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黑8105民初792号
原告:绥化农垦金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9672907254A,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和平牧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绥化农垦金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绥化农垦金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律办公室主任。
被告:黑龙江省嘉荫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960651302X4,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嘉荫县嘉荫农场。
法定代表人:***,该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黑龙江嘉荫农场建设科科长。
原告绥化农垦金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金环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嘉荫农场(简称嘉荫农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嘉荫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嘉荫农场返还扣缴的税款1424171.43元;2、返还扣留的应付工程款利息503456.88元;3、给付违法扣款利息652990.00元;4、由被告嘉荫农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我公司中标嘉荫农场大岗棚户区1-14栋楼建设工程。5月2日与嘉荫农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由挂靠我公司的陶万礼组织施工建设,后因陶万礼与哈尔滨天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因拖欠工程款发生纠纷,法院判决我公司给付对方公司工程款160多万。经我公司与嘉荫农场核对工程款,在农场计财科账上有7张扣税发票,合计142万多元,没有陶万礼签字,还有1张扣利息记账凭证503456.88元。根据黑政函(2010)16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黑龙江垦区危房改造项目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批复,同意黑龙江垦区危房改造项目享受《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森工国有林区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中第六条第三十二项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保障垦区危房改造项目顺利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三十二项规定“棚户区改造项目在原搬迁面积以内的部分免收土地契税。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参与棚户区改造偿还原拆(搬)迁面积房屋部分,经主管地税机关核准,暂不征收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被拆(搬)迁人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取得的拆(搬)迁补偿款,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嘉荫农场扣缴我公司税金和利息没有依据,违反国家政策,严重侵犯了原告权益。
被告嘉荫农场辩称,1、原告金环公司诉我场返还税款一事不应得到支持。因为农场危房改造的项目人是农场,权利主体是农场,而不是项目的施工方,原告主张的项目优惠是没有理由的。纳税的税种和税率是税务机关决定的,不是我方决定的。原告方工作人员***办理的代扣代缴的税款,与我方无关。2、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的利息,双方应严格履行借款合同。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双方明确约定,与借款利息部分应冲抵。原告的主张因为以上两项理由所以其主张不能成立,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据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欲证明2010年5月2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陶万礼是合同中约定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只有陶万礼代理公司行使权利。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也证实了原告是涉案施工项目的实际施工方,而非项目开发方。同时认为***在该工程施工中的行为是公司的职务行为。本院认为,陶万礼作为绥化农垦金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代表原告绥化农垦金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嘉荫农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这不能理解为在涉案工程施工中,只有陶万礼的行为才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而排除其他人的行为都不能代表公司。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2、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嘉荫县地方税务局双兴分局税务员***的调查笔录。证明2010年12月24日发票号00072522,2010年12月27日发票号00072529、00072530,2012年6月13日发票号00108440、00108441、00108442的这6张合计金额1424171.43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是嘉荫县地方税务局出具的,交纳的是建筑业税款。其中2010年的3笔(合计825624.75元)是农垦金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嘉荫项目部的负责人陶万礼到嘉荫县地方税务局缴纳的,2012年的3笔(598546.68元)是由嘉荫农场帐户汇入的。黑政函(2010)16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黑龙江垦区危房改造项目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批复》,嘉荫农场大岗滨江小区14栋楼由房地产开发方在销售环节享受危房改造税收优惠政策。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双方无异议的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黑龙江省嘉荫县地方税务局证明证实的问题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结合黑政函(2010)16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黑龙江垦区危房改造项目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批复》,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3、黑龙江省嘉荫县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6张。被告认为扣税的税种名称不清,在票据上记载的纳税人是嘉荫农场不是原告,在票据只有***签字,没有原告方签字。证明不是原告主动纳税,也不是原告应当纳税。被告扣缴原告税款是一种侵权行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以施工人的身份给开发人嘉荫农场出具建筑业发票,开发人向施工人支付工程价款,且该发票中有原告方的公章和***签字并存,足以证实***系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可以代理原告。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2及双方无异议的黑龙江省嘉荫县地方税务局证明,本院认为,涉案税收1424171.43元,最终由嘉荫县地方税务局收取并出具发票,其中2010年的3笔税收(票号00072522、00072529、00072530)是原告项目部负责人陶万礼到嘉荫县地方税务局缴纳,2012年3笔税收(票号00108440、00108441、00108442)虽是由被告农场帐户汇入嘉荫县地方税务局,但这3张发票上均加盖有“绥化农垦金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可以视为原告知道,并认可由被告代缴这三笔税款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4、《借款合同》及后附明细表。原告欲证明该合同名为借款,实为给付工程款,《借款合同》的第四条约定,被告向原告付借款是按工程的进度进行拨款。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充分证明了是双方当事人明确、真实的意思表示,即该款为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合同关于拔付工程款的选项内容没有填写,并划线删除,这说明双方在该合同中没有关于拨付工程款的约定;《借款合同》中关于附条件支付借款的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当事人之间平等协商的结果,不能据此认定在原告包工、包料的情况下,被告按施工进度支付的借款就是拨付的工程款。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5、记账凭证9页。被告欲证实***在工程中系原告方的工作人员,在原告提供的发票上,盖有原告的公章和***签字,足以证明***对原告具有代理权,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对***没有授权。***与陶XX是兄关系,但和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在该组证据体现的工程财往来中,***的签字与陶万礼个人名章多处并存,被告有充分理由相信陶万礼授权于***,***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自支用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收利息,利率为月息5.31‰,逾期贷款加计利息20%;甲方按照嘉荫农场建设科出具的工程形象进度表提供资金,如果没有形象进度表有权不提供资金”。随后发生12笔借款,被告在给付原告工程款中扣留这12笔借款利息503465.88元。2010年5月2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嘉荫农场,承包人绥化农垦金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内容,嘉荫农场2010年棚改大岗滨江小区1-14栋住宅楼;承包范围,包工、包料。现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嘉荫县地方税务局收到涉案工程税款1424171.43元,并出具了6张建筑业统一发票。其中2010年的825624.75元税款是由原告项目部负责人陶万礼到嘉荫县地方税务局缴纳,2012年的598546.68元税款是由嘉荫农场帐户汇入地税局,但从农场汇入税款的3张发票上均盖有“绥化农垦金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和***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金环公司与被告嘉荫农场签订的《借款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也没有超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从给被告应付工程款中扣留借款利息的行为,并无不当。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利息503465.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是否应当享受税优惠政策及被告代原告汇缴部分税款是否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的问题。根据黑政函(2010)16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黑龙江垦区危房改造项目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批复》及《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森工国有林区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的规定,被告单位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棚户区改造项目中应当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而不是由作为建筑施工企业的原告方享有税收优惠政策。嘉荫县地方税务局收到的税款有部分是原告项目部负责人亲自向税务机关缴纳,其他税款虽是从被告帐户汇入税务局,但原告在税务发票上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应当视为是对被告代缴税款行为的追认。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建设施工方不具备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主体资格,被告代原告汇缴部分税款的行为无过错,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另外,对原告基于返还借款利息和税款而要求被告支付扣款利息65299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已缺乏存在的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绥化农垦金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444.95元,由原告绥化农垦金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长倪海军
审判员***
审判员高勇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