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吴开民初字第622号
原告苏州市昊成园艺有限公司,住苏州市高新区广达路9号。
法定代表人吴炳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长华,江苏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新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银藏路1176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艺。
原告苏州市昊成园艺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新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伟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昊成园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炳根及委托代理人严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新华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市昊成园艺有限公司诉称,其与被告在2013年10月17日签订《工程承发包协议》1份,约定被告将太湖富力都小区景观工程发包给其,工期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合同总价为123万元,协议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其依约施工并按期交付被告,因被告要求增加部分树木,故总工程款为1304424.02元。被告于2014年2月付款600000元,余款经其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工程款704424.02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被告苏州新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17日签订《工程承发包协议》1份,载明原告按照绿化规范和太湖富力都工程设计图纸的要求包干、包种、包活、包养护(承包养护期为一年),开工日期为2013年11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工程根据实际工程量预算采用固定总价方式,合同价款为123万元。合同签订后即时生效,养护期为一年,期满后由双方进行交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总款的60%,余款在养护一年期满后的一周内一次性付清。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具体要求按照绿化设计图纸施工,无签证,出现与图纸不符处,应报被告设计确认。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炳根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文艺在合同尾部签名确认,原告并加盖了公章。
又,太湖富力都小区现已投入使用。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原告称还另有增量工程74424.02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决算总价书,并称其根据被告要求进行了增量工程,并无签证。
本院认为,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该绿化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123万元,且无签证工程,原告称有增量工程,仅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决算总价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增量工程价款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工程总价款为123万元。现太湖富力都小区已投入使用,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所承接的工程已完工,被告理应依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价款60万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63万元。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新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昊成园艺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630000元及以此为本金自2015年8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44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11744元,由被告苏州新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长 龚伟亚
人民陪审员 顾 青
人民陪审员 沈双妹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沈 歆
书 记 员 陈汉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