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宏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远粉末有限公司、济南未来城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104民初753号 原告:***远粉末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渮泽市巨野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合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未来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职工。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奕宁,女,该单位职工。 被告:山东宏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高月会,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职工。 原告***远粉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远公司)与被告济南未来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来城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山东宏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盾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未来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建一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票据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22年2月4日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止);2.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浩远公司明确诉讼请求,无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事实和理由:未来城公司向中建一局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10万元,汇票到期日2022年2月4日,承兑人为未来城公司,中建一局背书转让给宏盾公司后,宏盾公司又背书转让给浩远公司,浩远公司依法提示付款,至今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未来城公司实际构成票据拒付,为此浩远公司认为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要素齐全、背书转让连续,为此依据票据法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未来城公司辩称,浩远公司需举证证明其持有的涉案票据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否则根据九民纪要第101项的规定,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中建一局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依据票据法第53条规定,浩远公司应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内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浩远公司未有证据证实其在票据到期后十日内提示付款,且以到期日起算,浩远公司起诉时已超过六个月未进行有效追索,其向相应前手的追索权因未按时提示付款及票据权利时效经过而归于消灭;2.浩远公司无权要求其支付票据金额、利息损失及本案的诉讼费,涉案票据的出票人与承兑人均为未来城公司,其已通过合法程序将涉案票据背书,票据到期后,应由出票人和承兑人支付,与其无关;3.浩远公司起诉支持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票据请求权并不包含利息等其他费用,诉请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4.根据票据法,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浩远公司未提供其真实交易项下的合同、付款账单、发票等资料。 宏盾公司辩称,其认可浩远公司的诉讼请求,**审中其不同意承担涉案支付义务。 浩远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产品购销合同、发票等证据,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未来城公司为出票人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1345100025620210205851982142,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5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4日,票据金额为100000元,承兑人为未来城公司,可转让;收款人为中建一局;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2021年2月8日中建一局背书转让给宏盾公司,2021年2月25日宏盾公司背书转让给浩远公司。2022年7月19日,浩远公司逾期提示付款,该汇票至今未承兑。 庭审中,浩远公司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发票,证实涉案票据的取得合法有效,未来城公司、宏盾公司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之规定,本案中,涉案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4日,浩远公司逾期提示付款,未来城公司未予签收,该行为实际是以不作为的方式变相拒绝付款,因此,浩远公司作为持票人主***人未来城公司支付100000元汇票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之规定,现浩远公司要求未来城公司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未来城公司未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中建一局、宏盾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之规定,浩远公司逾期提示付款,丧失了对前手的追索权,故浩远公司要求中建一局、宏盾公司承担涉案汇票的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未来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远粉末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00000元; 二、被告济南未来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远粉末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远粉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济南未来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王 鑫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吴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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