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某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84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十三号街20号。
负责人:崔庆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忠孝,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丽莎,女,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国,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十三号街20号。
法定代表人:康宝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忠孝,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因与上诉人李丽莎、原审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91民初4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上诉请求:我方不应当支付李丽莎经济补偿金。事实与理由:李丽莎放假是经过民主程序,我方不存在过错,所以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李丽莎辩称:坚持我方上诉请求。
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上诉意见。
李丽莎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判决支付经济补偿金是正确的,但是计算基数有误,应当将李丽莎主张的奖金加进去。
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辩称,坚持我方上诉请求。
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答辩意见。
李丽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0792.2元、失业金损失41280元、2020年度年终奖200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原告与被告远大东北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记载原告工作起始时间为2007年4月16日。2019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远大东北分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技术工作。劳动合同履行期间,2021年1月6日,被告远大东北分公司向原告下达关于停工放假的通知,因公司进行战略调整,进行组织机构改革,将原告列为公司富余人员,并安排原告自2021年1月7日起停工放假,每月按1134元支付原告生活费。2021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远大东北分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公司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约定内容,以原告系富余人员为由,要求原告停工放假且仅按每月1134元支付生活费,以被告违反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为由,与被告远大东北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原告职工个人失业保险缴费明细记载,其失业保险于2021年2月开始由辽宁科腾幕墙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续缴。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完税证明及被告提供的原告工资明细表记载,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为7728.8元。庭审中,原告提出离职前十二个月期间的绩效奖金应计入计算经济补偿标准;被告认为绩效奖具有不确定性,不应计入平均工资范畴。
再查明,原告与被告远大东北分公司之间因经济补偿金、失业金、年终奖事宜发生劳动争议,于2021年3月31日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当日作出沈开劳人仲不字[2021]156-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后,原告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0792.2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以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被告因战略调整,安排原告停工放假并降低原告工资标准,不能为原告提供劳动条件,原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于法并无不当,故被告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关于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问题,被告提出原告的绩效奖不应计入平均工资范畴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奖金属于企业自主决定给予员工额外奖励的福利待遇,具有不确认性,故一审法院按照案件实际情况确定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7728.8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入职时间为2007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远大东北分公司于2021年1月7日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远大东北分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8203.2元(7728.8元×14个月)。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金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从新就业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根据原告职工个人失业保险缴费明细记载,原告在2021年1月与被告远大东北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其失业保险于次月已由新单位续缴,说明原告已于2021年2月重新就业,其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请,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终奖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原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该项诉请,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丽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8203.2元;二、驳回原告李丽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李丽莎已预交,由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李丽莎负担0元,应予退还1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应否支付李丽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本案中,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在未对李丽莎进行任何考核或与李丽莎就调薪及停工放假问题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即认定其为富余人员,安排其停工放假,大幅度降低月工资标准,且未告知何时恢复工作,未为李丽莎提供劳动条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李丽莎以此为由解除与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的劳动合同,符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主张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丽莎主张应将绩效奖金计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基数的上诉请求。本案中,奖金属于企业自主决定给予员工额外奖励的福利待遇,具有不确认性,发与不发均系单位经营自主权的体现。故一审法院结合案件的相关情况确定以李丽莎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经济补偿金为计算基数并无不当。对李丽莎的上诉人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李丽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李丽莎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晨光
审 判 员 刘风霞
审 判 员 郝梦思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斌
书 记 员 康 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