树苗的价格,并且证人对于收到树苗后如何栽种没有正面回答。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调查笔录称对***说的情况不了解,对证明称根据了解的情况,当时马庄的树苗价格是四五角,小潭是0.26元一棵,东屯也是几角。
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证人证言中关于树苗配发的部分,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称2009年2月27日、3月18日,被告经***赊购原告树苗6950棵,单价3元,共计***950元,该款经多次催要无果,单价3元是口头约定的,后任的丰庄镇党委书记***知道此事,但价格不是与他商量的,是与时任主管副镇长(不知道姓名)商定的,当时一般的树苗单价约2.5元,因涉案树苗较大,都是两年生的,所以价格高点,***的收树苗手续是2016年从时任丰庄镇会计处要回的。***于2014年调离后,原告还曾到被告处催要树苗款,不存在树苗配发的情况。被告称树苗是林业局统一配发的,可能发到各村了,基本上每年都会发树苗,不认可原告说的价格,原告未说清是与谁协商的,若是镇政府购买树苗,数量上只会是整数不会有零头,被告不承认购买树苗更不谈价格。现任镇长2015年1月份到任后无人催要过树苗款,若说***的手续已经下账不可能再要回,另被告接收的树苗都是一年生的。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证明2份、***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其一载明“证明今收到新兴苗圃场107杨树苗6650棵(****伍拾棵)经手人:***延津县丰庄镇人民政府2009.2.27号”,其二载明“证明今收到延津县新兴苗圃场杨树苗3000棵(叁仟棵)经手人:***延津县丰庄镇人民政府2009.3.18号”,***证明显示“证明2010年下半年,延津县新兴苗圃场、豆安俊来丰庄要树苗款,当时镇政府资金比较紧张,我将树苗收到条交给了镇财政所的*会计,到2016年我已调离丰庄镇政府,他们又找我催要此款时,我让司机找到*会计将收到条要回,还给了延津县新兴苗圃场和豆安俊。***2017年10月10日”。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申请***出庭作证,****称其当时在林站上班,当时正逢春季植树造林,林业局电话告知让将涉案树苗接收、栽种,以前县里已经连续几年统一配发树苗了,均为一年生的树苗,若是两年生的树苗会在手续上注明,因任务就是验收树苗,且也无人说过树苗价格的事,所以也不知道价格的事。本院依法对***进行了调查取证,***称其到任后延津县新兴苗圃场等就去催要过欠款,其还向时任领导了解了树苗的情况,因为是涉农项目,农办进行沟通,说树苗先用,问题以后处理,但具体价格未能统一,当时将手续留在乡里保存,确实是想要付款,但意见不统一,手续也未下账,就一直在乡里保存,树苗的具体情况及是否系县里配发就不清楚了。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对树苗价格进行了调查,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7年11月21日向本院出具了证明,证明显示,经过市场调查,2009年107、108杨树苗市场中等价格:规格3米-3.5米一株2.2元,3.5米-4米一株2.6元。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问题,2.关于涉案杨树苗价格问题,3.原告的请求是否已经经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收到原告杨树苗9650棵,已由***出具的证明及***当庭证言予以证实,且被告亦予认可,但被告称涉案树苗系林业局配发,原告予以否认,审理中,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树苗确系林业局配发,另在本院对***调查时,***称曾收回手续交给财政所,也想给钱,但因意见不统一未果,当时***作为丰庄镇党委主要负责人,其同意收回原告的手续并交至镇财政所,其通过行为所示的意思表示即应视同认可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此对被告应当具有拘束力,综上,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树苗系配发的情况下,结合***的意见,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就涉案树苗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结合延津本地的客观实际和日常经验,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证明具有参考价值,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针对树苗价格的相关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树苗价格的相关意见,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涉案树苗价格如何确认的问题,本院认为,审理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树苗的具体规格,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结合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证明,本院按规格3米-3.5米每株2.2元确认,即涉案树苗价款共计21230元。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通过***出具的证明及***对本院所作的陈述意见可知,原告将涉案手续经***转至丰庄镇财政所会计处,因意见不统一未下账,可见当时被告确实是要经过财政报销程序报结树苗欠款,至2016年原告重新取回涉案手续之前,涉案手续(即原告赖以主张权利的凭证)一直由丰庄镇财政所保存,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在积极的履行债务,并认为自身债权并未受到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原告从被告处取回权利凭证之日即为原告知道其自身债权受到侵害之日,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原告从丰庄镇财政所取回涉案手续时起算,故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已经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树苗款2123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延津县丰庄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延津县新兴苗圃场树苗款2123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元,由原告负担139元,被告负担3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原乃记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