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宏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山东宏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淄***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03民初8018号 原告:山东宏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21677281457A,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经济开发区蟠龙山大道以东,泰阳路以西,汶阳街以南,矩平大街以北。 法定代表人:高月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MA3MENWUOH,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烟厂东路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山东宏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票据款79000元及利息(自票据到期日2022年1月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9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3月15日签订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制作安装义务及交货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编号:210445301011320210707969503406,票据金额为79000元,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收票人为原告,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1月7日。票据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提示付款,票据状态为非拒付待清偿。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淄博中南紫云集项目防火门及储藏室门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制作安装及交货义务,被告为支付相应货款,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编号是:210445301011320210707969503406,票据金额为79000元,票据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收票人是原告,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1月7日。 2021年8月3日,原告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鄂伦春自治旗亿家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票据到期后,该公司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为:非拒付追索待清偿。2022年6月13日,原告以票据编号是:210429001512020220506230803275,金额为300000元的另一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向案外人鄂伦春自治旗亿家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了欠款,该300000元中包含之前未能承兑的79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淄博中南紫云集项目防火门及储藏室门采购安装合同》、增值税发票抵扣明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案外人鄂伦春自治旗亿家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和证明,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持票人提示付款后,系统中票据状态显示为“非拒付追索待清偿”,造成这一结果的原因是被告于合理期间内既不付款,亦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操作拒绝付款,被告的消极不作为应视为其具有拒绝付款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已构成事实拒付,可以认定被告已拒绝付款。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原告于2022年6月13日向前手进行了清偿,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票据款79000元及自清偿前手之日起至实际得到清偿之日的相应利息,原告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宏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票据款79000元; 二、被告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宏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利息(自票据到期日2022年6月1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9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山东宏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元(已减半),由被告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学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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