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化农垦金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绥化农垦金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佟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黑8111民初1243号 原告:绥化农垦金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大同区和平牧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4月8日出生,住址大庆市大同区。 原告绥化农垦金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环公司)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环公司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建设围墙款10000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建设围墙施工,建设费用共10000元,被告2015年4月15日出欠据一张,经过多次索要,被告拒绝给付。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并未同意原告建设围墙,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协议。该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施工单位被告不清楚。被告请求施工方出具双方签订的协议,如果没有合同,被告和原告之间就没有纠纷。原告诉求被告交付10000元围墙款,被告可以提供***出具的收据,证实围墙款已经缴纳,收据上已体现被告的围墙款已经缴纳完毕。2015年4月15日的欠据并非被告出具的,围墙款被告已经缴纳完毕,原告提供的欠据被告不认可。如果为原告委托***代理收取围墙款,请原告出具委托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欠据一份。原告举证欲证明2008年原告为被告修建围墙,于2015年4月15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出欠据一份,欠据内容是围墙款10000元,欠款人是被告,被告签字确认,没有约定还款日期。该证据系被告给金环公司出具,经办人是***和***(***为金环公司工作人员,***为村里工作人员),二人一起去核算的工程量,计算的相关费用,地点是在被告的家里。被告签字是本人签的,时间是2015年4月15日。被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陈述不属实,***并没有配合金环公司让村民签字。原告公司从来没有实际测量过被告的围墙面积,对欠据的具体出处亦不清楚。本院认为,该欠据中有***签字,经释明,***不申请对其签字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的问题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2.会议纪要一份3张、***的证明一份。原告举证欲证明五棵树屯集体建房,建房费用20000元左右由每家个人缴纳,协调人为***,建房费用不包含修建围墙款。***协助原告核算工程量。被告对该证据的各项均不认可,认为会议纪要是金环公司给群众建围墙,***和金环公司之间的事情与被告无关,对会议纪要被告不认可。当时会议被告等人没有参加,村长无法代替村民。被告等村民在2007年是有围墙的,房屋拆迁后,围墙建设应当由和平牧场建设,原告建设围墙是否收费与被告无关,建设围墙没有经过被告的同意。***已经死亡,对其证言被告不认可,其证言不属实。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待证问题,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欠条5张、还款协议5份、收据1份、调解书1份。原告举证欲证明***、***、***、***、***于2012年9月19日、2013年10月25日因欠围墙款分别出具欠条,与证据一内容和形式基本一致。2014年***等6人就未付工程款达成还款协议、出具收据、制发调解书。***欠围墙款经本院(2021)黑8111民初1631号调解书调解给付,2021年6月8日***主动给付围墙款5000元。被告对该证据各项均有异议,认为如果***一人替金环公司让群众出具票据,因为其是个人行为,无权让村民与原告公司签字,其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对这种行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待证问题,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2012)黑8111民初1614号判决书1份、(2022)黑81民终387号判决书1份、(2022)黑民申4380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原告举证欲证明金环公司起诉***围墙款一案,二审判决***向金环支付围墙建设款11460元,再审维持二审判决。被告对该证据各项均有异议,认为原告陈述前后矛盾,***的签字不是自愿的,***无权让***签字,其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待证问题,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围墙款票据一份。被告举证欲证明围墙款被告已经交付,收据上有***的签字。原告对该证据的各项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证据的时间是2010年10月9日,金环公司与被告并没有核算围墙款,该证据内容相关数额是14287元,与围墙款的数额也不符。经办人***签字无法核实真实性,因为其已经死亡。无论***是代表公司还是代表牧场收款,都应该出具正规的收据,原告并没有委托***代收围墙款,也没有相关委托手续。***是原告公司的人员,***不是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其是和平牧场委派的作业区主任。2008年建设围墙当时是响应新农村建设,各个地区要有样板,和平牧场要求原告公司为村民建设围墙,因为该围墙属于形象工程,所以和平牧场委托***和原告进行配合。被告出示的是收据,相关记载的款项原告并没有收到,原告出示欠据的时间为2015年4月15日,并且经被告本人签字,欠据时间在后,应该以欠据内容为准。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代替金环公司收取围墙款,仅能证明被告以种地补贴、奶资款等形式顶付***围墙款14287元而由***出具收据,至于该收据是否为***所出具,收据款项是否实际履行,合同的相对方是***还是和平牧场亦或是金环公司,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事实。该证据无法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6.录像三段。被告举证欲证明录像人***、***可以出庭作证围墙款是***一人扣的,并没有***协助***让村民签字的情况。原告对该证据各项均由异议,认为该证据形式属于证人证言,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并接受询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建设围墙施工,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给原告出具欠付围墙款10000元欠据一份。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和调查重点为:1.本案的法律关系如何确定;2.被告是否欠付原告围墙款以及欠款数额;3.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对于以上焦点和重点问题,本院认为,2008年,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建设围墙施工,被告举示一份收据,证明2010年10月9日***以顶账的方式收取被告围墙款14287元,并给被告出具收据。该证据无法证明***代替金环公司收取围墙款,仅能证明被告以种地补贴、奶资款等形式顶付***围墙款14287元而由***出具收据,至于该收据是否为***所出具,收据款项是否实际履行,合同的相对方是***还是和平牧场亦或是金环公司,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事实。本案中,原告举证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给原告出具欠据,欠付围墙款10000元未能给付,该欠据中有***签字,经释明,***不申请对其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如被告已经于2010年10月9日将欠付的围墙款以顶账的方式给付原告,其又于2015年4月15日给原告出具欠据有违常理,被告未举证证明2015年4月15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不真实,被告欠付原告围墙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非是原告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答辩中认为如果为原告委托***代理收取围墙款,要求原告出具委托书,原告否认委托***代理收取围墙款。至于被告举证的2010年10月9日***给被告出具的收据,该收据是否为***所出具,***是否以顶账的方式收取被告围墙款,收据款项是否实际履行,合同的相对方是***还是和平牧场亦或是金环公司,被告可以在证据确实充分的前提下另行诉讼向相对方主张权利。本案为系列案件,依据高度概然性的证据认定原则和同案同判原则,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就欠付围墙款未约定给付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绥化农垦金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围墙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