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怡昌动力技术有限公司

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怡昌动力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粤01民终8021号
上诉人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十一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怡昌动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昌技术公司)及原审被告广州国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国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5民初21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十一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怡昌技术公司对十一冶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怡昌技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十一冶公司应承担涉案货款的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涉案货款支付条件未成就。《苏库卢稀有、稀土等多金属矿综合产业开发项目钢铁厂动力车间0.4kV柴油发电机组成套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设备采购合同》)第五条第5.7款约定,涉案货款的支付条件为卖方收到业主签发的最终验收证书后12个月。至今业主未签发最终验收证书,涉案货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2.即使认为涉案货款支付条件因广州国能公司的原因已实际成就,应承担涉案货款支付责任的也应当是广州国能公司。按照一审法院的观点,结合2018年5月11日,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已经明确约定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由怡昌技术公司与广州国能公司直接履行,十一冶公司仅是应广州国能公司指示付款的转付款人或受委托人。且本案起诉前怡昌技术公司主张权利的对象均是广州国能公司或其相关人员,一审庭审中怡昌技术公司表示其之所以要求广州国能公司与十一冶公司承担涉案货款的连带支付责任,是因为补充协议变更了涉案合同付款主体的事实。(二)一审法院认为十一冶公司应支付怡昌技术公司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十一冶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直接权利义务人,且按照一审的观点,涉案货款支付条件已成就的原因是广州国能公司的行为所导致,十一冶公司不存在违约的事实。(三)一审判令十一冶公司赔偿怡昌技术公司20000元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十一冶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也不是涉案合同的直接权利义务人。2.怡昌技术公司仅提供了律师费发票,未提供支付律师费的银行凭证,怡昌技术公司诉请的律师费未实际产生。并且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怡昌技术公司诉请的律师费是一审、二审、执行三个阶段的律师代理费。3.《设备采购合同》第14.2条约定的是如怡昌技术公司违约,业主可向怡昌技术公司主张律师费等实现权利的费用,并未约定怡昌技术公司可以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律师费等费用。涉案合同是合同签订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以及欺诈、胁迫等情形,合同签订主体应当受合同内容的约束。一审参照一方合同主体应承担的义务,判令其他合同签订人承担签订合约时已经明确该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怡昌技术公司辩称,(一)本案合同相对人是十一冶公司,十一冶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1.虽然《苏库卢稀有、稀土等多金属矿综合产业开发项目钢铁厂动力车间0.4KV柴油发电机组成套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了广州国能公司有督促、指令十一冶公司付款的义务,但支付货款的义务人是十一冶公司。《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并未约定广州国能公司是担保人,也没有约定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十一冶公司是合同的付款人。2.虽然合同约定在业主方签发最终验收证书后,十一冶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且补充协议约定在广州国能公司发出付款指令后,十一冶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但前述条件明显是十一冶公司、广州国能公司的单方行为。3.怡昌技术公司交付货物后,设备已于2018年12月20日完成施工、安装、测试、验收,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内,十一冶公司及广州国能公司一直不予签发安装、调试合格验收证书,广州国能公司不向十一冶公司发出付款指令,也不提出任何质量异议或整改意见,这明显是不当阻止条件成就。根据法律规定,不当阻止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成就,故十一冶公司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二)十一冶公司应向怡昌技术公司支付利息损失。诚如前述,十一冶公司、广州国能公司违约在先,不当阻止付款条件成就,一审法院判决十一冶公司支付货款,故十一冶公司的违约与怡昌技术公司的利息损失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已明确了不同的进度款对应利息的起算时间及利率,故十一冶公司应向怡昌技术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三)十一冶公司应向恰昌公司支付律师费。基于十一冶公司、广州国能公司的违约行为,怡昌技术公司多次催款无果,遂请律师主张权利,这明显与十一冶公司、广州国能公司的违约有因果关系。怡昌技术公司已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故十一冶公司应当支付怡昌技术公司主张权利的律师费。 广州国能公司无答辩意见。
怡昌技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十一冶公司、广州国能公司向怡昌技术公司支付货款136770元及利息15000元,利息以13677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19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十一冶公司、广州国能公司承担怡昌技术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保全担保费2000元及差旅住宿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十一冶公司、广州国能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州国能公司原名广州东送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送能源公司),2020年4月24日变更为现名。 2018年5月9日怡昌技术公司(卖方)与十一冶公司(买方)共同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基于买方与广州东送能源集团乌干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送乌干达公司)已签订的《苏库卢稀有、稀土等金属矿综合产业开发项目工程EPC(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基础上,买方就该总包合同中钢铁厂动力车间0.4kV柴油发电机组向卖方采购事宜协商一致;采购的设备规模为1台容量为1000kW的0.4kV柴油发电机组;交货时间,本合同第一笔款项支付后的35日历天内所有设备具备装进集装箱条件,交货地点,所有设备要求一批交付,由业主到生产厂家所仓储的标的物仓库(湖南省怡昌力狮机器有限公司湖南省益阳市沅江经济开发区中联大道)提货,卖方负责装货,由买方组织报关、退税等;质量标准符合中国国家现行质量验收标准和乌干达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合格等级;合同设备总价为91.18万元(含16%增值税),合同设备价格包含一切与其履行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所需成本、费用、利润和税金(卖方现场技术服务人员的往返乌干达国际机票费、签证费除外,该费用由买方承担),本合同价为固定价,卖方向买方提供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指导安装调试及技术培训等服务,该技术服务完全免费;付款条件,合同签订后,在买方收到收据和付款申请资料等并经买方验收小组审批后10个工作日内买方将合同总价10%即91180元支付给卖方,买方收到提供付款金额的收据和卖方银行出具的以买方为受益人不可撤销的履约保函、付款申请资料,经买方验收小组审批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30%即182360元;卖方在当批次货物生产完成后,发货出厂前7天由卖方通知买方准备提货,买方派人到卖方工厂验货,验货合格由买方验收小组签发初步验收合格单,卖方提供以下文件资料并经买方验收小组审批后10个工作日内买方支付至当批次设备总金额的85%即501490元;在买方收到下列文件并经买方验收小组审批后10个工作日内买方支付至本合同总价的90%即45590元,文件包括卖方收到买方验收小组签发的安装、调试合格验收证书,付款申请资料,提供同等金额的收据;在买方收到下列文件并经买方验收小组审批后20个工作日内由买方按本合同总价的10%无息支付给卖方91180元,文件包括卖方收到业主方签发的最终验收证书后12个月,质保金的付款申请和同等金额的收据;质保期为从买方签发最终验收证书之日起计算12个月;如果卖方不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或其履行不符合本合同的规定,除合同其他条款约定的内容外,业主还有权向卖方提出索赔并寻求下列一项和多项赔偿和补偿,……守约方实现权利所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等。 2018年5月11日业主东送能源公司(母公司,投资方)、东送乌干达公司(子公司,项目公司)、买方十一冶公司与卖方怡昌技术公司共同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的变更与补充,基于业主(母公司)对苏库卢项目进行投资与建设,对该项目所发生工程款流向具有知情权与支配权,为了确保款项专款专用和项目建设的顺利开展,需在本协议中明确业主、买方和卖方的具体权利义务;三方在原合同中的具体权利义务应以本补充协议约定为准,业主同意买方将原合同的0.4kV柴油发电机组成套设备向卖方采购,业主和买方共同成立项目管理组织机构,对合同的履行进行共同管理,卖方同意并接受上述管理模式,接受业主和买方的管理,但对于交货、验收、质量、违约责任和技术服务的内容由卖方直接向业主履行;原合同中的合同价款支付,除原合同约定外,增加如下条款:合同价款支付必须在收到业主的支付指示后,由买方按原合同条件支付相应的合同款项给卖方;原合同中的验收小组是指由业主和买方指定的经授权的验收人员,卖方所提供的合同范围以本补充协议附件《报价总表及分项价格表》为准;各方指定接收资料的方式为……,若以上联系方式发生变动,各方应提前7天书面通知另一方;因原合同履行引起的纠纷或追究卖方的违约责任时,买方与卖方均同意业主有直接根据原合同约定向卖方追责的权利,并承认业主的追责行为具有法律效力,等。 2018年5月25日,十一冶公司根据东送乌干达公司的通知向怡昌技术公司支付了91180元,2018年7月5日,十一冶公司根据东送乌干达公司的通知向怡昌技术公司支付了182360元,2018年7月12日,十一冶公司根据东送乌干达公司的通知向怡昌技术公司支付了501490元。2018年7月5日,怡昌技术公司向十一冶公司、广州国能公司交付了约定的发电机设备。 2018年6月26日,怡昌技术公司向十一冶公司开具了案涉货款全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怡昌技术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记载,案涉柴油发电机组于2018年7月20日开工,2018年12月20日竣工,已完成施工、安装、测试、验收工作,设备经检验电压、电流、油压温度、运行正常,符合验收标准。但该验收报告中没有建设单位和总包单位盖章。怡昌技术公司解释称,验收报告由怡昌技术公司方制作,一直没有收到业主方签发的最终验收证书。怡昌技术公司已经多次通过微信、书面邮件和电子邮件向十一冶公司、广州国能公司要求办理验收和支付余款。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怡昌技术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冻结了十一冶公司的银行存款。怡昌技术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委托了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怡昌技术公司与十一冶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以及怡昌技术公司与十一冶公司、广州国能公司(包括东送乌干达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第四期款项45590元的支付条件为卖方收到买方验收小组签发的安装、调试合格验收证书、卖方提交付款申请、发票以及业主方的付款指示,第五期尾款91180元的支付条件为卖方收到业主方签发的最终验收证书后12个月、卖方提交付款申请、发票以及业主方的付款指示。现怡昌技术公司已经提供了付款申请和发票,但是业主方迟迟未签发安装、调试合格验收证书、最终验收证书,也未发出付款指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本案中,《设备采购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了第四、五期款项的付款条件,但是,根据怡昌技术公司提供的验收报告反映,案涉发电机组已于2018年12月20日施工、安装、调试完成,至今将近两年的时间业主方仍未签发安装、调试合格验收证书、最终验收证书和发出付款指示,业主即广州国能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因此,怡昌技术公司要求十一冶公司支付剩余的第四期款项45590元和第五期款项91180元,一审法院均予以支持。关于怡昌技术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考虑到本案的实际履行情况,一审法院依法酌定,45590元的利息损失从2019年5月21日起按当时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计算,91180元的利息损失从2020年8月1日起按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设备采购合同》仅约定了卖方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买方的违约责任,现怡昌技术公司参照合同约定的卖方违约责任内容要求违约方承担律师费,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十一冶公司应向怡昌技术公司赔偿律师费20000元。怡昌技术公司要求十一冶公司赔偿保全担保费和差旅费,事实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广州国能公司的法律责任问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十一冶公司是《设备采购合同》中的买方,补充协议仅约定了业主方向买方指示付款和直接追究卖方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业主方负有直接向怡昌技术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怡昌技术公司诉请要求广州国能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等的法律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十一冶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怡昌技术公司清付货款13677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45590元的利息损失从2019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91180元的利息损失从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二、十一冶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怡昌技术公司赔偿律师费20000元;三、驳回怡昌技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5238元(其中受理费3834元,保全申请费1404元),由怡昌技术公司负担148元(其中受理费108元,保全申请费40元),十一冶公司负担5090元(其中受理费3726元,保全申请费1364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十一冶公司是否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二)案涉交易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十一冶公司是否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的问题。《设备采购合同》系由十一冶公司与怡昌技术公司签订,十一冶公司为案涉交易的买方。在该合同的基础上,十一冶公司、怡昌技术公司、广州国能公司(包括东送乌干达公司)后续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是对《设备采购合同》的补充,广州国能公司作为业主方加入到了十一冶公司与怡昌技术公司的案涉交易,但该补充协议只是约定了业主方向买方指示付款、直接追究卖方的违约责任等内容,并没有排除或否定十一冶公司的付款义务。因此,作为买方,十一冶公司当然具有向卖方怡昌技术公司支付案涉交易货款的义务。 关于案涉交易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相关款项的支付条件为:第四期款项45590元的支付条件为卖方收到买方验收小组签发的安装、调试合格验收证书、卖方提交付款申请、发票以及业主方的付款指示;第五期尾款91180元的支付条件为卖方收到业主方签发的最终验收证书后12个月、卖方提交付款申请、发票以及业主方的付款指示。现怡昌技术公司已经提供了付款申请和发票,十一冶公司、广州国能公司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应当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理由如下:首先,广州国能公司(东送乌干达公司)作为十一冶公司的上游业主,与十一冶公司存在利益关联,且根据《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验收小组系由广州国能公司、十一冶公司共同指定。因此,相对于怡昌技术公司而言,广州国能公司、十一冶公司是具有共同利益的一方。广州国能公司、十一冶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其至今未签发安装、调试合格验收证书、最终验收证书及未发出付款指示的正当合理性,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其次,根据怡昌技术公司提供的验收报告反映,案涉发电机组已于2018年12月20日施工、安装、调试完成,至今已两年多的时间了,对怡昌技术公司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 此外,《委托代理合同》并未约定分阶段收取律师费,一审法院判令十一冶公司向怡昌技术公司赔偿律师费20000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此已作论述,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十一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以下事实:怡昌技术公司与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约定,律师费为20000元。第(二)项约定,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后,以诉讼、调解,以诉促和等任何方式使被告主动或被动履行义务,怡昌技术公司均应按本合同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数额支付律师费。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26元,由上诉人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佑平 审判员  国平平 审判员  王丽华
书记员  陶智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