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大唐集团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桂林万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大唐时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桂03民终14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桂林万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临江路16号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051007464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唐时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9号B座228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575160101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唐集团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49号院4号楼6层619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64493124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唐灌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文市冶炼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705954167X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桂林万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万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 -2- 唐时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时代公司)、中国大唐集团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集团公司)、大唐灌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灌阳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20)桂0305民初3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桂林万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大唐集团公司、大唐时代公司、大唐灌阳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前,上诉人桂林万科公司以“本案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双方存在合作合同关系,二是其认为三个被上诉人存在严重人格混同,另行提起了股东知情权诉讼并胜诉,但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方上诉,被上诉人方是否存在人格混同需要通过另案二审判决生效后,其获得相关的财务资料才能够补强本案中主张被上诉人方存在人格混同的证据”为由,向法庭提交延期开庭申请书。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延期开庭申请的意见为,不同意:一是大唐灌阳公司的财务资料不能说明公司实体状况,二是一审法院专门去北京资料保管处查阅了大唐灌阳公司财务资料、了解了跟公司相关的事实。 本院对上诉人桂林万科公司“延期开庭申请”的审查意见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民商事案件延长审限和延期开庭问题的规定》:股东知情权诉讼与公司人格混同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股东对公司财务资料的查阅知情权不能证明公司存在人格混同,需要另案解决。 桂林万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桂0305民初3109号《民事判决书》,直接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大唐时代公司、大唐集团公司对被上诉人大唐灌阳公司向其借款本金人民币85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未正确认定当事 -3- 人间的法律关系。①其与被上诉人大唐时代公司存在合作的合同关系,双方形成了全面、完整的合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至今未解除或被撤销;②其与被上诉人大唐时代公司间同时存在公司内部股东间关系,实质上也是合同关系;③双方存在的公司内部股东间关系,不能取代合作合同关系;内部股东间关系也非必然消灭双方间的合作合同关系;④两种法律关系中,双方合作关系居于主导地位:一是有合作关系,才产生公司,有公司才形成股东关系;二是双方各自独立法人的地位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并未因股东关系的产生而改变;三是双方行为是基于合作关系中的约定,如本案涉及的出资款及另案的上诉人融资款;四是双方纷争实质上是合作关系纷争;⑤认为其与被上诉人大唐时代公司间只存在股东关系、不存在合作关系,违背事实、也无法律依据。⑥双方间存在合作合同关系,决定了发生纷争必然可以适用《民法典》(《合同法》、《民法总则》)相关规定。⑦其既有基于股东间关系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也有基于合作关系的违约究责权。2、一审判决未正确认定事实。①未予认定被上诉人大唐时代公司、大唐集团公司应承担其诉请款项的偿还责任。850万元款事项产生的事实依据,为其与大唐时代公司间的约定,其依约并按大唐时代公司要求支付了款项,其与大唐时代公司约定,任何一方违约给公司及其他出资人造成损失,应向公司或其他出资人进行赔偿。②未予认定其有赔偿请求权。《公司法》第2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明确“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提起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其行使诉权合法,其与大唐时代公司的《大唐灌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出资协议》约定“任何一方违约给公司及其他出资人造成损失,应向公司或其他出资人进行赔偿”。③未予认定大唐时代公司、大唐集团公司行为的违法性。两被上诉人存在过度控制、滥用公司人格行为,两被上诉人是合作项目的实际控制人;政府及相关单位、大唐时代公司自身,均认可 -4- 大唐时代公司为项目开发建设的主体,依相关规定,只有大唐时代公司才具备法定的项目开发建设主体资格;大唐时代公司、大唐集团公司与大唐灌阳公司完全混同:合作项目在大唐时代公司、大唐集团公司的直接控制下,大唐灌阳公司根本不具备独立人格,大唐时代公司与大唐灌阳公司人格(身份)混同:一是实际经营中及履行合同义务中,大唐时代公司同时使用自身或大唐灌阳公司的名义;二是大唐灌阳公司成立后,大唐时代公司仍用自身名义处理大唐灌阳公司事项,双方名义交替混用;三是大唐灌阳公司成立后,参与项目开发建设的单位仍然是与大唐时代公司、大唐集团公司直接联系(含索要工程款事项);大唐时代公司与大唐灌阳公司业务交叉混同完全无法区分,两者根本上就是同一项业务,完全重合。第三人的项目业务(能源开发利用)就是大唐时代公司业务的一部分;三被上诉人资金、人员完全混同,混同的结果致大唐灌阳公司丧失了法人权利中的独立财产权、资金支配权,大唐时代公司、大唐集团公司侵犯大唐灌阳公司的独立财产权,损害其利益;上诉人支付款项被汇入到资金池的后果,系大唐时代公司、大唐集团公司行为所致,无任何证据可证明上诉人知情且同意;三被上诉人经营机构、场所、财产、联系地址交叉混同。大唐灌阳公司在大唐时代公司、大唐集团公司的控制下,从人、财、物、业务全面被纳入国企的管理体系,按国企的统一机制运行,无法享有独立人格。上诉人完全被排斥在大唐灌阳公司的经营及项目开发外。大唐时代公司、大唐集团公司的违法违约行为造成“双方合作项目失败、导致上诉人300万元投资款损失、上诉人850万元借款本息未能得到偿还”等后果,大唐时代公司、大唐集团公司应对大唐灌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④未予认定大唐时代公司的“违反《公司法》、违反双方约定”的违法违约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担责。上诉人与大唐时代公司《大唐灌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出资协议》第21条中约定“任何一方违约给公司及其他出资人造成损失应向公司或其他出资人进行赔偿”。《大唐灌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章程》15条、59条中分别约定“股东承担下列义务:因过失或不当行 -5- 为给公司利益或其他股东利益造成损害时给予赔偿;股东违反本章程有关规定的,给公司或其他股东生成损失的,违约方应予以赔偿”,大唐时代公司侵犯了其依法享有的出资收益权,造成其重大损失。《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上述规定与《公司法》20、21条的损害赔偿规定一致,不存在法律救济上的法律适用冲突,也不存在适用上的优先问题。其主张大唐时代公司、大唐集团公司承担偿还的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请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 大唐集团公司、大唐时代公司、大唐灌阳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借款合同的偿还履行主体非常明确的是大唐灌阳公司,借款目的以及和借款实际用途是基于建设灌阳节能项目、并且最终也实际投入了这个项目。该借款合同是完全按照大唐时代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项目投资协议、以及共同出资设立的大唐灌阳公司。借款由大唐灌阳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来偿还本金包括利息。上诉人最早是以合作合同违约为由起诉大唐时代公司,在发回重审的过程当中撤诉了、重新把诉讼请求又拆分成两个案子:其一是主张返还300万元出资款,二是本案即以大唐灌阳公司为主体向其返还股东借款。返还300万元出资款的案件已经在灌阳县一审审理完毕,没有支持对方诉讼请求、也没有支持对方请求主张三被告构成混同的理由。上诉人其实已经就850万元借款已经提过一次诉讼、然后一审开庭后对方又撤诉,等于说这一系列的案件上诉人一开始就是反复起诉,导致三个被上诉人在这两、三年时间之内疲于应诉,造成很多无谓的诉累。上诉人主张三个被上诉人构成财产混同的最主要理由,就是所谓财产的资金池问题,这是基于大唐集团公司内部业务管理规定以及跟中国工商银行签订的资金池解决方案,是银行合法的、基于大型国企的财务管理制度,大唐灌阳公司的每一笔入账资金,都是由 -6- 银行系统自动操作归集到大唐集团在工商银行开立的委贷专户,主账户之下有下设的大唐灌阳公司独立子账户,大唐灌阳公司完全是一个独立的项目公司。大唐时代公司实际签订的相关开发合同,在大唐灌阳公司成立以后所有的合同权利义务、包括后续的履行都已经转由到大唐灌阳公司来执行,这是以项目公司来进行工程建设的惯常操作。不光是上诉人对项目公司有借款,大唐时代公司按照比例(对方30%、大唐时代70%)对这个项目公司也有借款。该项目之所以停滞到目前为止仍然没有建成,实质原因是因为当时的总承包方违约,2016年灌阳县政府发函把这个项目土地收回,项目公司即大唐灌阳公司向法院提起了合同违约的赔偿之诉。而且大唐时代的投资损失其实比上诉人更多,应该由双方通过项目公司共同向总承包方主张合同违约的损害赔偿,之后双方再通过分配或者另行清算的方式就双方投资来进行一定的清偿或处理。如果存在股东违约情形需要在项目公司投资清算完毕之后再向大唐时代公司来主张,否则违反公司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桂林万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大唐灌阳公司返还原告借款850万元及利息3577367元(暂计,此后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计);2、判令被告大唐时代公司、大唐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5日、10月10日、10月15日、10月22日、2014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大唐灌阳公司签订内部借款合同共计5份,合同约定被告大唐灌阳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150万元、350万元、100万元、50万元、200万元,共计850万元;借款用途为:广西灌阳县文市冶炼园区铁合金余热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工程建设;借款期限均为5年;借款首次执行的借款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并随银行公布的利率调整,调整日为每年与合同签订日对应的日期当日;逾期归还借款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至归还 -7- 止;结息日为每年的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12月20日;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均于合同签订当日,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大唐灌阳公司,被告大唐灌阳公司以收据形式分别确认收到原告的上述借款。上述款项在转入被告大唐灌阳公司当日即被转入被告大唐集团公司账户,摘要为资金池归集,被告大唐灌阳公司财务账薄未作相应记载。因被告大唐灌阳公司未能按约定还款付息,故原告诉至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2012年8月,原告与被告大唐时代公司签订《大唐灌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出资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大唐时代公司出资成立大唐灌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即被告大唐灌阳公司);投资总额约7000万元(暂定),项目资本金为投资总额的20%人民币1400万元,出资比例为被告大唐时代公司70%,原告30%;投资总额与项目资本金之间的差额部分,通过项目融资及其他方式筹集;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被告出资占注册资本70%,为人民币700万元,原告出资占注册资本30%,为人民币300万元。2012年12月28日,被告大唐灌阳公司依法登记成立,股东登记为被告大唐时代公司及原告。大唐灌阳公司在公司项目建设过程中需要资金,故向原告借款。大唐时代公司系大唐集团公司独资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大唐灌阳公司是否应当作为本案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2、被告大唐时代公司是否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是否存在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情形,原告要求被告大唐时代公司、大唐集团公司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是否合法有据。对被告大唐灌阳公司是否应当作为本案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涉案五份借款合同均系原告与被告大唐灌阳公司签订,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大唐灌阳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其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大唐灌阳公司偿还本案借款本金85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合 -8- 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对被告大唐灌阳公司主张支付罚息、复利,予以准许。对被告大唐时代公司是否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是否存在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情形,原告要求被告大唐时代公司、大唐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合法有据。根据《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大唐灌阳公司系原告及被告大唐时代公司共同出资成立的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在经营过程中包括签订和履行涉案的借款合同均具备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原告以被告大唐灌阳公司将本案借款转入被告大唐集团公司资金池账户且不作财务记载为由,以及被告大唐时代公司的工作人员同时担任被告大唐灌阳公司的工作人员等为由,认为被告大唐灌阳公司与被告大唐时代公司存在人格混同,证据不充分,不予采纳,对原告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大唐时代公司、大唐集团公司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大唐灌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桂林万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分别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5日起;以本金3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0日起;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5日起;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2日起;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6日起,分别按照签订合同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并随公布的利率调整,调整日为每年与合同签订日对应的日期当日,计至借款付清止);二、驳回原告桂 -9- 林万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94264元,证据保全费100元,合计94364,由被告大唐灌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上诉人桂林万科公司有异议的、认为一审判决遗漏查明“原告没有表示放弃主张支付罚息和复利……虽然一审法院曾经到被上诉方调取过证据,但调取的证据只是一个财务报告中很小的一部分,对其主张的被上诉人各方面存在严重财务、人格混同的财务会计资料特别是原始凭证,一份都没调取”等事实,本院的审查意见为,上诉人桂林万科公司关于一审判决遗漏查明“其没有表示放弃主张支付罚息和复利”的异议成立:因为桂林万科公司一审诉请的利息中包含了罚息;认为一审判决遗漏查明“一审法院到被上诉方调取的证据只是财务报表中很小的一部分,对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财务、人格混同的财务会计资料一份都没调取”事实的异议不成立:一审法院调取的涉案借款流向大唐灌阳公司的相关记录也是判断“大唐灌阳公司是否存在财务混同的重要证据”。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调查询问,本院另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表述的内容外,涉案《内部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可定期走访乙方和借款项目,采取下列方式了解借款项目情况,乙方应予以配合:1、听取乙方对借款项目的情况介绍;2、查阅乙方或借款项目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3、进入建设项目现场查验,调查、核实借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工程形象进度等情况;4、核查财务、资金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等。涉案《大唐灌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出资协议》约定:“第二条甲方:大唐时代公司,法定代表人:***;乙方:桂林万科公司,法定代表人:***…… -10- 第十二条公司设股东会,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依照法律和章程行使职权。第十二条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五名董事组成,甲方推荐四名,乙方推荐一名,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公司设董事长一名,董事长由甲方推荐,由董事会过半数选举产生,依照法律和章程行使职权。第十三条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事一名,由甲方推荐,股东会选举产生,依照法律和章程行使职权。……第十七条出资人享有下列权利:……(二)有权参与公司组建的有关事宜,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章程的起草、修改和签署等;(三)公司成立后,享有收益分配等相应的股东权利;……第十八条出资人承担下列义务:……(二)参与公司组建,起草公司章程……”等。 《大唐灌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章程》约定:“……第九条投资总额与项目本金之间的差额部分,通过项目融资及其他方式筹集……第十四条股东享有下列权利:……(三)出席股东会会议并行使表决权;(四)参与公司重大生产经营活动并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质询;……第十五条股东承担下列义务:……(五)因过失或不当行为给公司利益或其他股东利益造成损害时给予赔偿……第二十一条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任一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第二十三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实缴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须有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代表出席方为有效。……股东会应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等。 承办时间2013年2月21日的《合同审查意见会签流转单》(大唐灌阳公司 -11- 涉案项目安装施工合同)尾部显示:“总经理意见:同意签订***董事长意见:同意***5/3-13”。 承办时间2013年3月5日的《合同审查意见会签流转单》(大唐灌阳公司涉案项目锅炉设备采购合同)尾部显示:“总经理意见:同意签订***董事长意见:同意***5/3-13”。 2015年3月19日,桂林万科公司出具《致大唐时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公函》载明:“……鉴于我方占股比例仅30%且三年来贵我双方仅有的几次工作会议,我方无法表达股东要求和投资收益。贵方的工作效率和其他原因致使该项目投产逾期,已严重影响我方利益和我方的企业声誉及信用。在贵方正式公函回复前我方将停止该项目的资金投入并就处理建议正式函告贵方:1、贵方全部回购我方在‘大唐灌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并计付已投入资金的占用利息,我方退出该公司;2、贵方以现有投入资金占项目投资总额的比例调整公司股权,由我方全面接管该项目并负责项目建设、运营和其他资金投入。请贵方接函后根据公司章程约定30日内给予正式复函。” 桂林万科公司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21日的、《关于要求大唐时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回购桂林万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在“大唐灌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股份的报告》载明:“……鉴于该项目在贵方的主导下,非因我公司原因已拖延三年未能竣工投产且面临承建方等的迫索诉讼事宜,严重影响了我方的投资收益、企业形象……根据我司的注册和付款凭证及借款协议共计1341.6万元(含投资款\借款\评估、评审费\编制费\咨询费\按年6.4%计利息)……”。 2021年1月6日,桂林万科公司在接受一审法院调查询问时陈述:“涉案借款利率统一按照年利率6.47%,也不要求罚息。”二审中该公司接受本院调查询问时陈述:“统一按照年利率6.47%是计算了罚息的。” 对于本院调查询问的“你公司一审提交的2013年2- -12- 3月《合同审查意见会签流转单》等证据是什么来源、是什么时候拥有《合同审查意见会签流转单》等材料”,上诉人桂林万科公司回答:“《合同审查意见会签流转单》等证据都是双方合作期间、由大唐时代公司陆续交给我公司的。” 对于本院调查询问的“你公司一审提交的2015年8月21日《关于要求大唐时代公司回购桂林万科公司“大唐灌阳公司”股份的报告》中的评估费、评审费、咨询费分别是什么项目、什么时候的评估费、评审费、咨询费?和大唐时代公司有过协商没有?你方认为是按大唐时代公司要求支付的有何凭证?评审意见是项目可行?还是不可行?或是否符合政府节能减排标准要求?”等事项,上诉人桂林万科公司回答:“这些评估费、评审费、咨询费是桂林万科公司和大唐时代公司合作期间、由桂林万科公司垫付的费用,都是对双方涉案合作项目的评估、评审、咨询费,没有协商和通知的书面凭证,是大唐时代公司电话或口头通知;经问询***总经理,评估、评审的工作是借款之前进行的,结算是在借款之后;评估、评审意见为符合政府节能减排标准要求。” 对于本院庭审中调查的“你公司有没有按照五份《内部借款合同》约定,采取听取情况介绍、查阅财务报告、会计凭证、现场查验、调查等方式进行相应监管?如大唐灌阳公司拒绝监管,是从2013年9月5日第一笔借款时发生的?还是到2014年3月6日第五笔借款才发生拒绝监管行为?”上诉人桂林万科公司回答:“完全被被上诉方拒绝,上诉方无法看到查阅任何财务会计资料,从第一笔借款开始至今都没有能够查阅任何财务会计资料。” 对于本院调查询问的“你公司陈述从来没有参加过大唐灌阳公司的监管,那么你方有没有提出异议?什么时候提出的?”上诉人桂林万科公司回答:“就***没有参加大唐灌阳公司管理决策事宜,桂林万科公司只是口头提出过异议、没有书面意见。口头意见是2014年-2015年期间提出的。” 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桂林万科公司诉请判令被上 -13- 诉人大唐时代公司、大唐集团公司对被上诉人大唐灌阳公司的借款本金85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是否合法有据。 本院认为: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法治经济。依法诚信履约,既是合同当事人的正当权利,也是当事人应尽的法律和合同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桂林万科公司与被上诉人大唐灌阳公司签订的《内部借款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存在欺诈、胁迫,或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等合同无效的情形,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上诉人桂林万科公司本案诉请判令被上诉人大唐时代公司、大唐集团公司对被上诉人大唐灌阳公司的借款本金85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 一、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依法应当遵循股东有限责任为原则、股东连带责任为例外的原则。必须严格把握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法律构成要件,即股东是否滥用了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其违法行为的目的是否为了逃避债务,是否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关键在于如何理解法条中规定的“滥用”。常见的“滥用”行为可以归纳为公司资本不充足和股东对公司过度控制、人格混同: 1、公司资本不充足。这里的公司资本不充足一般是指股东通过虚假出资证明、虚假验资、抽逃出资等违法方式使公司并无真实注册资本或注册资本低于法定标准。此时股东诈欺意图明显,如果因此对债权人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则构成滥用法人独立人格,应当由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换一种角度看,在公司未达到最低注册资本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股东同样应当承担责任。经审查,本案不存在这种情形。 2、股东对公司实施过度控制。股东对公司实施过度控制包括股东将自己的 -14- 财务与公司的财务相混同或吸收公司财产,在公司决策中不遵守公司程式,以股东行为代替公司行为,使得公司无法独立、理性地在法律范围内运营,从而丧失了其独立人格。本案也不存在此种情形。 3、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①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②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③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④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⑤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⑥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经一审法院赴北京核实,大唐灌阳公司对涉案的5笔借款的出入账有该公司自己的账簿记载,上诉人桂林万科公司关于“大唐灌阳公司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存在混同”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15- ,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其诉请主张,本案上诉人桂林万科公司的举证责任是:“被上诉人大唐时代公司、大唐集团公司对被上诉人大唐灌阳公司实施过度控制,将自己的财务与大唐灌阳公司的财务相混同或吸收大唐灌阳公司财产,在大唐灌阳公司决策中不遵守公司程式,以股东行为代替大唐灌阳公司行为,使得大唐灌阳公司无法独立、理性地在法律范围内运营,从而丧失了其独立人格”等。 四、综观全案证据及一、二审庭审调查,上诉人桂林万科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大唐时代公司、大唐集团公司,依公司章程或内部管理规定对被上诉人大唐灌阳公司的经营按程序进行了主导性、最终决策性的监管,不足以证实其关于“被上诉人大唐时代公司、大唐集团公司对被上诉人大唐灌阳公司施了过度控制”的主张: 1、依据《大唐灌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出资协议》《大唐灌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章程》,大唐时代公司为大唐灌阳公司的控股股东,对大唐灌阳公司的经营管理起主导作用。大唐时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参与对大唐灌阳公司的经营管理,是依公司章程或双方协议行使相应监管的权利。 2、桂林万科公司2015年3月19日《致大唐时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公函》陈述的“……鉴于我方占股比例仅30%且三年来贵我双方仅有的几次工作会议,我方无法表达股东要求和投资收益”可说明二个问题:一是该公司参与了大唐灌阳公司的经营管理;二是该对大唐灌阳公司的经营管理没有最后决策权;这符合公司章程,也是桂林万科公司的自主选择。与桂林万科公司2015年8月21日《关于要求大唐时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回购桂林万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在“大唐灌阳新能 -16- 源科技有限公司”股份的报告》“……鉴于该项目在贵方的主导下,非因我公司原因已拖延三年未能竣工投产且面临承建方等的迫索诉讼事宜”的陈述能相互印证。 3、桂林万科公司认可在投资、借款前参与了对“大唐灌阳公司”投资(借款)的相应评估、评审,并就目标公司项目可行性进行了咨询,只是双方同意对涉案合作项目进行评估、评审、咨询是“电话或口头”的、但是在借款之前进行的。 4、从2012年8月与大唐时代公司达成出资协议、至2014年3月6日涉案第五笔借款出借后约一年的时间内,未见上诉人桂林万科公司“对从来没有参加过大唐灌阳公司的经营管理提出过书面异议”。 综上所述,桂林万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判决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264元,由上诉人桂林万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17-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