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1民终58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棋盘山。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铝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绿地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2民初10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大铝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不存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供《工作联系单》(2013年10月3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送)能够证明上诉人并没有拖欠农民工工资。此外,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已经承包给辽宁建安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建安公司),农民工是建安公司雇佣,上诉人已与建安公司结清劳务费的情况下,即使拖欠劳务费,也与上诉人无关,应由建安公司承担给付义务。其次,即使拖欠事实存在,一审认定拖欠农民工工资数额也与事实不符。一审上诉人提供上诉人交纳30万农民工保证金的证据,即使所谓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说法成立,“拖欠工资”纠纷发生后,棋盘山管委会责成上诉人和建安公司各拿出300000元,用以支付农民工工资。另外,根据第三方辽宁正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案涉工程人工费余额是375801元,即使拖欠农民工工资事实成立,其拖欠的工资总额应为375801元,不是维权中心认定的657600元。第三,被上诉人没有尽到通知义务,导致上诉人多支付农民工工资281799元。被上诉人被维权中心扣划农民工保证金后,没有及时告知上诉人,使上诉人失去与维权中心交涉、核实确定拖欠农民工工资准确数额的机会,导致上诉人多给付农民工工资281799元,被上诉人负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一审程序违法,超出6个月审限。立案时间2022年7月23日,2023年3月2日做出判决。
沈阳绿地置业答辩认为,上诉人欠付农民工工资属实,经过维权中心核对后扣除了被上诉人预存的农民工保障金。关于被上诉人被扣划的农民工保障金金额,上诉人一直知悉,且多次与被上诉人到维权中心进行沟通,上诉人称其不知晓失去所谓申辩机会是不正确的。关于上诉人提交的造价确认书是上诉人与案外人辽宁建安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就其截止到2013年7月的造价进行的鉴定。被上诉人先后被农民工维权中心扣划了三笔农民工保障金,该造价鉴定对被上诉人并不产生效力。
远大铝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工程尾款657633.47元,**给付的利息104938.82元(计算起止日期2018年9月27日至2022年7月31日),共计762572.2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法庭调查期间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保全费4333元,保全保险费15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远大铝业公司(乙方,承包方)与沈阳绿地置业(甲方,发包方)签订《辽宁省国际会议中心项目幕墙施工承包与外墙深化设计工程施工协议书》(第三标段-酒店),双方约定甲方将辽宁省国际会议中心项目幕墙施工承包与外墙深化设计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内容为(第三标段)辽宁省国际会议中心-酒店幕墙工程深化设计及施工承包工程,包括但不限于:玻璃幕墙、石材幕墙、金属屋面板、陶管百叶、天窗、铝板幕墙;幕墙缝隙及防水处理;铝板幕墙及铝板收口处理;玻璃门、铝单板幕墙、等图纸所有幕墙施工项目;其他所有需要与幕墙系统连接的相关内容;本项目还包括对招标图纸进行施工图设计之工作。承包方式:包人工、包材料、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包环境保护、包职业健康、包临时设施、包工程质量、包措施费(含吊篮、吊车费用)、包管理费、包测试、包验收、包三性检测、及所有税收和费用等全部费用包括在工程暂定总造价内;乙方已明白本工程的施工存在与土建方及其它施工单位的交叉施工,乙方所报价格均已考虑成品保护、零星脚手架配合费用、吊车及其它特殊设备、利用吊篮施工的费用。暂定工程总价为37450759.00元。本合同采用综合单价包干方式,工程量按实结算,综合包干单价包括但不限于:人工、材料、机械、管理、利润、包质量、包工期、包环境保护、包职业健康、包临时设施搭建费、包安全与文明施工、设备及材料的保护费、搬运费、风险费、检测费、系统调试费、税金等为完成对应单位项目所需一切费用。
2011年12月9日,案外人于世成代表辽宁建安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与远大铝业公司东北分公司就辽宁省国际会议中心幕墙工程的安装劳务工作签订《安装劳务合同》,双方约定劳务费单价一次性包死,总价暂计3134907.43元。2012年12月23日,案外人于世成代表辽宁建安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盘锦分公司与远大铝业公司东北分公司就辽宁省国际会议中心幕墙工程的安装劳务工作签订《安装劳务合同增补合同一》,双方约定本工程新增加劳务费,总价暂计1221984.76元,工程量据实结算。2013年1月9日,案外人于世成代表辽宁建安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盘锦分公司与远大铝业公司东北分公司就辽宁省国际会议中心幕墙工程的安装劳务工作签订《安装劳务合同增补合同二》,双方约定本工程劳务费单价一次性包死,总价暂计638181元,据实结算。
2012年8月15日,沈阳绿地置业向沈阳棋盘山国际风景旅游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会计核算中心缴纳农民工资保证金514万。
2013年8月,因辽宁省国际会议中心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棋盘山开发区农民工维权中心扣除沈阳绿地置业农民工保障金375000元。2013年10月,棋盘山开发区农民工维权中心扣除沈阳绿地置业农民工保障金262600元(系沈阳远大铝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等20余名农民工工资)。2015年4月,因辽宁省国际会议中心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沈阳绿地置业应**新城社事业局农民工维权办公室要求,向农民工支付工资2万元。上述合计金额为657600元。
2013年10月30日,沈阳绿地置业向远大铝业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载明:“你公司承建的辽宁省国际会议中心项目酒店幕墙工程存在拖欠**等20余名农民工工资情况,根据棋盘山开发区农民工维权中心下发的责令书要求你司于2013年10月31日前解决问题,如逾期未解决并给我司造成农民工保障金损失,因此发生的费用将在工程结算中扣除”。
2013年10月31日,远大铝业公司向沈阳绿地置业发送《工作联系单》载明:“除8、9月份后期增补安装人员的工资未付外,其他安装人员的工资从未拖欠,故贵司所说我司拖欠**等20余名农民工工资情况不存在,此事在9、10月份我司已与棋盘山管委会的相关领导及部门(***中心)进行过协商。于2013年10月11日回复棋盘山开发区管委会。现维权中心又找贵司解决此事,我司认为是贵司与维权中心的问题。因此,贵司“发生的费用将在工程结算中扣除”,我司不予认同和接受”。
2015年2月10日,远大铝业公司与沈阳绿地置业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53236656.47元。
2016年5月11日,沈阳绿地置业向远大铝业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载明:“因贵司承建的辽宁省国际会议中心酒店项目工程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现象,部分农民工投诉至棋盘山开发区农民工维权中心,维权中心受理该项投诉并于2013年8月28日、2013年10月31日分别扣除我司的农民工保证金375000元、262600元。根据贵司与我司签订合同的相关约定,农民工工资应由贵司自行承担,但因贵司不履行此合同义务造成维权中心扣除我司缴纳的农民工保证金,期间我司也曾多次通知贵司将扣除的保证金返还我司,但贵司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故此,我司正式通知贵司:维权中心扣除我司缴纳的农民工保证金共计63.76万元自扣除之日起将视为已经支付贵司的工程款项”。2016年6月20日,远大铝业公司向沈阳绿地置业发送《关于扣除保证金工作联系单的回复》载明:“关于此事,我司已尽到相关的责任与义务,还请贵司与政府相关部门沟通解决。对于贵司要在我司的工程款欠款中扣除此保证金的简单做法,我司绝不能接受。请贵司在接到此回复函7个工作日内,按贵司的承诺兑现尚欠我司的工程款”。
2016年6月6日,沈阳**新城管理委员会会计核算中心向沈阳绿地置业退还农民工资保障金450.24万元。
2022年9月13日,沈阳绿地置业就案涉工程向远大铝业公司确认:“截止2022年9月13日,此合同累计已支付金额53236623元(其中包含2013年9月2日农民工维权中心扣划37.5万元;13年11月21日扣划26.26万元;15年4月21日扣划2万元,用于支付远大公司农民工工资),累计已收发票53236656.47元”。
另查,2018年9月26日,远大铝业公司(丙方、**,具体购房人)与沈阳绿地置业(甲方1,发包方采购单位公司)、案外人长春汉生置业有限公司(甲方2,发包方采购单位公司)、案外人哈尔滨广信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房源项目公司)签订《工程款抵购房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1、甲方2应付丙方(工程款广告款材料款),丙方购买乙方新建房产一事,达成冲抵房款协议:甲方1与丙方签订《辽宁省国际会议中心项目幕墙施工承包与外墙深化设计工程施工协议书》(第三标段-酒店)合同(合同编号:×××45),合同签订价5323.665647万元,甲方已付丙方(工程款广告款材料款)45557600元,甲方应付未付丙方(工程款广告款材料款)5017223.65元,本次抵款金额为5017223元。其中哈尔滨岛屿墅和新里海德公馆项目12#1**2802室、6#2**1102室尚未交付并备案至远大铝业公司名下。远大铝业公司诉讼请求不包括尚未交付并备案的两套房源所抵顶的工程款。
因棋盘山农民工维权中心已将沈阳绿地置业农民工保证金657600元向维权农民工支付完毕,远大铝业公司再次要求沈阳绿地置业向其支付657600元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远大铝业公司要求沈阳绿地置业向其支付工程尾款的问题。综合案涉《辽宁省国际会议中心项目幕墙施工承包与外墙深化设计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案涉工程远大铝业公司包人工等、沈阳棋盘山国际风景旅游开发区农民工维权中心向沈阳绿地置业出具的《棋盘山开发区农民工维权中心责令书》载明“你公司开发的绿地国宾府项目,沈阳远大铝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网络等20余名农民工工资”、2013年10月31日沈阳远大铝业向沈阳绿地置业发送的《工作联系单》载明“除8、9月份后期增补安装人员的工资未付外,其他安装人员的工资从未拖欠,故贵司所说我司拖欠**等20余名农民工工资情况不存在…”、农民工**向农民工维权中心出具的《***》及2015年4月17日**新城社事业局农民工维权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可以认定,因案涉工程项目,沈阳远大铝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农民工维权中心扣除沈阳绿地置业缴纳的农民工保证金637600元及20000元现金并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农民工,故对远大铝业公司提出因其与案外人辽宁建安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安装劳务合同》,沈阳绿地置业被农民工维权中心扣除的农民工保障金用以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款项,应由案外人辽宁建安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理由,不予采信。沈阳绿地置业被农民工维权中心扣除的农民工保障金及现金的情形应视为沈阳绿地置业已向远大铝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故对远大铝业公司要求沈阳绿地置业支付工程尾款6576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对远大铝业公司要求沈阳绿地置业支付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
判决:驳回原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26元、保全费4333元,均由原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远大铝业公司提供了其与案外人建安公司盘锦分公司人工费造价确认书,被上诉人沈阳绿地置业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沈阳绿地置业应否向远大铝业公司支付工程款657600元及利息问题。农民工**向农民工维权中心出具的***及2015年4月17日**新城社会事业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证明沈阳绿地置业因辽宁省国际会议中心项目远大铝业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实际发生扣款和支付工资的事实,即沈阳绿地置业分别于2013年8月、2013年10月被棋盘山开发区农民工维权中心扣除农民工保障金375000元、262600元,2015年4月应**新城农民工维权中心要求支付了农民工工资2万元,上述费用合计657600元。
远大铝业公司虽然主张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不存在,要求沈阳绿地置业向其支付上述款项及利息,但远大铝业公司一审提供的2013年10月31日向沈阳绿地置业发送的工作联系单,不能证明农民工工资全部实际给付完毕的事实。远大铝业公司二审提供造价确认书,主张即使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拖欠工资数额应为61805元,而非657600元。本院认为,该份《造价确认书》出具时间为2013年7月10日,而沈阳绿地置业被扣款和支付工资行为分别发生于2013年8月、2013年10月及2015年4月,案涉工程于2015年2月10日结算,沈阳绿地置业抗辩该造价确认书为阶段性确认,远大铝业公司与建安公司之间的劳务费用鉴定与其无关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沈阳绿地置业因案涉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被扣款和实际支付工资的金额,应视为其已向远大铝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远大铝业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远大铝业公司主张沈阳绿地置业未尽通知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超出一审的诉讼请求范围。远大铝业公司提出一审判决超6个月审限程序违法问题,因该程序问题并不影响本案实体判决结果的正确,故本院二审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26元,由上诉人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倩
审判员曹杰
审判员孙菁蔓
二O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佳宁
书记员姜乃嘉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