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宏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山东宏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力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无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1民辖终10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宏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高月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培刚,济南长清诚业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良,济南长清诚业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力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高元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霄,男,198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山东宏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力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9)鲁0113民初387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山东宏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依据与被告力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力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共租赁住房项目防火门、窗供货与安装工程合同》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力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材料款789423元及违约金。
被告力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章建设工程合同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具体到本案,原、被告签订合同名称为《力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共租赁住房项目防火门、窗供货与安装工程合同》,合同明确表明适用《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第四条第9款亦载明,原告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和被告的《建设工程安装文明管理办法》。此外,合同约定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等条款。结合本案事实与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本案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本案原告虽诉求材料款,但该诉求仍依附于涉案建设工程,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适用《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认定条款,本案合同实际履行地在被告住所地,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此外,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十三条第2款约定,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第一条第2款约定,工程地点为济南市经十东路30766号力诺科技园。故本案合同实际履行地即在被合住所地,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三、本案原告的住所地尚需核实。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原告公司登记住所地为泰安市宁阳县,原告主张其住所地为济南经济开发区,是否完成了住所地工商变更无任何依据,且原告变更住所地并未给被告通知。综上所述,本案贵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为济南市历城区,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此外,本案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的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材料款,争议标的为被告给付材料款及利息的义务,故原告住所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三条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第六十四条规定,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六十五条规定,法人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据此,法人的住所是指法人向主管行政机关登记的地点,不同于法人的场所。原告公司向行政机关登记的地点为泰安市宁阳县蟠龙山大道以东,泰阳路以西,汶阳街以南,矩平大街以北,故该地址为原告住所地,即本案合同履行地,亦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综上,该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鉴于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原、被告合同项目所在地均位于济南市历城区,为方便案件审理,故将本案移送至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力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上诉人山东宏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28日所签合同性质为加工承揽合同,且加工行为地为长清区平安工业园,即该合同履行地为济南市长清区平安工业园,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而所谓法人办事机构所在地,是指执行法人的业务活动、决定和处理组织事务的机构所在地。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注册登记证明是认定公司住所地的有效证件,当事人主张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注册登记的住所地不一致的,应提供其在工商、税务等部门官方登记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上诉人的注册地为泰安市宁阳县,但该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济南市长清区,并提供有租赁楼房办公经营的《证明》、人民银行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缴纳材料、水、电缴费清单。从召开董事会、股东会通知的地点以及实际参会人员的签到表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诉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济南市长清区。上诉人公司除了登记注册地位于宁阳县外,其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人事部、行政综合部、销售部、采购部、投资发展部、市场部等执行公司业务活动、决定和处理公司事务的决策机构,即上诉人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济南市长清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在济南市长清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力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8月28日,力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包方)与山东宏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力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共租赁住房项目防火门、窗供货与安装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公租赁房项目1#-10#及地下车库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项目防火门、窗的供货、安装及售后服务。现山东宏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依据上述合同以力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力诺公司支付原告宏盾公司材料款789423元及违约金。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第二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上诉人提交的营业执照中载明的地址虽为济南经济开发区,但在其提交的2019年8月26日的授权委托书中载明的地址为其工商注册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且上诉人亦未举证证实其上诉主张,故本案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公司注册地。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审理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实施后加工承揽合同的加工行为地不再作为合同履行地。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卫
审判员 杨 莉
审判员 郑国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亓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