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9民终34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十三号街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811。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堤田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36T。
负责人:***。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亿恒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迎宾社区开州大道(中)香港城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01U。
法定代表人:曾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晶,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佛山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亿恒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恒公司”)建设工程合同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12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限远大公司、远大公司佛山分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亿恒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2973164.1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973164.11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3日起至前述欠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远大公司、远大公司佛山分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313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一审反诉受理费5195元,合计41563元,由远大公司、远大公司佛山分公司共同负担。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12395号民事判决书。
远大公司、远大公司佛山分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远大公司及其佛山分公司向亿恒公司支付工程款372450.8元;2.改判亿恒公司向远大公司及其佛山分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357303元、安全罚款及质量罚款301630元;判决亿恒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理由如下:一、一审对工程竣工时间认定错误。2014年9月28日案涉工程进行的是工程阶段验收,出具的是工程阶段验收报告,且验收结论中需要对不合格项目进行整改。2015年1月26日案涉工程才进行正式验收,并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故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5年1月26日。二、一审认定远大公司及其佛山分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错误。根据亿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收据可见远大公司及其佛山分公司2013年9月27日支付的第一笔工程款是50万元,因冲抵合同约定亿恒公司应支付的10万元保证金,故远大公司及其佛山分公司实际汇款40万元,但该笔工程款仍应按50万元计算;另有451531.31元系亿恒公司超出合同约定的损耗范围向远大公司及其佛山分公司领取材料的金额,该金额应由亿恒公司承担(该金额远大公司及其佛山分公司未提供证据),故已付工程款应为4379276元。三、一审采信未经质证的证据,违反法律规定,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一审采信的亿恒公司提供的多份案外判决书,但该判决书亿恒公司并未作为证据提交及未经过庭审质证。双方虽存在多宗劳务分包纠纷,但之前案件与本案关键证据存在重大差别:之前案件中亿恒公司提供的结算书复印件上均有分公司总经理***的签名,其他审核人员栏位的签名也完整,而本案结算书复印件仅只有一两个人员签名,没有分公司总经理***的签名,其他审核人员的签名也不完整。四、一审对亿恒公司提供的结算书复印件未查清上面的签名情况及签名权限。结算书第3、4、6、7-17页上面审核人员的签名均不完整,一审法院不但未对结算书的签名情况进行审查,更未审查在结算书上签名人员是否有权代表远大公司及其佛山分公司最终确认结算金额等关键事实,从而导致本案关键事实不清。亿恒公司虽然提供了邮件的固化报告,但无法证明邮件的发送人为远大公司及其佛山分公司的人员,即使该邮件为远大公司及其佛山分公司的员工发送,但邮件本身并无任何内容,邮件的发送人并未在邮件中确认附件中的结算书及金额。亿恒公司提供的结算书为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即使结算书真实,也因远大公司及其佛山分公司并未最终确认而不应采信。结算书上的签名不完整,不但没有远大公司及其佛山分公司的盖章,更没有公司高级主管及总经理的任何签字;在结算书上签字的人员,仅代表其负责的工作范围内的事实确认,并不能代表公司最终对结算金额的确认;结算金额6800908.8元中存在大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增补金额或者虚假金额,不实金额共计2049182元,故该结算书中的金额明显不真实。五、一审以远大公司及其佛山分公司的反诉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反诉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工程虽于2015年1月26日竣工验收,但工程竣工验收并不代表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结束,且因双方对案涉工程未进行最后结算,双方之间关于金钱给付的权利义务并未明确,故不应以竣工验收之日作为远大公司及其佛山分公司的诉讼时效起算之日。同时,依据行业惯例及相关规定,在建设工程结算时,违约及索赔也属于结算的内容之一。故诉讼时效应从双方权利义务明确的最终结算之日起算。
亿恒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对案涉工程劳务费总额及已支付的工程劳务费认定正确。劳务结算书真实有效,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结算书是双方多年合作形成的交易习惯,发件人的邮箱地址确为远大公司及其佛山分公司员工工作常用的邮箱,该事实在另一生效民事判决中予以确认。劳务结算书形式完备,远大公司及其佛山分公司的预算管理员、项目经理、工程经理均在其上签字,上述人员作为其工程负责人,在与亿恒公司来往过程中的行为应视为远大公司及其佛山分公司的行为。若该结算书为初稿,那远大公司及其佛山分公司其后应当将最终结果交予亿恒公司,但其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都没有再给亿恒公司新的结算结果,其一审过程中提交的审核报告亦是其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结算书中的增补金额均以项目经理签字的现场签证单为依据,并与劳务费计算书一一对应。远大公司所提及的10万元保证金其并没有退还给亿恒公司,故不应计入已付工程劳务费内。二、远大公司及其佛山分公司提起的反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亿恒公司存在因逾期竣工和质量问题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但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其反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请求驳回远大公司及其佛山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亿恒公司在一审提交了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7502号、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7771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终3192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期间又提交了(2016)粤0106民初7502号案件的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30号二审民事判决书,远大公司及其佛山分公司经质证认为上述案件的情况与本案存在重大差异,上述案件中亿恒公司提交的结算书复印件均有远大公司总经理签字,而本案结算书复印件并无远大公司总经理的签字,证明该结算书未得到远大公司的确认,结算未完成。远大公司及其佛山分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13069、13070号、(2018)粤01民终7595号民事判决书及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亿恒公司经质证对其提交的上述三份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但不确认关联性,认为该三案没有邮件记录,与本案事实方面有重大区别,不能类比适用,另一方面亦说明了远大公司在结算时收取签证单、增补单等原件但不出具收据、不交付结算书原件给施工方的一个长期以来形成的习惯;确认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确认关联性,认为双方对南昌华南城项目没有结算,而本案已经结算完毕,两者事实情况不同,华南城项目案件不具有可参考性。远大公司及其佛山分公司还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计鉴定。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围绕远大公司及其佛山分公司的上诉,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案涉工程劳务费总额的问题。亿恒公司主张双方已经对案涉工程的劳务费进行结算,结算价为6800908.8元,提交劳务费结算书予以证明。远大公司及其佛山分公司则主张该劳务费结算书为复印件,上面亦没有公司总经理的签字确认,且其对增补工程项目签证有异议,故认为案涉工程劳务费尚未结算。本院认为,首先,结合亿恒公司提交的其与远大公司佛山分公司涉及的其他劳务分包案件的多份判决书,显示双方均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发送结算书,故可见该形式已成为双方的交易习惯;其中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终3192号民事判决书中涉及的邮箱地址103×××@qq.com,与本案亿恒公司提供的深圳市版权协会电子证据固化报告中显示的邮箱地址一致,故本院采信亿恒公司的主张,认定劳务费结算书经亿恒公司向远大公司佛山分公司报送,后经远大公司佛山分公司的项目经理、工程经理、预算管理员签字后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亿恒公司;其次,远大公司及其佛山分公司主张其对结算内容增补项目中涉及金额2049182元存在异议,但对该重大问题,远大公司及其佛山分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收到亿恒公司报送的结算价后明确向其提出过,远大公司及其佛山分公司一审向法院提交的审核报告没有显示日期,也没有任何工作人员的签字或盖章,本院不予采信;再次,安装劳务费变更增补审批表上面有远大公司佛山分公司项目经理***、工程经理***、预算管理员***的签名,根据其上备注内容可见上述增补内容已由项目经理确认属实,已由预算管理员审核费用价格。综上,本院采信亿恒公司提交的劳务费结算书,认定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结算价为6800908.8元。远大公司及其佛山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计鉴定并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案涉工程劳务费已支付的数额问题。远大公司及其佛山分公司主张其已经向亿恒公司支付劳务费4379276元,其中远大公司及其佛山分公司一笔实际汇款为400000元,因冲抵合同约定的亿恒公司应支付的100000元保证金,该笔工程款应按500000元计算,但远大公司及其佛山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已将该100000元保证金退还给亿恒公司,故该100000元不应计入已付工程劳务费内。远大公司及其佛山分公司主张的另有451531.31元系亿恒公司超出合同约定的损耗范围而向其领取材料的金额,该金额应由亿恒公司承担,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据此采信亿恒公司的主张,认定已支付的数额为3827744.69元并无不当。远大公司及其佛山分公司还应向亿恒公司支付劳务费2973164.11元。
关于远大公司及其佛山分公司的各项反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工程阶段验收报告显示验收日期为2014年9月,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验收日期为2015年1月26日,而远大公司及其佛山分公司反诉所主张的逾期竣工违约金、安全罚款及质量罚款,为其自竣工验收时就明知或应当知道的事实,但于2017年3月才提起反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远大公司及其佛山分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2877.17元,由上诉人远大公司及其佛山分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