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民终81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侯玮。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超,辽宁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康宝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辽宁冠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侯玮与被上诉人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91民初7023号、(2017)辽0191民初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玮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81,000元;2、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7年至2016年未休年假工资19,533.5元;3、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7年入职至2016年离职期间的加班费。
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支付侯玮赔偿金81,000元;2、不支付侯玮年休假工资2,069元;3、侯玮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侯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违法解除与侯玮劳动合同;2、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向侯玮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0元;3、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费216,919.85元;4、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侯玮于2007年10月入职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双方于2015年10月19日最后一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侯玮担任工人,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工资标准不低于1,300元/月,合同期限至2018年10月18日。
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个人消费明细统计》显示,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及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侯玮存在多次提前就餐的行为。
2016年3月4日,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作出《钢结构厂员工处罚单》,以侯玮在2016年3月4日综合管理室执行劳动纪律检查当中,被发现提前就餐行为,对其作出罚款200元处理。
2016年5月17日,侯玮向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投诉》一份。2016年5月16日及5月20日,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工厂管理部组织人事管理组对侯玮的同事等多人分别进行访谈,最终出具《关于“钢结构厂被辞退员工侯玮投诉”的调查报告》结论为:侯玮于2016年5月11日虽然事后完成了领导分配的焊接任务,但当时未服从领导工作安排,且辱骂领导,造成影响极坏,并有提前就餐行为,钢结构厂依据《员工手册》规定,作出对侯玮辞退的决定,符合公司规章制度。
2016年5月18日,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侯玮违规提前午休就餐多达27次、在2016年5月11日上班期间拒不执行部门组长分配工作并对其进行辱骂、性质恶劣为由,作出《关于对侯玮严重违纪予以辞退的决定》,与侯玮解除劳动合同。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员工违纪,于2016年5月27日与侯玮解除劳动合同,侯玮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员工入职承诺书》第四条载明:“公司已向本人说明或出示了相关工作介绍、规章制度及要求,本人将严格遵守,服从公司更新这些规章制度与要求。”侯玮本人已在该承诺书上签字确认。
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手册》第二章第三项员工管理工作时间、假期及请假制度中第3条规定:迟到、早退30分钟内每累计2次,折算旷工半天。迟到、早退30-60分钟,每次折算旷工半天。迟到、早退超过60分钟,折算旷工一天。第5条规定:连续旷工5天以上(含5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10天以上(含10天)的(含因迟到、早退折算的旷工)属严重违纪,公司可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如给公司造成损失或影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第四项加班申报与审批制度中第2条规定:员工个人为完成工作,需加班加点的,须提出申请,由部门领导批准。第3条规定:加班加点必须提交申请,且部门必须记录加班时间报人事部门。第4条规定:员工为完成工作自行延长工作时间,或未按规定程序报批的,不属于加班加点。第六章员工奖惩第八项规定,有以下行为者予以解除劳动关系,视情节追究法律责任:1、拒不服从上级领导职责范围内的正常工作安排,工作指令;2、顶撞、消极对抗上级领导,用暴力或通过他人报复上级领导。
再查明,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经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自2014年12月初起至2015年11月末止、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执行不定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又查明,侯玮提供的《沈阳市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显示: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自2007年10月至2008年12月期间、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期间为侯玮缴纳养老保险费用;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自2009年1月至2009年11月期间为侯玮缴纳养老保险费用;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自2009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为侯玮缴纳养老保险费用。
依据侯玮提交的工资条计算其2015年月平均实发工资为3,913元;2016年月平均实发工资为3,389元。
还查明,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与侯玮因解除劳动合同等事宜发生争议,侯玮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确认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违法解除与侯玮间劳动合同;2、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0元;3、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费216,919.85元;4、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年假工资50,000元。该委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沈开劳人仲字(2016)5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赔偿金81,000元;2、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069元。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及侯玮对该仲裁裁决均不服,故分别诉至一审法院。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仲裁裁决书、处罚单、个人消费统计明细、投诉、调查报告、访谈记录表、调整作息时间通知、文件、员工手册、通知工会函、工会回复函、辞退决定、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劳动合同、入职承诺书、考勤表、特殊工时工作制度审批表、员工请假单、工资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的解除行为是否违法及应否支付赔偿金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的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可见,用人单位有权结合自身企业文化特点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制定规章制度,制度内容既是用人单位开展用工管理的准则,也是劳动者进行自我约束的行为规范,劳动者应予遵守。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手册》中规定,迟到、早退将被折算为旷工,连续旷工5天以上或一年内累计旷工10天以上的属严重违纪,公司可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侯玮对于自己存在提前就餐的事实予以认可,并主张提前就餐系在组长吕涛的指示下才实施的,但侯玮并未就相关领导的授意予以举证证明,故对于其相关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侯玮提前就餐的总次数所折抵的旷工天数已经满足《员工手册》中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故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据此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法。其次,《员工手册》规定,拒不服从上级领导职责范围内的正常工作安排、工作指令及顶撞、消极对抗上级领导的,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工厂管理部组织人事管理组对侯玮的同事等多人分别进行了访谈,最终认定侯玮于2016年5月11日虽然事后完成了领导分配的焊接任务,但当时未服从领导工作安排,且辱骂领导,造成极坏影响。侯玮虽主张系因工作问题与领组长发生矛盾,但除其本人陈述外再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对于其相关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据此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再次,经侯玮本人签字确认的《员工入职承诺书》应当视为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已经向侯玮告知。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亦已就解除侯玮劳动合同相关事宜事先征求工会同意,并向侯玮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已经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及第五十条之规定履行了合法程序。综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侯玮违纪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行为,不应认定为违法解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对于侯玮要求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应否支付加班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侯玮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其主张的确切加班时间予以证明,且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员工需加班加点的,须提出申请,由部门领导批准,而且部门需对加班时间予以记录并报人事部门。侯玮亦未提供证据对其已履行上述加班加点申报手续予以证明。此外,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经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自2014年12月初起至2015年11月末止、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执行不定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其与侯玮的劳动合同中也约定了侯玮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就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记载的侯玮工作时间未超过法定最高工作时长,故对于侯玮主张的加班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主张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费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应否支付年休假工资的问题,侯玮于2007年6月入职沈阳远大集团工作,至2016年5月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工作未满十年,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及第五条之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一年即享受带薪年假;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用人单位未安排劳动者休年假的,应当按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虽提供了《员工请假单》欲证明侯玮已经休过年假,但是该请假单上已经注明为病假,此外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已安排侯玮休年假或支付相应年假工资的事实予以证明,故应当依据侯玮实际工作时间支付2015年至2016年5月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422元(3913元/月÷21.75天×5天×200%+3389元/月÷21.75天×2天×200%)。带薪年休假属于用人单位的福利待遇,劳动者关于带薪年休假之相关请求应当受到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侯玮于2016年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故对于侯玮主张的2015年度以前的未休年假工资,因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判决:一、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侯玮未休年假工资2,422元;二、驳回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侯玮的其他仲裁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81,000元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明确记载,因员工违纪,公司决定于2016年5月27日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已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上诉人虽主张其受被上诉人胁迫签字,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视为上诉人对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认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故对上诉人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7年至2016年未休年假工资19,533.5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上诉人于2016年提出仲裁申请,上诉人主张的2015年以前的未休年假工资,因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2015年月平均工资为4,720.6元,2016年月平均工资为4,292.8元,根据上诉人的工资条,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予以采纳。上诉人2015年应休年假为5天,2016年1月至5月应休年假为2天,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上诉人已休年假,故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年假工资2,959.87元(4,720.6元/月÷21.75天×5天×200%+4,292.8元/月÷21.75天×2天×200%)。一审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7年入职至2016年离职期间加班费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上诉人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且被上诉人公司经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自2014年12月初起至2015年11月末止、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执行不定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记录记载,上诉人的工作时间未超过法定最高工作时长。且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加班事实,故对上诉人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91民初7023号、(2017)辽0191民初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91民初7023号、(2017)辽0191民初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侯玮未休年假工资2,959.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侯玮、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银华
审 判 员 谢 宏
审 判 员 孙晓芳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元旬
书 记 员 谢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