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计算机软件与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夏计算机软件与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宁夏聚易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宁0302民初2003号原告:***,男,汉族,1964年4月22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宁夏计算机软件与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北街37号。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5年3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住**市。(特别授权)被告:宁夏聚易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利通区金花园A区东一区商业房32号。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4年9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住**市。(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5年3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住**市。(特别授权)被告:***,男,汉族,1975年3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住**市。原告***诉被告宁夏计算机软件与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计算机软件与技术服务公司)、宁夏聚易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易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计算机软件与技术服务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聚易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宁夏计算机软件与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宁夏聚易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共同支付欠原告工程款42300元(李闸渠安置区等七个小区工程款20000元,利通区罗湖小区等四个小区的工程款2230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3722.4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1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宁夏计算机软件与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宁夏聚易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5日,被告计算机软件与技术服务公司与**市利通区公安分局签订《老旧小区安装视频监控设备政府采购项目一标段合同》,约定:宁夏计算机软件与技术服务公司为中标供应商并对十一个老旧小区安装视频监控项目工程进行建设施工。被告***是被告计算机软件与技术服务公司的项目经理,对上述项目建设施工全面负责管理。2015年3月25日,被告聚易通公司、被告***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将上述将设工程项目中的七个小区分包给原告施工,工期为2015年3月26日至4月26日,内容:地面开挖及恢复、网线、光缆、电源线穿经穿沟、安装摄像头、安装立杆及接臂、基础维修、清运工程垃圾,施工费用总计5万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按时完成了施工任务。在上述合同履行期间内,被告又让原告对**市利通区罗湖小区、梁湾小区、新民小区、回乐府小区的视屏监控项目进行施工。截止2015年5月,原告组织人员将上述11个老旧小区的视屏监控项目施工均按时完成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按约定,原告的工程款总计72300元。至2016年1月,被告聚易通公司向原告支付30000元,下欠42300元被告聚易通公司、***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付。被告计算机软件与技术服务公司作为施工项目的总建设单位,被告聚易通公司是建设施工单位,被告***是项目负责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按约完成施工任务,三被告应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被告计算机软件与技术服务公司辩称,原告只干了50000元的工程,诉称的利通区罗湖小区、梁湾小区、新民小区、回乐府小区没有合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偷拿材料,干的个别工程不合格,被告公司又组织人员进行维修。被告聚易通公司辩称,合同约定总费用50000元,已向原告支付41000元,因原告施工过程中偷拿施工材料及个别工程存在问题,剩下的9000元未支付。被告***辩称,已经把工程款全部付清,并且还超额支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一、老旧小区安装视频监控设备政府采购项目一标段合同一份(复印件)、企业信息一份(复印件),证明:1.被告宁夏计算机软件与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经**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招标通过投标成为本案涉案11个老旧小区安装视频监控项目工程的供应商和承建单位,并与**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签订采购编号为**采(公开)(2014)92号《老旧小区安装视频监控设备政府采购项目一标段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2.根据合同第五条施工组织约定与合同第四页落款处合同相对方签字**处证明:被告***是涉案老旧小区安装视频监控设备项目工程的项目经理,代表宁夏计算机软件与技术服务公司对老旧小区安装视频监控设备项目工程全面负责和管理的事实;3.根据合同第四部分第二条、老旧小区安装视频监控分布,涉案工程中共有11个老旧小区进行了安装视频监控设备项目:新民小区、回乐府小区、梁湾小区、***中心村、李闸渠安置区、中华中心村A区***安置区、***苑、涝河桥小区;4.被告宁夏计算机软件与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是本案诉讼主体;二、施工合同一份、企业信息一份(均系原件),证明:1.宁夏计算机软件与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将《老旧小区安装视频监控设备政府采购项目一标段合同》中的视频监控设备建设任务分包给宁夏聚易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仍然是被告***;2.2015年3月25日,被告宁夏聚易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将其中的七个小区的视频监控建设又分包给原告,并签订合同约定:工程款为50000元,若被告违约向原告支付50000元违约金,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3.被告宁夏聚易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三、罗湖小区、梁湾小区、新民小区、回乐府小区的监控项目维修工作日志两个、费用明细单一张(均系原件),证明:1.被告***在原告履行上述施工合同的同时,另外要求原告对罗湖小区、梁湾小区、新民小区、回乐府小区的监控项目进行整改维修工作,上述工程量原告已完成的事实;2.上述新增加的四个小区视频监控整改维修工程款为223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的事实。被告计算机软件与技术服务公司对原告证据一不予认可,原告只承包了其中七个小区的工作,且个别不合格;对证据二予以认可,无异议;对证据三不予认可,这些工程不是原告干的。被告聚易通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计算机软件与技术服务公司一致。被告***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计算机软件与技术服务公司一致。被告计算机软件与技术服务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张,提交2015年1月15日收条一张、2015年4月17日收条一张、2016年1月30日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凭条一张、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原件),证明不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原告对被告计算机软件与技术服务公司提交证据中2016年1月30日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予以认可;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不予认可,银行自动提款通知书没有收款人和付款人的姓名及收付方的帐号,不能证明是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对2015年1月15日的收条和2015年4月17日的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收到这两笔款项。被告聚易通公司对被告计算机软件与技术服务公司提交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被告计算机软件与技术服务公司提交证据无异议。被告聚易通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提交宁夏计算机软件与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项目授权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系项目负责人的事实。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系原告单方自制证据,被告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计算机软件与技术服务公司提交证据中2015年4月17日的收条、2016年1月30日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凭条具有合法性,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月15日的收条、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原告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虽系复印件,但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计算机软件与技术服务公司给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就**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老旧小区安装视频监控设备政府采购项目委托***为此项目的全权代理人,负责该项目的招投标、中标后合同洽谈及签订、项目实施、项目管理、项目结算等一切事项。2014年10月15日,被告计算机软件与技术服务公司与**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签订《老旧小区安装视频监控设备政府采购项目一标段合同》,***作为计算机软件与技术服务公司的委托人在合同上签字。被告计算机软件与技术服务公司将轻工分包给被告聚易通公司。2015年3月25日,被告宁夏聚易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主要内容:项目名称:**、***、涝河桥、中华ABC区、李闸渠小区;施工工期:2015年3月26日至4月26日;施工内容:上述7个小区内的地面开挖及恢复、网线、光缆、电源线穿井穿沟、装箱、安装摄像头、安装立杆及接臂、基础维修、清运工程垃圾;施工费用:上述所有施工总费用5万元,在上述施工范围内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增加任何费用;付款方式:工程完成一半付贰万元整,工程交工后再付贰万元整,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清;违约责任:如有违约,违约方向对方支付总工程款一倍的违约金,被告***作为宁夏聚易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代表人在合同中签字。2015年4月17日,被告聚易通网络科技公司给原告付款10000元,原告***出具收条一张”今收到聚易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壹万元整(¥10000)”。2016年1月30日,被告给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2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宁夏聚易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曾于2015年5月中旬向原告支付10000元。上述事实,有本案庭审笔录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直接证实李闸渠安置区、中华中心村A、B、C区、***安置区、***苑、涝河桥小区的视频监控项目由原告施工。原告与被告聚易通公司在《施工合同》中约定该七个小区所有施工总费用为50000元,庭审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4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聚易通公司支付该七个小区下欠工程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聚易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中心村、梁湾小区、回乐府小区、新民小区工程款22300元,庭审中,被告聚易通网络科技公司辩称原告不是***中心村、梁湾小区的施工人,只是回乐府小区、新民小区的施工人且工程款已经付清,原告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原告系该四个小区的实际施工人,也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2300元的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原告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对下欠工程款42300元按年利率5.75%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至起诉之日逾期付款利息3722.4元并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聚易通公司应对下欠工程款10000元按年利率5.75%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0元,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违约,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查明,被告计算机软件与技术服务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也不是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计算机软件与技术服务公司与被告聚易通网络科技公司共同支付下欠工程款、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责任,因被告***系被告计算机软件与技术服务公司、被告聚易通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仅是代表公司行使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与其个人无关,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计算机软件与技术服务公司、聚易通公司辩称原告所干工程部分存在问题且存在偷拿材料的情况,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聚易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1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5.75%自2015年6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限被告宁夏聚易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1元,由原告***负担1401元,被告宁夏聚易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马丽娟人民陪审员任振淼人民陪审员***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