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黑8111民初1139号
原告:绥化农垦金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大同区和平牧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旭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女,1948年05月08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大同区。
被告:***,男,198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大同区。
原告绥化农垦金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环公司)诉姚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金环公司申请撤回对***的诉讼及诉讼请求,原告金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环公司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建设围墙款11540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建设围墙施工,建设费用共11540元,被告2013年10月25日出欠据一张。经过多次索要,被告拒绝给付。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姚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欠据1份。原告举证欲证明2013原告金环公司为被告修建围墙,于2013年10月25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出欠据一份,欠据内容是围墙款11540元,欠款人是被告,因被告不会写字,被告的孙子***代理被告在欠据上签字确认,没有约定还款日期。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会议纪要1份3张。原告举证欲证明五棵树屯集体建房,建房费用20000元左右由每家个人缴纳,协调人为***,建房费用不包含修建围墙款。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欠条5张,还款协议5份,收据1份,调解书1份。原告举证欲证明***、***、***、***、***于2012年9月19日、2013年10月25日因欠围墙款分别出具欠条,与证据一内容和形式基本一致。2014年***等6人就未付工程款达成还款协议、出具收据、制发调解书。***欠围墙款经本院(2021)黑8111民初1631号调解书调解给付,2021年6月8日***主动给付围墙款5000元。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4.(2012)黑8111民初1614号判决书1份、(2022)黑81民终387号判决书1份、(2022)黑民申4380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原告举证欲证明金环公司起诉***围墙款一案,二审判决***向金环支付围墙建设款11460元,再审维持二审判决。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建设围墙施工,建设费用共11540元,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因被告不会写字,被告的孙子***代理被告在欠据上签字确认。经过多次索要,被告拒绝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和调查重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案涉欠款的法律关系,被告应否给付原告欠款。对于以上焦点和重点问题,本院认为,2013年,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建设围墙施工,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欠款数额为11540元,因被告不会写字,被告的孙子***代理被告在欠据上签字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建设围墙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绥化农垦金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围墙款115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