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1民初22688号
原告:北京欧美联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小庄六号中国第一商城丹佛豪园住宅楼B座27单元B号。
法定代表人:罗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来,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千里,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斯毕士舞台设备技术(杭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啸晨,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丽,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隆华时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芳城园一区17号楼17层B-2006号。
法定代表人:常义群,董事长。
被告:***,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斯毕士舞台设备技术(杭州)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啸晨,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丽,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陈代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建明,1963年4月19日,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女,1974年6月21日出生,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北京欧美联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美公司)与被告斯毕士舞台设备技术(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毕士公司)、北京隆华时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华公司)、***、第三人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美公司及被告斯毕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隆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北京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953万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欠款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7年11月31日,利息为666万元,并请求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9年3月,斯毕士公司、隆华公司、江苏江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都安装公司)作为分包联合体与北京城建公司、中国国家博物馆改扩建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博改扩建办公室)签订《中国国家博物馆改扩建舞台机械及灯光音响系统工程分包合同》,由分包联合体承建舞台机械系统、灯光系统、音响系统、音视频系统工程,合同总价款为38170404.50元。其中,斯毕士公司作为联合体牵头人,负责收取涉案分包工程款。2009年9月,斯毕士公司、隆华公司、江都安装公司签订涉案工程的《联合体协议》。合同约定,斯毕士公司负责合同范围内报告厅、中央入口大厅的全部舞台机械及有关栅顶钢结构的设计、制造、安装、调试、试运转、验收、培训和保修等全部工作,合同金额为14915000元,占合同金额比例的39.1%;隆华公司负责合同范围内全部灯光系统、音响系统、演播厅吊顶系统(含会议视频系统、数码影院系统)及栅顶钢结构、广播电视系统的设计、制造、安装等全部工作,合同金额为23258404.50元,占合同金额比例的60.9%;江都安装公司负责工程的安装工程,安装费及管理费另行约定。2009年9月,欧美公司与隆华公司签订涉案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由欧美公司负责隆华公司在联合体协议合同范围内全部工作。合同签订后,欧美公司依约定进场施工,并购置施工所需货物。后因欧美公司实际控制人许银钢因本项目外的原因被公安部门刑拘,造成欧美公司财务出现困难。因斯毕士公司要求隆华公司追加履约保证金,欧美公司无法完成,故隆华公司于2010年9月被迫与斯毕士公司签订协议,将欧美公司项目下的后续施工交由斯毕士公司完成。但欧美公司在退场时留有部分设备未能取走,斯毕士公司亦未与欧美公司及隆华公司对已施工完毕的工程量进行结算。2011年初工程完工,2011年12月6日完成工程结算审计,最终确定结算审定金额为35388160.86元。之后,北京城建公司向斯毕士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但斯毕士公司在领取款项后未给付欧美公司应得的工程款。此外,***作为斯毕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存在将斯毕士公司的资金转移至本人名下,存在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情况。综上,欧美公司至法院起诉,诉如所请。
被告斯毕士公司、***辩称,欧美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涉诉工程发生在2009年至2011年初。2010年底,欧美公司曾起诉要求支付涉诉工程的工程款,但在2011年初撤诉。之后至2017年11月才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亦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隆华公司在本案之前一直称自己为涉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在本案中却又承认欧美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前后说法不一致。故斯毕士公司不认可欧美公司为实际施工人。隆华公司在退场时已经与斯毕士公司达成150万元咨询协议,这就已经包括隆华公司的一些投入。如果欧美公司与隆华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亦应是由欧美公司向隆华公司索要工程款。另,欧美公司为主张的工程款所提供的证据存在巨大瑕疵,完全无法支撑其诉讼要求。在欧美公司提供的购货合同中有大量的合同涉及隆华公司退场前所购的设备,这也能说明隆华公司退场前的设备款并不是全部结清。隆华公司施工的时间段没有采购大件设备,大件设备都是由斯毕士公司采购的。隆华公司退场的主要原因就是资金不足,如果隆华公司实际购买了设备,项目不可能转让给斯毕士公司。从双方的合同来看,第一种合同是双方从不同的供应商采购相同的设备,这种情况必然是斯毕士公司进行施工的。一方面斯毕士公司是后续进场施工的,最终审计是根据斯毕士公司提供的施工量审计的。另一方面,斯毕士公司有全款支付的凭证。第二种合同是双方有同样的供货商,先后都有合同,如方达的合同。不排除隆华公司前期有参与,但现在时间已久远,对于无法查证的问题,只能通过谁主张谁举证来判断。现斯毕士公司已举证证明这些设备斯毕士公司已实际付款。且斯毕士公司已支付隆华公司150万元,应属斯毕士公司已结清了隆华公司可能存在的投入。第三种合同是双方在同一个供货商购买同样的设备,比如安视维的合同。这种矛盾是不可能出现的。斯毕士公司最后完成的整个工程,有合同和支付凭证,足以证明这些设备是斯毕士公司采购安装的。在此种情况下,欧美公司必然没有履行合同。斯毕士公司对欧美公司提供的合同付款单据也有异议。欧美公司提出按所谓的付款“比例”计算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故斯毕士公司不认可。关于北京城建公司提供的证据,斯毕士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北京城建公司在诉讼中的陈述持反对态度。***是斯毕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法不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故***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演播吊挂系统本属于斯毕士公司机械部分,因被隆华公司抢占,所以存在一些隆华公司的施工,而隆华公司仅完成额滑轮组,属于前期工程。但隆华公司在退场后已经返还斯毕士公司,且演播吊挂系统因严重质量问题被拆除、整改,因此不应计算工程款。欧美公司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本案应驳回欧美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隆华公司辩称,欧美公司所述属实。根据三方联合体协议,隆华公司负责施工的部分均系欧美公司实际施工,所购货物虽然有隆华公司签订的合同,但均是由欧美公司实际履行付款义务。欧美公司实际控制人许银钢与斯毕士公司法人***早就相识,涉诉工程由欧美公司实际施工,斯毕士公司是知情的。在施工中,北京城建公司要按约定向欧美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但付款手续需斯毕士公司确认。斯毕士公司遂要求隆华公司、欧美公司交纳300万元保证金,否则不予确认。但欧美公司因故出现资金短缺的问题,无法交纳保证金。为了保证涉诉工程的顺利进行,***与隆华公司协商,要求将隆华公司的施工项目交给斯毕士公司继续施工。在交接项目章后,欧美公司仍在施工,具体停止施工时间记不清楚了,大约在9月或10月份。欧美公司在10月份还在协商仓库内的货物问题。隆华公司同意欧美公司的诉讼主张,如欧美公司的诉讼主张得到法院支持,隆华公司认可由欧美公司取得相应工程款。
第三人北京城建公司述称,欧美公司所述签订合同的情况属实。但北京城建公司对欧美公司与隆华公司签订的协议不知情。北京城建公司共分8期计算工程量,计算工程量的时间与实际完工的时间,在时间上存在滞后性。9月份之前的计量应该是欧美公司施工的。后几期的施工量比较复杂,双方只有通过相关证据来证明。另,只有施工完成后,才能进行工程计量,计量表上审批的工程量说明已经实际完成了。关于1-8期的安装费,全部计量在第八期中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建安总承包方(甲方)北京城建公司与分包联合体(乙方)斯毕士公司、隆华公司、江都安装公司,建设方(丙方)中国国家博物馆改扩建工程办公室签订《中国国家博物馆改扩建舞台机械及灯光音响系统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国国家博物馆改扩建工程,地点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6号。开工日期:中标通知书发出后3天即视为开工,完工日期:2009年12月30日前。合同价款为38170404.50元。
斯毕士公司(甲方)与隆华公司(乙方)、江都安装公司(丙方)签订《中国国家博物馆改扩建舞台机械及灯光音响系统工程联合体协议》,协议约定,鉴于甲乙丙三方组成的联合体已中标中国国家博物馆改扩建工程舞台机械及灯光音响系统工程,并签订中国国家博物馆改扩建舞台机械及灯光音响系统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为保证三方顺利完成该合同规定的义务,就各方在此工程中的分工及权利义务,经充分协商达成以下联合体协议:1、分工,甲方负责合同范围内报告厅、中央入口大厅的全部舞台机械及有关栅顶钢结构的设计、制造、安装、调试、试运转、验收、培训和保修等全部工作。甲方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4912000元,合同金额比例为39.1%。乙方负责合同范围内的全部灯光系统、音响系统、演播厅吊挂系统及栅顶钢结构的涉及、制造、安装、调试、试运转、验收、培训和保修等全部工作。乙方合同金额为人民币23258404.50元,合同金额比例为60.9%。丙方负责工程的安装工程,以及工程安装注册备案手续。安装费及管理费另行约定。2、付款,甲乙丙三方各自负责本合同项下、自身分工范围内的全部必要的付款文件,各自向总承包和业主提交付款文件,总承包根据联合体各成员的合同范围及交付的付款文件将工程款支付到联合体各成员的指定账户等。
2009年9月,隆华公司(甲方)与欧美公司(乙方)签订《中国国家博物馆改扩建舞台机械及灯光音响系统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负责甲方在国家博物馆合同范围内全部灯光系统、音响系统、演播室机械系统、广播电视系统的设计、线路铺设、设备供应、安装调试和售后服务等工作。开工日期:本分包合同签订后3天即视为开工。完工日期:2010年3月30日前。合同总价为23263646.50元。其中,舞台机械系统1905242元;舞台灯光系统10206266元;舞台音响系统10547761元;广播电视系统604377.50元。本分包合同生效后,建设方支付给项目投标主体的本分包工程的所有款项由乙方接收,无需通过甲方接转。工程进度款书面申请全部由乙方负责提出,经投标主体书面确认后报监理审核,以便建设方顺利付款。
另查,北京城建公司针对涉诉工程共分8次计量工程量(工程进度款)。2009年12月10日第一次月报量,工程进度申请款为486375.50元,计入为隆华公司的审批计量;2010年2月3日第二次月报量,工程进度款为958744.03元,计入隆华公司审批计量为152000元,计入斯毕士公司审批计量为806744.03元;2010年6月1日第三次月报量,工程进度申请款为3491818元,计入斯毕士公司的审批计量;2010年7月7日第四次月报量,工程进度款为292335元,计入隆华公司的审批计量;2010年8月26日第五次月报量,工程进度申请款为7123507.57元,计入隆华公司的审批计量为4210090元,计入斯毕士公司的审批计量为2913417.57元;2010年12月1日第六次月报量,工程进度申请款为4705360元,计入隆华公司的审批计量3918800元,计入斯毕士公司的审批计量786560元;2010年12月10日第七次月报量,工程进度申请款11086980元,计入隆华公司的审批计量为5594961元,计入斯毕士公司的审批计量为5492019元。2011年4月18日第八次月报量,工程进度申请款为8227573元,计入隆华公司的审批计量为7604593元,计入斯毕士公司的审批计量为622980元。8次申报计量额共计36372693.10元,工程总款经过审计最终结算总价35388160.86元,核减计量额度984532.24元。北京城建公司共分12次向隆华公司及斯毕士公司付工程款,具体支付情况为北京城建公司向隆华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510700元(2010年6月24日第2次付款),向斯毕士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34833552.38元。另,北京城建公司在2010年10月29日的第4次付款中扣除了43908元。另,北京城建公司在第八次计量中,包括国家博物馆改扩建项目的安装及服务费1784992.50元,其中江都安装公司安装费用为510000元,安装及服务费用分包之差款为1274992.50元。原、被告对北京城建公司确定的工作量、结算金额、实际付款金额均无异议。
2010年8月31日,斯毕士公司、隆华公司、江都安装公司致北京城建集团函,主要内容是:作为中国国家博物馆改扩建工程舞台机械及灯光音响系统工作联合体三方,为保障工期按时完成,规范联合体各单位的工作职责,保证工程质量,三方就项目团队作如下正式确认,项目经理白建军,舞台机械部门负责人殷忠民,高连贺。灯光、音响部门负责人郭昊、钱毅,安装部门负责人孟华清。现有的项目参与人员齐勇、尚宇、韩宾从即日起退出项目的管理和运作,不再进入现场……。
2010年9月13日,隆华公司给北京城建公司国家博物馆工程项目经理部出具承诺书,其主要内容为,鉴于2010年8月31日我司与斯毕士公司、江都安装公司召开联合体三方会议,会议就国家博物馆舞台设备安装及灯光音响安装工程的月度计量款申报及计量款的拨付形成统一意见,我司郑重申明并承诺如下:从2010年9月6日起,将我司2010年7月(含7月)以后的月度计量款、工程尾款及工程有关一切款项,由贵公司统一拨付给斯毕士公司,斯毕士公司代表联合体向贵司开具全额工程发票。联合体内部款项由斯毕士公司统一支付给我司,我司没有任何分歧,由此产生的任何异议纠纷我司自行解决。2010年6月3日三方签订的联合体收款承诺书及中国国家博物馆改扩建舞台机械及灯光音响系统工程联合体协议中的有关工程款收取及付款程序不再执行,以本承诺书为准。斯毕士公司、隆华公司、欧美公司未提供欧美公司具体的退出施工时间及交接手续。对此,欧美公司称其退出施工的时间应在9、10月份。隆华公司亦表示欧美公司退出施工时间约在9、10月份。斯毕士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诉讼中,欧美公司提供录音证据,证明至2010年10月初尚有欧美公司的货物在施工现场。
诉讼中,欧美公司认为在北京城建公司第六次月报量中,计入斯毕士公司中的吊挂系统部分的计量,实际施工人为欧美公司,涉及金额为786560元。为此,欧美公司提供斯毕士公司、隆华公司、江都安装公司在2010年8月20日达成的备忘录,内容为隆华公司承诺在下周五之前向斯毕士公司提交按照合同格式、由正式银行开具的灯光、音响及演播厅吊挂系统部分金额的履约保证函。隆华公司即日起20个日历天内完成演播厅吊挂系统的全部整改工作,以达到监理部门的要求。隆华公司加强现场人员配备,派遣隆华公司的技术骨干进驻现场,并在下周一向斯毕士公司提交进场人员资料。隆华公司承诺在8月23日12点前向斯毕士公司提交整个灯光、音响及舞台机械吊挂系统以及演播厅吊挂系统的具体施工方案和整改方案、设备规格型号、数量、措施、完成日期,及保证措施,同时提交所有已经订购的合同复印件。斯毕士公司答应本着友好协商的精神,在隆华公司完成以上四个基本要求后,与隆华公司就管理费及付款问题合情合理进行协商解决。斯毕士公司称,隆华公司仅完成额滑轮组,属于前期工程,本身工作量小,在整改中又被拆除,故不应再计算工作量。
2010年12月1日,欧美公司曾至本院起诉中国国家博物馆、隆华公司、斯毕士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后于2011年1月5日撤诉。诉讼中,斯毕士公司认为欧美公司现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欧美公司称,由于欧美公司实际控制人许银钢被余姚市公安局刑拘,且欧美公司的账目及企业资料被余姚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扣押。致使实际本案的相关资料无法提供。在余姚市公安局将上述资料发还欧美公司后,欧美公司即提起本案诉讼,故未超过诉讼时效。为此,欧美公司提供余姚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2010年6月2日,北京欧美联合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许银钢涉嫌职务侵占罪,被余姚市公安局刑拘。2010年12月5日,余姚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扣押了该公司的企业资料(包括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代码证、公司全套印章等)、财务资料、会计账册、公司合同等文件资料。至2016年11月30日,上述扣押文件、物品已发还给许银钢……。对此,隆华公司、北京城建公司予以认可。斯毕士公司不予认可。
另于诉讼中,欧美公司、斯毕士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均提供数十份与供货商订购的合同。但欧美公司、斯毕士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能够完整的证明其主张。欧美公司在诉讼中表示,由于北京城建公司给付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斯毕士公司,故不要求隆华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另,隆华公司曾于2014年2月起诉斯毕士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隆华公司诉称,双方达成由斯毕士公司给付其技术咨询费150万元的协议,但斯毕士公司再支付80万元后未在履行合同义务。故起诉要求斯毕士公司按约定支付尚欠的技术咨询费70万元及违约金20万元。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029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斯毕士公司支付隆华公司技术咨询费70万元及违约金20万元。斯毕士公司认为该笔费用系隆华公司退出施工后一揽子了结的费用。但欧美公司、隆华公司不予认可。斯毕士公司未提供详实有效的证据证明该笔技术咨询费系其与隆华公司对退出施工前欧美公司施工费用已全部结清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中国国家博物馆改扩建舞台机械及灯光音响系统工程分包合同》、斯毕士公司与隆华公司、江都安装公司签订《中国国家博物馆改扩建舞台机械及灯光音响系统工程联合体协议》、隆华公司与欧美公司签订《中国国家博物馆改扩建舞台机械及灯光音响系统工程分包合同》、国博项目工程量审核表、致北京城建集团函、承诺书、备忘录、斯毕士公司、隆华公司、欧美公司与供货商签订的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可以认定,隆华公司所涉工程分包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欧美公司。中国国家博物馆改扩建舞台机械及灯光音响系统工程施工完毕在2011年,欧美公司曾于2010年12月为主张涉案工程款至本院起诉斯毕士公司、隆华公司等,后因故撤诉。因欧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许银钢涉嫌犯罪,公安机关于2010年12月调取了欧美公司的相关资料,其中包括涉案工程的资料,直至2016年11月30日才返还,给欧美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项的权利造成困难,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之后,欧美公司在获得相关资料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至本院起诉,故欧美公司的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系斯毕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应属斯毕士公司的职务行为。依据法律规定,***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斯毕士公司在诉讼中认为其与隆华公司达成协议,并已给付隆华公司技术咨询费150万元,该笔款项应视为在隆华公司退出施工后的一揽子了结的费用。但对此未提供详实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北京城建公司工程量的月报量、欧美公司施工的实际情况及欧美公司与隆华公司订货等情况,北京城建公司一至五期的审批计量能够完全反映隆华公司、斯毕士公司实际工作量的情况,故本院对隆华公司相应的审批计量额5140800.50元予以确认。斯毕士公司虽有异议,但未举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北京城建公司第六期工作量,根据备忘录等证据,北京城建公司确认斯毕士公司审批计量786560元,应为欧美公司实际施工,故该笔计量应计入隆华公司的审批计量中。北京城建公司在第六期及第七期中计入隆华公司的计量,上述审批计量的统计时间分别为2010年12月1日及12月10日,根据北京城建公司统计计量的滞后性分析,上述工作量应早于2010年12月完成。根据本院查明的情况,隆华公司与斯毕士公司协商退出施工的事实存在,但欧美公司、斯毕士公司、隆华公司在具体退出施工的时间上存在争议。欧美公司、隆华公司及斯毕士公司均不能提供完整有效的证据以证明退出施工的具体时间。在隆华公司、欧美公司与斯毕士公司协商退出施工后,双方应及时进行工程量的结算,及时清点欧美公司在施工现场的货物。但根据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双方对欧美公司实际工程量并未结算,亦未清点欧美公司存放在施工现场的货物,且对货物的处理问题发生过矛盾。在此情况下,本院难以确定欧美公司实际的工程量及工程量结算的时点。造成此情况的发生双方均负有责任。现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能充分支持其主张,故本院根据上述情况,确认北京城建公司在第六期及第七期中计入隆华公司的计量共计9513761元中的二分之一的审批计量额,具体数额为4756880.50元计入隆华公司。除隆华公司、欧美公司已经收取北京城建公司支付的510700元外,斯毕士公司已经全部收取了工程款,故斯毕士公司应将属于隆华公司的部分款项在扣除510700元后予以返还。诉讼中,隆华公司明确表示欧美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同意将斯毕士公司所欠工程款可直接支付给欧美公司,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北京城建公司计算的第八期工作量,计量时间为2011年4月,与隆华公司、欧美公司退出施工的时间较远,虽欧美公司称第八次计量亦有其实际施工及涉及相关订购的货物记载,但欧美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该部分主张,且斯毕士公司对欧美公司的主张亦不予认可。故欧美公司该部分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该计量中的安装及服务费项目涉及共8次计量的安装及服务费,该笔费用应予以处理。应当指出,上述计量款尚未扣除北京城建公司审计核减的984532.24元,在斯毕士公司给付欧美公司工程款时应予以扣除。根据现有证据,扣除的984532.24元具体在斯毕士公司计量款体现多少,或在隆华公司的计量中体现多少已经无法分清。按照本院确定的欧美公司应获得工程款的数额在北京城建公司实际结算数额中的比例为计算依据,本院酌定欧美公司应承担的比例为29%,即285514.35元。该笔款项在斯毕士公司给付欧美公司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另,安装及服务费在扣除江都安装公司510000元后的费用应由欧美公司、斯毕士公司按照上述计算方法予以分割,由斯毕士公司向欧美公司支付安装及服务费369747.82元。关于欧美公司要求支付利息一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欧美公司放弃要求隆华公司承担返还工程款的责任,本院对此无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斯毕士舞台设备技术(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欧美联合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一千零二十五万七千七百七十四元四角七分;
二、驳回原告北京欧美联合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
案件受理费172750元,由原告欧美公司负担90950元,由被告斯毕士公司81800元负担(原告欧美公司已交纳,被告斯毕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斯毕士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新
人民陪审员 王 成
人民陪审员 马星星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法官 助理 高子惠
书 记 员 陈 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