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年丰民初字第18318号
原告:北京隆华时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芳城园一区17号楼17层B-2006。
法定代表人:常义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劭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1月11日出生。
原告北京隆华时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华公司)与被告**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债务人北京巨石纪录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债务清偿责任280424元(其中灯光设备款275000元,原审案件受理费5424元);2.被告加倍承担债务人北京巨石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石公司)履行原审判决迟延期间的利息(以灯光设备款275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7月1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4日,经北京市丰台区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242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债务人巨石公司应当偿付原告隆华公司灯光设备款275000元,案件受理费5424元,合计280424元。2010年7月27日原告向丰台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执行部门已被申请人下落不明已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裁定中止执行程序。经查工商注册登记,债务人巨石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丰台区科技园区产业基地东区15-02号1号楼1910,上列被告**、***、**、***、***为债务人巨石公司股东。2008年10月24日,债务人巨石公司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吊销营业执照,上述被告未债务人巨石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上列被告在债务人巨石公司被强制解散后,拒不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原告在申请强制执行后不能获得债权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只要求被告**承担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并在卷佐证:
2009年9月27日,原告隆华公司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本院)起诉巨石公司,本院于2010年3月4日作出(2009)丰民初字第242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巨石公司支付隆华公司灯光设备款275000元。案件受理费5424元由巨石公司承担。该判决书于2010年5月24日生效,后隆华公司据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出具(2010)丰执字第7354-1号民事裁定书,查明巨石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经查,2008年10月24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区丰台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巨石公司处罚如下:吊销巨石公司营业执照。当事人债权债务由股东组成清算组负责清算,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此后巨石公司并未依法清算注销。**、***、**、***、***为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的巨石公司股东。故原告隆华公司将股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及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据此可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负有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进行清算的法定义务。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巨石公司于2008年10月24日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但**等五名股东至今未按法律规定对公司进行清算。隆华公司据本院(2009)丰民初字第2420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出具(2010)丰执字第7354-1号民事裁定书,查明巨石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本院认为,巨石公司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作为清算义务人之一现已下落不明,在客观上确已构成了“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形,故隆华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巨石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隆华公司只要求巨石公司的股东之一**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被告***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因隆华公司的债权已被生效判决依法确认,债权数额及履行期限明确,故对要求**对巨石公司债务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隆华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北京巨石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尚未清偿北京隆华时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28042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对北京巨石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所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向北京隆华时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27500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金额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于波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