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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昊成园艺有限公司与苏州新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执172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昊成园艺有限公司,住苏州市高新区广达路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苏州新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银藏路1176号。
法定代表人***。
苏州市昊成园艺有限公司与苏州新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吴开民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苏州新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市昊成园艺有限公司价款630000元及以此为本金自2015年8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合计11744元。因苏州新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市昊成园艺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苏州新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641744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标的6417744及相应利息。
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苏州新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但其未履行。
执行中,经本院至银行、房产及车辆登记部门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苏州新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本院作为被执行人案件众多、涉案金额巨大,本院至被执行人经营地调查,发现其已停止经营,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情况无异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决定书、执行进程告知书、当事人谈话笔录、失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吴开民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跃辉
执行员***执行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董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