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25民初2435号
原告:***,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身份证号:41032519********。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嘉嘉,湖南旷真(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嵩县祥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嵩县新城区洛栾快速通道北斗公寓1号楼1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5732450736R。
法定代表人:邓红现。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佳杉,河南泽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嵩县祥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嘉嘉、被告嵩县祥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侯佳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及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实际损失(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810376.7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3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840376.76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嵩县祥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程门街道路提升改造”工程,向洛阳伊国混凝土有限公司、洛阳瑞国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原告系洛阳伊国混凝土有限公司、洛阳瑞国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原材料砂石的供应商,洛阳伊国混凝土有限公司、洛阳瑞国混凝土有限公司将其对嵩县祥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关于“程门街道路提升改造”工程的货款转让给原告用于抵消欠原告的砂石货款。自供货之日起,两公司共向涉案工程项目供应的商品混凝土总价款为936706.15元。被告至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混凝土货款736706.15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暂计至起诉时,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及实际损失810376.76元。另,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30000元。以上欠款及损失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原告迫于无奈起诉至法院,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嵩县祥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关于程门街道路提升改造项目,被告欠付伊国公司、瑞国公司的供料款是不存在的,被告根本不认识瑞国公司,也未与其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关于伊国公司被告与其有过合作,但关于诉状中所述的程门街道路提升改造项目,被告未与其发生业务往来,也不欠付其任何债务,因此,关于原告诉状中阐述的债权转让的主债权是虚假的,不存在的,故原告与伊国公司、瑞国公司签订的两份债权转让协议是无效的,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任何货款及损失;第二,关于律师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法庭提供五组证据。证据一:洛阳伊国混凝土有限公司砼发货单、结算单,证明目的:被告因承建程门街提升改造工程向洛阳伊国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总供货金额为711489.75元;证据二:洛阳瑞国混凝土有限公司砼发货单、结算单,证明目的:被告因承建程门街提升改造工程向洛阳瑞国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总供货金额为225216.4元;证据三: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十张,证明目的:洛阳伊国混凝土有限公司将上述合计货款金额936706.15元向被告嵩县祥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四:洛阳伊国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洛阳瑞国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证据五:洛阳伊国债权转让通知、洛阳瑞国债权转让通知、邮寄债权转让通知照片两张、顺丰邮寄签收照片两张,证明目的:洛阳伊国混凝土有限公司和洛阳瑞国混凝土有限公司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进行了通知,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有异议,原告提交的所有发货单和结算单上均没有被告公司的公章予以确认,且我公司未与两公司就程门街道路提升项目发生过业务往来,另发货单上及结算单上签字的收货方两人,被告公司不认识且与被告公司无任何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10张发票均系伊国公司自行开具,我公司虽与其有过合作,但就本案涉案项目没有往来;对证据4、5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有异议,对于本案涉案项目,被告没有往来,因此,原告与伊国公司、瑞国公司签订的两份债权转让协议是无效的。被告向法庭提供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债权转让系虚假的。原告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录音双方的身份无法证实,其次,不能证明被告所述的原告诉状中的债权转让系虚假的,从录音内容来听,洛阳伊国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案涉程门街道路提升项目供应泥土系真实存在的,但其不是李艺民经手的,事实上是原告系洛阳伊国、瑞国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原材料供应商因两公司欠付原告货款,一时间无法支付,便授权原告以两公司的名义承接项目,由两公司进行供应混凝土,收到的全部货款用于支付两公司欠付原告的砂石货款,在本案中,案外人胡久生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向两公司购买混凝土系代理行为,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被告所述的虚假债权转让是没有根据的。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由于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本院的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101.89元,保全费4721元,共计10822.89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英杰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亚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