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在峰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在峰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502民初5228号
原告:***,男,196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峰、徐学民,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在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蜀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唐金根。
原告***与被告浙江在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在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佳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了庭外和解。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峰,在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金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将借款50万元通过现金存款至被告账户,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年利率12%。2015年10月16日,经对账,被告结欠原告本息62万元,故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被告借到原告62万元,并于2015年12月30日前全部归还,但最终被告仅归还10万元。经原告长期催讨,被告于2019年5月12日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50万元,已归还10万元,余40万元至今未偿还,待经济好转时尽快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在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日为136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在峰公司承担。
在峰公司当庭答辩称:对40万元的本金认可,但不认可利息,双方未约定利息,2015年10月出具的借条是在***限制在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唐金根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形成。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现金存款凭证一份,证明***于2013年10月28日将借款50万元通过现金存款存至在峰公司账户的事实;
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2015年10月16日,经对账,在峰公司结欠***本息62万元,在峰公司确认于2015年12月30日前全部归还,50万元本金两年的利息为12万元,可知双方口头约定年利率为12%的事实;
证据3、承诺书一份,证明经***催讨,在峰公司于2019年5月12日确认向其借款50万元,已归还10万元,余40万元至今未偿还的事实。
在峰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内部经济承包管理协议书一份,证明在峰公司向***借款50万元未约定利息的事实。
在峰公司对***提供的证据,当庭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借条是在***的逼迫下形成;对证据3无异议。***对在峰公司提供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约定50万元无息为一年,后双方对借款关于利息重新作出了约定。
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定如下:
***提供的证据1、3,经在峰公司质证无异议,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在峰公司质证有异议,其形成的时间为2015年10月16日,***在2019年5月12日形成的证据3中已确认“以前借条作废”,故证据2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在峰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8日,在峰公司因需向***借款50万元。2019年5月12日,在峰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其确认向***借款50万元,已还款10万元,余40万元至今未还。***同意在峰公司的上述承诺,并作出“以前借条作废”的表示。现***经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与在峰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峰公司未及时向***归还借款,显属不当,理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要求在峰公司归还借款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要求在峰公司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在峰公司辩称双方未约定利息,且***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约定利息的事实,故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在峰建设有限公司应归还***借款4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浙江在峰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60元,减半收取4580元,由***负担1162元,由浙江在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4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佳萍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