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在峰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在峰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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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502执322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公民身份号码:
XXX
被执行人:浙江在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湖州市八里店镇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唐金根。
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浙0502民初5228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浙江在峰建设有限公司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400000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418元。
2022年1月10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一、浙江在峰建设有限公司应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分三期支付:第一期于2022年1月10日前支付10万元:第二期于2022年12月31日前支付20万元:第三期于2023年12月31日前支付10万元。二、被执行人浙江在峰建设有限公司按照上述第一条约定履行的,按约履行完毕的债务全部履行完毕,本次争议一次性解决,再无其他纠纷。三、申请执行人在收款后的二个工作日内向吴兴区人民法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并解除对被执行人采取的全部财产保全措施和限制高消费措施。四、若被执行人未按上诉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有权继续依法申请按照(2019)浙0502民初5228号民事判决书恢复强制执行。综上,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需要长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0502执3220号案件的执行。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李辉
审判员徐锋审判员王振宇
二○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