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81民终5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2年6月18日出生,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继江,黑龙江鑫元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前妻),女,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霞,黑龙江贤进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玉杰,黑龙江贤进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绥化农垦金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和平牧场。
法定代表人:孙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海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春柱,该公司办公室职员。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绥化农垦金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环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2020)黑8111民初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霞、兰玉杰、被上诉人金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海生、柴春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2020)黑8111民初112号民事判决,改判***、**不承担给付金环公司2,399,092.45元;2.诉讼费用由金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15)绥执字9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金环公司的房屋进行扣押和作价,评估为1,238,310.00元,后来法院拍卖价为540,080.00元,拍卖降价损失为698,230.00元。此部分损失与***无关联,诉讼案件和执行案件均由金环公司参加,没有通知***,***既不知情也没有参与。二、按照《建筑法》等法律、法规,挂靠施工是违法的,金环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明知出借资质违法,仍约定收取项目工程管理费用,放任***挂靠资质进行施工,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三、***与**已于2010年11月25日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民政部门办理离婚,并取得离婚证。自2010年5月17日至2010年11月25日期间,***挂靠金环公司所施工的嘉荫农场大岗新区工程,收到农场的拨款后已全部用于工程材料费、人工费以及前期垫付费用。没有工程款收益用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生活,以及共同生产经营。金环公司主张追偿的债务,并非基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更非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从未就***与金环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签字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也未追认***与金环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一审判决判令**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三条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挂靠金环公司资质施工嘉荫农场大岗新区工程,系***的个人行为,与**无关联。**既不参与工程施工,也不参与工程款的结算。除非金环公司能够举证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否则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未能举示相关证据证明该工程收益未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因此**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金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且没有证据证明,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金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金环公司各项损失2,844,219.9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承包嘉荫农场滨江小区住宅楼建设工程,借用金环公司资质并于2010年5月17日签订项目建设工程承建协议书,约定项目建设全部所需费用由***自行承担,销售收益归***所有,金环公司不予干涉。施工中,***以金环公司名义将该工程的外墙保温及防水工程发包给哈尔滨天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2014年,因***欠其工程款起诉并申请执行金环公司,导致金环公司被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执行1578758.00元,金环公司因该案支付诉讼费24881.40元、鉴定费120688.00元。被执行房屋作价1238310.00元,拍卖流拍造成损失698230.00元,合计损失2422557.40元。2015年5月29日,***与金环公司签订房屋抵押协议,以其所有的位于海南陵水房屋作抵押,用以赔偿金环公司损失。同年,金环公司起诉哈尔滨天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工程质量问题,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判决哈尔滨天拓建筑材料限公司赔偿金环公司维修款45003.08元,返还苯板差价款120124.37元,合计165127.45元。金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环公司未申请执行,亦未冲抵哈尔滨天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执行款。2018年7月31日,因***欠龙云祥工程款,金环公司被执行101662.50元。2018年11月至2020年9月,因***欠何山、安帮佳工程款320000.00元,金环公司被执行140000.00元,其所有的和平牧场和谐家园D区被查封。2017年4月,***交纳工程质量保证金100,000.00元汇入金环公司账户。
另查明,2010年12月30日前嘉荫农场向***支付工程款18,097,141.64元。
再查明,***与**于2010年11月25日办理离婚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权益受法律保护。***借用金环公司资质承建工程项目,双方约定项目建设全部所需费用由***自行承担,销售收益归***所有,金环公司不予干涉。但***施工中因拖欠工程款等导致金环公司对外承担给付责任,金环公司有权向***主张返还。***在案涉工程中自行出资并销售,金环公司并未从中受益,因此***应承担返还金环公司垫付各款项及因此造成损失的责任。关于金环公司请求***给付并赔偿各项损失2,844,219.90元的主张。一、金环公司给付哈尔滨天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1,578,758.00元,并支付诉讼费24,881.40元、鉴定费120,688.00元,被执行房屋作价1,238,310.00元,拍卖流拍造成损失698,230.00元,合计应为2,422,557.40元。***称金环公司对哈尔滨天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哈尔滨天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应赔偿金环公司维修款及苯板差价款合计165,127.45元,在执行案件中未予抵扣,因此该部分款项金环公司应向哈尔滨天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主张,故***应给付金环公司各款项及赔偿损失共计2,257,429.95元(2,422,557.40元-165,127.45元)。二、金环公司支付龙云祥工程款101,662.50元,应由***承担给付责任,对金环公司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三、***欠何山、安帮佳工程款320,000.00元,金环公司要求***给付的主张。金环公司已履行完毕140,000.00元,剩余180,000.00元正在执行中,法院对查封的房屋尚未进行评估拍卖,最终执行价款尚不确定,金环公司可在执行完毕后另行起诉。故***应对已执行的140,000.00元承担给付责任。关于金环公司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承建涉案工程时与**尚未离婚,且嘉荫农场支付给***工程款时,***与**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未能举示相关有力证据证明该工程收益未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因此**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请求金环公司应予抵扣工程质量保证金100,000.00元的问题。对该款项金环公司无异议,对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提出金环公司收取挂靠费用的问题,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应给付金环公司为其垫付工程款以及损失2,399,092.45元。判决:一、***、**给付金环公司人民币2,399,092.4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金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81.60元,减半收取计15,340.80元,由***、**负担12,996.00元,金环公司自行负担2,344.80元。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一份《嘉荫农场滨江小区2010年5月至10月工程施工支出专项审计报告》。意在证明:至2010年10月共支出18,850,329.30元,嘉荫农场拨付的工程款均用于施工工程。
金环公司质证意见:审计报告是***单方委托的,在程序上不具有法律效力,审计依据是单方提供,不能确定真实性,审计结论不具有证明效力。该审计结论与金环公司没有关联。只能说明***工程中支出,不能作为***排除对金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确认证据。
**质证意见:对于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收到的工程款全部用于施工期间工程支出,没有用于其与**共同生活。工程款发生的时间是2010年,**与***离婚时间也是2010年10月,向**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金环公司向本院提供两份执行裁定书。意在证明:工程款被**占有,***、**共同施工工程款被转移至**账户。
**质证意见:裁定查封的**存款为**离婚后自己经营旅游公司的合法收入。金环公司不能证明被查封银行存款来源,不能证明查封的存款是2010年***施工款,也不能证明***存在转移施工款的行为。
本院认证意见:对于***提供的审计报告,系***单方委托,且审计事项与本案争议内容无关,故对于该审计报告不予采信。对于金环公司提供的裁定书,系人民法院出具的诉讼文书,具有真实性,但是该裁定并未确认被查封的款项系工程款,对于该证据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前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是否应当承担金环公司垫付的工程款及损失及上述工程款及损失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是***是否应当承担金环公司垫付的工程款问题。双方当事人对于***挂靠金环公司施工嘉荫农场滨江小区住宅楼建设工程的事实无异议,金环公司应当对***因该工程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因金环公司与***之间的《项目建设工程承建协议书》约定,***承担项目建设全部费用,销售收益归***所有。故***是嘉荫农场滨江小区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过程发生债务的最终责任承担者。因此对于荫农场滨江小区住宅楼建设工程发生的债务,因诉讼直至执行所产生的费用,亦应由***承担。***以不知情没有参与,没有通知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与事实及法律不符,对于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案涉工程款及损失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施工嘉荫农场滨江小区住宅楼建设工程。金环公司证人刘某证实**参与了***与金环公司签订《项目建设工程承建协议书》的过程,***亦承认至2010年12月30日前收到嘉荫农场支付的工程款,但对于其收到工程款的用途,***并不能证实全部用于其施工经营,且对于其家庭财产的来源、对外较大数额财产的支出,并未作出合理的解释。故原审确认***应承担的债务未***与**共同债务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992.7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志强
审判员 张贤友
审判员 董力源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