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2民初9754号
原告:中汉业(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唐集团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北京市西城区菜市口大街一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同(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汉业(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汉业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唐集团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新能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2019)京0102民初42245号民事判决。中汉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京02民终10931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汉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唐新能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汉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车辆购置款丰田车本金634578.24元、保险费11484.26元(其中2014年是5938.63元,2015年是5545.63元);奥迪车本金726252.30元、保险费31347.67元(其中2014年是4554.50元,2015年是4674.50元,2016年是4343.25元,2017年是3524.42元,2018年7628.15元,2019年是6622.85元)以及以上述购车本金与保险费(共计1403662.47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2.本案代理律师费用5万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各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29日,中汉业公司与大唐新能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成立合资公司共同合作开发江西省遂川风电项目,中汉业公司持股5%,大唐新能源公司持股95%。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定持股比例于2011年9月30日设立项目公司,项目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项目公司设立后,缺乏运营车辆,大唐新能源公司提出希望中汉业公司垫资为其购买两部车辆,中汉业公司考虑到双方合作关系及大唐新能源公司追加投资承诺,遂同意了上述要求。双方约定,日后大唐新能源公司增资时,购车款转为中汉业公司的出资款。2011年11月,大唐新能源公司工作人员选定丰田和奥迪车各一辆,中汉业公司依约支付购车款项,包括各项保险、税费等合计1360830.54元。车辆购置后,奥迪车自2011年11月24日至2013年11月14日、丰田车自2011年11月3日至2016年5月16日期间均由大唐新能源公司控制并使用。奥迪车于2013年年底交还,丰田车由大唐新能源公司做主转卖,价款38万元交付中汉业公司。后大唐新能源公司未依约履行增资承诺,构成根本违约。中汉业公司于2013年、2014年、2016年分别与大唐新能源公司时任风电开发总监兼项目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张某等负责人沟通协商。2014年9月4日、2016年9月13日大唐新能源公司回函,确认会协商处理双方合作中出现的违约责任问题,但时至今日上述购车款仍未退还。2015年大唐新能源公司转让项目公司股权,承诺会在出售股权时一并解决拖欠的前期费用、购车款等,但并未退还。2017年12月中汉业公司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大唐新能源公司支付前期费用并赔偿车辆损失。2018年8月29日北京仲裁委作出裁决,支持了前期费用的主张,但认为车辆损失不属于仲裁管辖范围,予以驳回。
大唐新能源公司辩称,不同意中汉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1.双方从未就涉案车辆的购置和使用达成任何合意,中汉业公司要求大唐新能源公司返还车辆购置本金及相关税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大唐新能源公司并不负有促成项目公司增资的合同义务,项目公司未增资不构成大唐新能源公司的违约行为,且中汉业公司亦未因案涉车辆的购置、使用产生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甲方大唐新能源公司与乙方中汉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关于涉案的江西遂川风电项目,协议约定有以下事项:1.双方同意成立合资公司,共同开发上述项目,合资公司由甲方持股95%、乙方持股5%。2.甲方同意,乙方寻找该项目资源发生的前期费用按项目总造价的3%计算,在项目核准后由项目公司支付乙方。3.双方按约定比例向合资公司出资,合资公司继续管理项目开发建设工作。2011年9月30日,双方合资成立项目公司遂川大唐汉业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仍简称项目公司),大唐新能源公司持股95%,中汉业公司出资25万元、持股5%。
2011年11月,中汉业公司购买了丰田车和奥迪车各一辆,其中丰田车价税合计555400元、奥迪车价税合计633000元,中汉业公司还支出了保险费等费用。
2013年6月21日,张某审批后以大唐新能源公司浙江分公司名义出具《关于中汉业公司两部车辆使用情况说明的函》(以下简称《函件》),写明:项目公司成立后,应大唐新能源公司请求,中汉业公司于2011年11月3日购买丰田车一辆(车牌:×××,型号:丰田SCT6492E4,价款634578.24元),于2011年11月24日购买奥迪车一辆(车牌:×××,型号:奥迪FV7281FATG,价款726252.30元)。其中丰田车交由大唐新能源公司浙江分公司江西筹建处使用,奥迪车交由大唐新能源公司浙江分公司自用。两辆车购置时商定,项目公司增资扩股时将其作为中汉业公司对项目公司的增资扩股款,购置后即由大唐新能源公司浙江分公司实际管理并安排使用至2013年10月31日。
上述两辆车购买后均登记在中汉业公司遂川办事处名下。
2015年6月12日,大唐新能源公司将项目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中广核风电有限公司。
2016年5月,中汉业公司与项目公司签订车辆采购合同,中汉业公司将涉案丰田车卖于项目公司,中汉业公司认可已收到价款38万元。
2017年12月22日,北京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中汉业公司以大唐新能源公司为被申请人就前述合作协议提出的仲裁申请,其中包括涉案车辆的租金事项。中汉业公司在仲裁申请中称,涉案两辆车购买后由大唐新能源公司浙江分公司使用,因项目公司未增资扩股,其于2013年年底将车收回,被申请人未支付2011年11月至2013年10月的用车租金,故中汉业公司提出的请求包括支付车辆使用租金72万元及对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后中汉业公司又变更请求为支付车辆使用租金损失720868元及对应的逾期利息损失。大唐新能源公司对租金不予认可。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2018)京仲裁字第1621号裁决书,支持了中汉业公司要求大唐新能源公司支付前期费用7558487元的请求,但认为车辆租金损失不属于仲裁范围,驳回了中汉业公司相关请求。
2018年12月18日,涉案奥迪车由中汉业公司遂川办事处名下变更登记至该公司陕西分公司名下。
证人张某作证称,其自涉案车辆购置至交还中汉业公司期间,一直担任大唐新能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项目公司成立后,其同时任项目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认为前述以浙江分公司名义出具的函件所载事项属实。
大唐新能源公司认可张某的上述任职情况,但不认可张某的证言。大唐新能源公司认为,张某出具证言时在中汉业公司出资设立的公司任法定代表人,与中汉业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涉案奥迪车在交还中汉业公司前一直由其使用,张某与中汉业公司存在转嫁车辆购置成本的可能。故对张某的证言不予认可。
经核,北京汉源绿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成立,张某为法定代表人(非股东),中汉业公司持股40%。2020年6月8日,张某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中汉业公司亦同时转让其股权。
证人何某的证言,与张某证言基本一致。何某认可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其在项目公司成立后进入项目公司工作。涉案丰田车主要由其和项目公司使用。
大唐新能源公司亦不认可何某的证言。
双方存在争议的上述证据,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
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函件、协议书、购车发票、其他相关《函件》、(2018)京仲裁字第1621号裁决书、证人张某及证人何某的证言、相关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查询、涉案丰田车采购合同、涉案车辆登记及变更登记信息等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垫资购车”的合意即合同关系。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案涉车辆系中汉业公司所出资购买,亦始终登记在中汉业公司名下。后,案涉车辆之一丰田车售卖,售卖款项也由中汉业公司所有。可见,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和实际处分权均在中汉业公司。此情形与使用对方资金为己方购车的所形成的“垫资购车”合同关系不相符。
原告主张存在“垫资购车”法律关系,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涉案车辆系在双方合作过程中购买,依合作协议,涉案项目前期开发工作由中汉业公司负责,证人张某亦作证称购置涉案车辆系用于项目前期开发,故涉案车辆可能是中汉业公司前期开发投入的一部分,而该部分投入的对价已经生效仲裁裁决依合作协议及协议书处理完毕。现中汉业公司在合作协议以外另作主张,则需要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垫资购车”合同法律关系的存在。为证明其主张,中汉业公司提供了合作协议、《函件》、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审查,除函件、证人证言外,其他证据均系反映本案诉争事项发生背景的材料,并无直接反映本案待证事实的内容。
关于《函件》、证人证言等关键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张某与何某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张某出具书面证言时,以非股东身份在中汉业公司出资设立的公司任法定代表人,且出任及卸任时间均与中汉业公司入股和退股该公司的时间一致,其与中汉业公司有存在利益关联的可能。庭审中,张某应大唐新能源公司询问时表示,其在仲裁案中所作关于涉案车辆的证言与本案不一致,系因中汉业公司当时主张系租赁但现在主张是垫资购车,其系根据中汉业公司提出的主张与大唐新能源公司进行协商并出具证言。意即其在仲裁案和本案发表的证言均是依据中汉业公司的主张所作。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证人应某发表证言,此独立性要求证人对待证事实有独立的判断并据此发表证言,张某的证言显然不符合该要求。张某的证言反映出,《函件》系其在未经大唐新能源公司审批情况下,个人签字后加盖的分公司印章,而张某对分公司无权代表总公司签订书面文件亦明知。故《函件》实质仍为张某的证人证言。综上,本院认为,张某与何某的证言在效力上均存在重大瑕疵,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未能充分有效举证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中汉业公司就其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中汉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中汉业(北京)投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896元,由原告中汉业(北京)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