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502民初7827号
原告:湖州润隆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门外岘山下。
法定代表人:贺卫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祝霖,浙江京衡(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在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八里店镇蜀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唐金根。
原告湖州润隆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隆公司)与被告浙江在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在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润隆公司于2017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佳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院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在峰公司送达法律文书,遂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由审判员施佳萍、人民陪审员邵维和人民陪审员童民主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润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霖到庭参加诉讼,在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隆公司起诉称:在峰公司因承建吴兴区埭溪上强二期农民安置房项目工程,于2012年9月与润隆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润隆公司向在峰公司供应保温砂浆,同时对单价等方面进行约定。到起诉前,在峰公司已累计拖欠货款253400元。现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在峰公司支付货款2534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4629元(自2014年1月16日按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暂计算至2017年8月28日,实际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在峰公司承担。
在峰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在峰公司因承建工程需要与润隆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在峰公司向润隆公司购买建筑材料。2013年10月29日及2014年1月15日,在峰公司的员工霍香玉向润隆公司出具对账单,分别确认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9月13日发生货款292600元,2013年11月30日至2013年12月27日发生货款60800元。现润隆公司主张剩余货款253400元未果,以致纠纷成讼。
上述事实由润隆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送货单、对账单、《民事判决书》及其当庭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润隆公司与在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在峰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不当,理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现润隆公司要求在峰公司支付货款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在峰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浙江在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湖州润隆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534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如浙江在峰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7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6620元,由浙江在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佳萍
人民陪审员 邵 维
人民陪审员 童民主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叶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