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205民初1620号
原告:江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立泽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富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
法定代表人:金某。
原告江某公司诉被告富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富某公司向其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20日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富某公司承担。庭审中,江某公司明确其所主张的违约金系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富某公司发布《融创上海区域无锡公司人防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2019-2021年战略采购招标文件》,要求投标单位支付投标保证金1000000元。2019年11月5日,其向富某公司指定账户支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后其按投标文件要求投标并中标。2019年12月,双方签订《融创中国上海区域无锡公司人防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合作框架协议》,约定无锡区域人防设备及安装工程合作的相关事宜;其在签订协议前向富某公司一次性缴纳30万元履约保证金,富某公司在协议期满后45天内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为满足协议关于履约保证金的要求,其支付的100000元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2020年1月19日,江苏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坼支行应其申请,开立以富某公司为受益人、金额不超过人民币200000元的《建设工程履约保函》,有效期至2022年1月19日止。在协议期满后,其多次要求富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均无果,遂诉至法。
被告富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富某公司发布《融创上海区域无锡公司人防设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2019-2021年战略采购招标文件》,该文件要求投标单位需向其指定账户支付100000元投标保证金。2019年11月5日,江某公司向富某公司指定账户转账100000元,并于用途处注明“投标保证金”。2019年12月,富某公司作为甲方与江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融创中国上海区域无锡公司人防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合作框架协议》,约定无锡区域人防设备及安装工程合作的相关事宜。合同另约定:乙方在签订战略协议前,向甲方一次性缴纳300000元履约保证金;乙方未违约的情况下,甲方在战略协议期满后45天内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战略合作期为2年,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止;等。双方均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2020年1月19日,江苏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坼支行应江某公司申请,就上述框架协议的履行,开立以富某公司为受益人、金额不超过人民币200000元的《建设工程履约保函》,有效期至2022年1月19日止。在协议期满后,富某公司未退还履约保证金,江某公司向富某公司发出律师函进行催告,未果,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战略采购招标文件、网银交易凭证、框架协议、建设工程履约保函、律师函、EMS邮寄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江某公司与富某公司签订的《融创中国上海区域无锡公司人防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合作框架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富某公司应按约退还江某公司履约保证金。现富某公司未到庭应诉,由其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江某公司主张富某公司返还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江某公司另主张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富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江某公司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22元,由富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