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黑8111民初1142号
原告:绥化农垦金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和平牧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详见授权委托书。
被告:姜某某,男,1976年01月05日出生,住址大庆市大同区和平牧场。
原告绥化农垦金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姜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08月28日立案。原告绥化农垦金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09月16日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绥化农垦金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绥化农垦金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绥化农垦金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