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怡昌动力技术有限公司

深圳市怡昌动力技术有限公司与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国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粤0105民初21962号
原告深圳市怡昌动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昌技术公司)与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十一冶公司)、广州国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国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独任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怡昌技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凯及被告十一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裕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国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十一冶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以及原告与两被告(包括东送乌干达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第四期款项45590元的支付条件为卖方收到买方验收小组签发的安装、调试合格验收证书、卖方提交付款申请、发票以及业主方的付款指示,第五期尾款91180元的支付条件为卖方收到业主方签发的最终验收证书后12个月、卖方提交付款申请、发票以及业主方的付款指示。现原告已经提供了付款申请和发票,但是业主方迟迟未签发安装、调试合格验收证书、最终验收证书,也未发出付款指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本案中,《设备采购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了第四、五期款项的付款条件,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验收报告反映,案涉发电机组已于2018年12月20日施工、安装、调试完成,至今将近两年的时间业主方仍未签发安装、调试合格验收证书、最终验收证书和发出付款指示,业主即被告广州国能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十一冶公司支付剩余的第四期款项45590元和第五期款项91180元,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考虑到本案的实际履行情况,本院依法酌定,45590元的利息损失从2019年5月21日起按当时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计算,91180元的利息损失从2020年8月1日起按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设备采购合同》仅约定了卖方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买方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参照合同约定的卖方违约责任内容要求违约方承担律师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十一冶公司应向原告赔偿律师费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十一冶公司赔偿保全担保费和差旅费,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广州国能公司的法律责任问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十一冶公司是《设备采购合同》中的买方,补充协议仅约定了业主方向买方指示付款和直接追究卖方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业主方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广州国能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等的法律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被告广州国能公司原名广州东送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送能源公司),2020年4月24日变更为现名。 2018年5月9日原告(买方)与被告十一冶公司(卖方)共同签订了《苏库卢稀有、稀土等金属矿综合产业开发项目钢铁厂动力车间0.4KV柴油发电机组成套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基于买方与广州东送能源集团乌干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送乌干达公司)已签订的《苏库卢稀有、稀土等金属矿综合产业开发项目工程EPC(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基础上,买方就该总包合同中钢铁厂动力车间0.4kv柴油发电机组向卖方采购事宜协商一致;采购的设备规模为1台容量为1000kW的0.4kv柴油发电机组;交货时间,本合同第一笔款项支付后的35日历天内所有设备具备装进集装箱条件,交货地点,所有设备要求一批交付,由业主到生产厂家所仓储的标的物仓库(湖南省怡昌力狮机器有限公司湖南省益阳市沅江经济开发区中联大道)提货,卖方负责装货,由买方组织报关、退税等;质量标准符合中国国家现行质量验收标准和乌干达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合格等级;合同设备总价为91.18万元(含16%增值税),合同设备价格包含一切与其履行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所需成本、费用、利润和税金(卖方现场技术服务人员的往返乌干达国际机票费、签证费除外,该费用由买方承担),本合同价为固定价,卖方向买方提供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指导安装调试及技术培训等服务,该技术服务完全免费;付款条件,合同签订后,在买方收到收据和付款申请资料等并经买方验收小组审批后10个工作日内买方将合同总价10%即91180元支付给卖方,买方收到提供付款金额的收据和卖方银行出具的以买方为受益人不可撤销的履约保函、付款申请资料,经买方验收小组审批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30%即182360元;卖方在当批次货物生产完成后,发货出厂前7天由卖方通知买方准备提货,买方派人到卖方工厂验货,验货合格由买方验收小组签发初步验收合格单,卖方提供以下文件资料并经买方验收小组审批后10个工作日内买方支付至当批次设备总金额的85%即501490元;在买方收到下列文件并经买方验收小组审批后10个工作日内买方支付至本合同总价的90%即45590元,文件包括卖方收到买方验收小组签发的安装、调试合格验收证书,付款申请资料,提供同等金额的收据;在买方收到下列文件并经买方验收小组审批后20个工作日内由买方按本合同总价的10%无息支付给卖方91180元,文件包括卖方收到业主方签发的最终验收证书后12个月,质保金的付款申请和同等金额的收据;质保期为从买方签发最终验收证书之日起计算12个月;如果卖方不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或其履行不符合本合同的规定,除合同其他条款约定的内容外,业主还有权向卖方提出索赔并寻求下列一项和多项赔偿和补偿,……守约方实现权利所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违约金方承担;等。 2018年5月11日业主东送能源公司(母公司,投资方)、东送乌干达公司(子公司,项目公司)、买方十一冶公司与卖方怡昌技术公司共同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的变更与补充,基于业主(母公司)对苏库卢项目进行投资与建设,对该项目所发生工程款流向具有知情权与支配权,为了确保款项专款专用和项目建设的顺利开展,需在本协议中明确业主、买方和卖方的具体权利义务;三方在原合同中的具体权利义务应以本补充协议约定为准,业主同意买方将原合同的0.4kv柴油发电机组成套设备向卖方采购,业主和买方共同成立项目管理组织机构,对合同的履行进行共同管理,卖方同意并接受上述管理模式,接受业主和买方的管理,但对于交货、验收、质量、违约责任和技术服务的内容由买方直接向业主履行;原合同中的合同价款支付,除原合同约定外,增加如下条款,合同价款支付必须在收到业主的支付指示后,由买方按原合同条件支付相应的合同款项给卖方;原合同中的验收小组是指由业主和买方指定的经授权的验收人员,卖方所提供的合同范围以本补充协议附件《报价总表及分期价格表》为准;各方指定接收资料的方式为卖方传真号码###邮箱***邮寄地址&&&,业主传真号码###邮箱***邮寄地址&&&,若以上联系方式发生变动,各方应提前7天书面通知另一方;因原合同履行引起的纠纷或追究卖方的违约责任时,买方与卖方均同意业主有直接根据原合同约定向卖方追责的权利,并承认业主有追责行为具有法律效力,等。 2018年5月25日被告十一冶公司根据东送乌干达公司的通知向原告支付了91180元,2018年7月5日十一冶公司根据东送乌干达公司的通知向原告支付了182360元,2018年7月12日十一冶公司根据东送乌干达公司的通知向原告支付了501490元。2018年7月5日原告向两被告交付了约定的发电机设备。 2018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十一冶公司开具了案涉货款全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记载,案涉柴油发电机组于2018年7月20日开工,2018年12月20日竣工,已完成施工、安装、测试、验收工作,设备经检验电压、电流、油压温度、运行正常,符合验收标准。但该验收报告中没有建设单位和总包单位盖章。原告解释称,验收报告由原告方制作,一直没有收到业主方签发的最终验收证书。原告已经多次通过微信、书面邮件和电子邮件向两被告要求办理验收和支付余款。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冻结了被告十一冶公司的银行存款。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委托了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
一、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怡昌动力技术有限公司清付货款13677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45590元的利息损失从2019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91180元的利息损失从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怡昌动力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怡昌动力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238元(其中受理费3834元,保全申请费1404元),由原告深圳市怡昌动力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48元(其中受理费108元,保全申请费40元),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90元(其中受理费3726元,保全申请费1364元)。上述诉讼费5238元已由原告预缴,原告同意由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509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许丽群
书记员  程琛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