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怡昌动力技术有限公司

深圳市怡昌动力技术有限公司与永丰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16)晋0525执恢91号
深圳市怡昌动力技术有限公司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永丰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泽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永丰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怡昌动力技术有限公司济南柴油机高压发电机组款814000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怡昌动力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0000元,由原告负担8768元。原告深圳市怡昌动力技术有限公司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晋巿法民终字第936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维持泽州县人民法院(2014)泽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泽州县人民法院(2014)泽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被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永丰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深圳市怡昌动力技术有限公司济南柴油机高压发电机组款1096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8768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怡昌动力技术有限公司负担8768元,被上诉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永丰煤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768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怡昌动力技术有限公司负担8768元,被上诉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永丰煤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深圳市怡昌动力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2月9日向被执行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永丰煤业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永丰煤业有限公司分期履行了782915元,其余金额333085元及执行费13560元,共计346645元未履行,本院与2015年11月10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9月30日权利人深圳市怡昌动力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履行了100000元。现查明被执行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永丰煤业有限公司银行无存款,煤矿未生产。对被执行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永丰煤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233085元,执行费13560元;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怡昌动力技术有限公司若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永丰煤业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可随时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晋0525执恢91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
执行员  秦云峰 执行员  张富生 执行员  唐红军
书记员  许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