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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503执151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峰,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娜,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浙江在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湖州市八里店镇蜀山路6号。
法定代表人:唐金根,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浙江在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浙0503民初278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浙江在峰建设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浙江在峰建设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60000元、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7029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878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同日向被执行人浙江在峰建设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浙江在峰建设有限公司申报财产并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浙江在峰建设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浙江在峰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工商股权、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进行了查询。本院又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浙江在峰建设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浙江在峰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有价证券、收益类保险。本院已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浙江在峰建设有限公司的部分银行账户予以冻结,于2021年9月28日依法分别划拨被执行人浙江在峰建设有限公司在湖州银行总行营业大厅存款136元、在中国工商银行湖州分行营业部存款94元,并于2021年9月28日发放完毕。被执行人浙江在峰建设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小汽车,本院已依法登记查封,但未实际扣押。截止2021年9月30日,本案尚未执行到位工程款60000元、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7029元、案件受理费878元,已收取230元执行费,尚余689元执行费未收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浙江在峰建设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因被执行人浙江在峰建设有限公司拒不申报财产已对其法定代表人唐金根作出罚款1000元的决定。同时本院已采取对被执行人浙江在峰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金根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浙江在峰建设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0503执151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雷震云
审判员杭新彦
审判员黄博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林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