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02970号
原告北京隆华时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城园1区20号B座2006室。
法定代表人常义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峥,女,1991年1月7日出生,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毕士舞台设备技术(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临)环兴路51号。
法定代表人**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隆华时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华时代公司)诉***毕士舞台设备技术(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毕士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更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隆华时代公司委托代理人***、*一卒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原告隆华时代公司将委托代理人*一卒变更为孙峥,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隆华时代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峥到庭参加了诉讼。两次开庭,***毕士公司到庭参加诉讼的人员均为委托代理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华时代公司诉称:隆华时代公司与***毕士公司签订了有关国家博物馆改建舞台机械及灯光音响系统安装工程的合作协议。按照协议约定,隆华时代公司为斯毕士公司提供安装该工程所需的技术支持和专业咨询,斯毕士公司支付给隆华时代公司1500000元的技术咨询费,如未能按期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斯毕士公司向隆华时代公司每日偿付日息2%的滞纳金。至今为止,斯毕士公司已向隆华时代公司支付技术咨询费800000元,尚欠隆华时代公司700000元技术咨询费,经多次催要,斯毕士公司仍未支付。隆华时代公司认为斯毕士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协议约定,损害了其公司的切身利益,致使其公司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斯毕士公司:1、支付技术咨询费尾款70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20000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毕士公司辩称:1、合作协议中约定的1500000元的技术咨询费实际为斯毕士公司许诺给隆华时代公司的项目好处费,斯毕士公司无需向隆华时代公司提供任何的技术咨询。2、斯毕士公司之所以未向隆华时代公司支付剩余的技术咨询费,是因为双方除协议外还签订过分摊协议书,该分摊协议书约定隆华时代公司需承担397879.22元的费用,但隆华时代公司没有向斯毕士公司支付过该笔费用,该笔费用应与隆华时代公司主张的700000元费用相抵销。斯毕士公司亦无需向隆华时代公司支付相应的滞纳金。综上,斯毕士公司不同意隆华时代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9日,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安总承包人,甲方)与斯毕士公司、隆华时代公司、江苏江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该三方为分包联合体,乙方)以及中国国家博物馆改扩建工程办公室(建设方,丙方)三方签订了《中国国家博物馆改扩建舞台机械及灯光音响系统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国国家博物馆改扩建工程,合同价款金额为38170404.5元。
斯毕士公司(甲方)与隆华时代公司(乙方)、江苏江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中国国家博物馆改扩建舞台机械及灯光音响系统工程联合体协议》(以下简称《联合体协议》),该协议约定,鉴于甲乙丙三方组成的联合体已中标中国国家博物馆改扩建工程舞台机械及灯光音响系统工程,并签订中国国家博物馆改扩建工程舞台机械及灯光音像系统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为保证三方顺利完成该合同规定的义务,就各方在此工程中的分工及权利义务达成该协议,甲方负责合同范围内报告厅、中央入口大厅的全部舞台机械及有关栅顶钢结构的设计、制造、安装、调试、试运转、验收、培训和保修等全部工作。甲方合同金额为14912000元,合同金额比例为39.1%。乙方负责合同范围内的全部灯光系统、音响系统、演播厅吊挂系统及栅顶钢结构的设计、制造、安装、调试、试运转、验收、培训和保修等全部工作。乙方合同金额为23258404.5元,合同金额比例为60.9%。丙方负责工程的安装工程,以及工程安装注册备案手续。安装费及管理费另行约定。
隆华时代公司(甲方)与斯毕士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国家博物馆改扩建舞台机械及灯光音响系统安装工程》(以下简称诉争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国家博物馆本项目合同范围内的全部灯光、音响、演示厅机械、广播电视系统的设计、系统集成、安装配合、调试验收、培训及保修等的全部履约责任。乙方负责加大财务投入,完成本项目合同范围内的全部灯光、音响、演示厅机械、广播电视系统的设计、系统集成、安装配合、调试验收、培训及保修等内容,甲方全权授予乙方接受本项目合同范围内的全部灯光、音响、演示厅机械、广播电视系统的设计的全部支付款项,计合同总价为23263646.5元,并汇入乙方指定汇款帐户。甲方配合提供技术支持及专业咨询,为此乙方承诺支付给甲方1500000元的技术咨询费,乙方在每次收到本项目总包方的工程进度汇款后,3日内,按比例将技术咨询费支付到甲方账号,乙方不得占用甲方的技术咨询费,如未能支付,自逾期之日起,乙方应向甲方每日偿付日息2%的滞纳金,甲方有权废止本协议。组成本协议的文件为本合作协议(包括双方针对本合作协议条款形式的补充或变更协议书),中国国家博物馆改扩建舞台机械及灯光音响系统工程分包合同。
2010年5月18日,斯毕士公司(甲方)与隆华时代公司(乙方)签订《中国国家博物馆改扩建舞台机械及灯光音响系统工程费用分摊协议书》(以下简称《费用分摊协议》),协议约定双方经协商就国家博物馆改扩建工程舞台设备系统合同范围内各方公摊费用达成一致,斯毕士公司承担费用总计为304493.89元,隆华时代公司承担费用总计为397879.22元。斯毕士公司曾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隆华时代公司支付该笔费用,后斯毕士公司自动撤回起诉。
2010年8月31日,斯毕士公司项目经理钱毅出具证明,证明因项目部人员调整,现将隆华时代国博项目部公章移交斯毕士公司钱毅,特此证明。
2010年10月27日,隆华时代公司出具《付款指令》称其委托徐州市春鹏钢构有限公司收取斯毕士公司支付的技术咨询费100000元。2011年3月15日,隆华时代公司出具《付款指令》称其委托天津佳艺舞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收取斯毕士公司支付的技术咨询费600000元。另,隆华时代公司认可斯毕士公司共向其支付技术咨询费800000元,尚欠700000元。
2011年12月6日,北京国嘉同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中国国家博物馆改扩建舞台机械及灯光音响系统工程结算审计报告》。
2010年12月30日,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斯毕士公司支付工程款4593265.72元。2011年1月11日,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斯毕士公司支付工程款9665851.79元。2011年7月11日,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斯毕士公司支付工程款2102456.49元。2011年12月28日,北京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向斯毕士公司支付工程款2289302元。2014年1月15日,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斯毕士公司支付工程款1696617.53元。
庭审中,隆华时代公司提交了其制作的《工程合同履行情况细则》,依据该细则的计算方式,隆华时代公司认为斯毕士公司因迟延履行给付技术咨询费尾款700000元而应向其支付的债务利息为161901.4元,故斯毕士公司应向其支付的违约金为上述利息的四倍即647605.6元,但本案中隆华时代公司仅主张其中的200000元。斯毕士公司对上述细则的计算方式不予认可,其认为如果法院判令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则逾期支付的债务利息应为124575.08元。经本院释明,隆华时代公司对债务利息为124575.08元的数额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隆华时代公司提交的《舞台机械及灯光音响系统工程分包合同》、《联合体协议》、《合作协议》、证明、付款指令、审计报告、《工程合同履行细则》,斯毕士公司提交的《费用分摊协议》、汇款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被告订立的诉争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依据上述协议,斯毕士公司应支付给隆华时代公司技术咨询费共1500000元,现斯毕士公司尚欠隆华时代公司技术咨询费700000元,隆华时代公司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斯毕士公司应支付隆华时代公司技术咨询费尾款700000元。对于斯毕士公司有关该笔款项应与隆华时代公司承担的公摊费用相抵销的辩称,虽斯毕士公司与隆华时代公司签订的《费用分摊协议》约定了双方各承担的费用,但该协议与本案诉争协议为不同协议,属不同的争议事实,对因《费用分摊协议》产生的争议,不属本案的处理范围,斯毕士公司应另案诉讼,故对于斯毕士公司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另,斯毕士公司未能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双方在诉争协议中就逾期支付技术咨询费约定了日息2%的滞纳金,但隆华时代公司明确表示其在本案中仅主张200000元的违约金,而该数额明显低于依据日息2%的计算方式所确定的违约金,故应视为隆华时代公司对协议所约定的部分违约金利益的自动放弃,且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124575.08元,故隆华时代公司主张的200000元违约金属合理范围,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毕士舞台设备技术(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隆华时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技术咨询费尾款七十万元及违约金二十万元。
如***毕士舞台设备技术(杭州)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毕士舞台设备技术(杭州)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更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