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德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德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726执异46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福建省德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樟城镇南湖花园28幢1-2号。
法定代表人:高硕,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昌炎,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区综合服务区办公楼D座三层301-01室。
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郑炜,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乔允河,男,197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
被执行人:***,女,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乔允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福建省德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福建省德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请求本院撤销(2020)湘0726执恢11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20)湘0726执恢114之五号执行裁定书。事实和理由:一、福建省德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乔允河、***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乔允河、***在其处并不拥有租金收入,福建省德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与长治市晋鲁鑫盛工贸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吊塔租赁合同》,案涉塔吊产权应属于该公司,该设备的租赁情况也已向长治市建设和市政公用安全监督站备案;二、福建省德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治市晋鲁鑫盛工贸有限公司系因租赁合同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将租赁款作为“收入”进行扣留、提取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两条所称“收入”仅指被执行人所在单位的工资、奖金等以及所在银行、信用合作社等存款;三、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实际系主张执行长治市晋鲁鑫盛工贸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应当适用关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的相关制度,但是本院从未向其发出过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且长治市晋鲁鑫盛工贸有限公司的租赁款还未进行结算,并不属于到期债权;四、本院送达的文书并未载明福建省德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异议权,违反法定程序。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其与乔允河、***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且已被常德鼎城区人民法院予以确认;福建省德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是与长治市晋鲁鑫盛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塔吊租赁合同》,但长治市晋鲁鑫盛工贸有限公司系***个人认缴出资设立,该公司的日常管理主要由乔允河、***负责,该公司最终实际受益人系乔允河、***;案涉塔式起重机登记于长治市晋鲁鑫盛工贸有限公司名下进行对外经营、签订合同系行政税务管理的需要,并不能认定为该公司的财产。所以,福建省德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2014年9月2日,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乔允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常鼎民初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一、解除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乔允河于2012年3月29日签订的CNTJ-RZ/QZ2012LX00001304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二、限乔允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截止2014年7月11日已到期未付租金1224405.03元及违约金302936元,合计1527341.03元;三、确认1012TCT1201566等12台设备的所有权归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限乔允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其返还上述设备,若乔允河未按指定期间返还上述设备,则应按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赔偿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至上述设备实际返还之日产生的实际损失;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乔允河、***未履行生效判决,中联融资租赁公司申请执行后,由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6月17日向福建省德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2020)湘0726执恢114号之五执行裁定书及(2020)湘0726执恢11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协助提取被执行人乔允河在福建省德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和悦府项目部的租金收入320000元。
另查明,长治市晋鲁鑫盛工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26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利害关系人认为本院要求其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案涉4台塔式起重机以长治市晋鲁鑫盛工贸有限公司名义出租给福建省德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行政管理需要,因福建省德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4台塔式起重机的所有权方面的证据,根据乔允河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推定该4台塔式起重机使用权人实际均为乔允河,本院所提取的租金收入亦归属于乔允河,不会因为乔允河非租赁合同的直接相对方而改变该租赁费的性质。且该4台塔式起重机已全部从均和悦府项目部拆除,付清相关租金的条件已经满足,福建省德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结清全部租金,不应以乔允河非合同直接相对方拒绝履行协助义务。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所称“收入”是指其他人对被执行人经常性、单向性、金额较固定的给付,而到期债权一般是一次性、单向性的金钱给付,本案中涉及的租金符合“收入”的性质,故本院要求福建省德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协助义务,提取乔允河以长治市晋鲁鑫盛工贸有限公司名义在福建省××期但未支付的租金符合该条规定,根据该条第二款,协助单位必须办理,该条并未明确法院有告知异议权的规定。对执行行为或标的有异议的,福建省德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综上,福建省德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事实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省德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
审 判 长 钟吉云
审 判 员 刘德平
审 判 员 覃道敏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李青青
书 记 员 周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