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德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渤与福建省德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09民初798号

原告:**渤,男,1969年12月13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河北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福建省德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樟城镇南湖花园28幢1-2号。

法定代表人:高硕,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国,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渤与被告福建省德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德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渤、被告福建省德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8月至2020年11月二倍工资差额56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28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的位于曹妃甸大学城“均和国际贸易总部Q4项目”工程,原告自2020年7月起到该项目从事管理工作,职位为生产经理,月平均工资14000元,工作地点在曹妃甸大学城中港东路与未来大道交叉口。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应支付原告2020年8月至2020年11月二倍工资差额56000元。

2020年11月23日,被告无故辞退原告,让原告即日离职,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相关待遇。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28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作出曹劳人仲字(2020)第229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福建德龙公司辩称,原告与陕西王靖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是该公司的工人,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我公司受陕西王靖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其支付包括原告在内的农民工工资,原告工资是由陕西王靖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放的,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曹劳人仲字【2020】第229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2.原告提交工资收条及银行转账明细,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

3.原告提交陕西王靖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该公司成立于2020年10月份,而原告于2020年7月在被告处工作;

4.原告提交招聘信息,证明原、被告双方有建立劳动关系合意;

5.原告提交解聘信息,证明被告有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且无合法理由;

6.原告提交与被告项目公司孙成国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接受被告公司即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和指挥;

7.原告提交与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李永洪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提供的劳动是被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

8.原告提交工地照片、项目通讯记录及与业主的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提供的劳动是被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

9.原告提交仲裁庭庭审笔录,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福建德龙公司质证称,证据1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工资收条及银行转账明细是陕西王靖平公司委托我公司代付的农民工工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是与陕西王靖平总公司签订的合同,而不是曹妃甸分公司。证据4招聘信息不认可,孙成国负责我公司招聘,我公司未在“唐山工程人经营4群”中发布过招聘信息。证据5截屏聊天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分包单位根据建筑法相关规定统一由总公司管理,我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施工现场所有分包的管理人员都统一由我公司项目部进行管理。证据6原告与孙成国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钢筋工种已分包给陕西王靖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是陕西王靖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人。证据7微信聊天记录只能证明原告是施工现场人员,施工现场人员由总包单位管理,统一指挥。证据8只证明原告在工地现场活动,不能证明是被告公司的人,因为分包单位都在现场活动生产。证据9仲裁笔录中写的是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收条系其本人书写,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福建德龙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福建德龙公司提交:

1.曹劳人仲字〔2020〕第229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2.被告提交《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3.被告提交《委托书》、《陕西王靖平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付农民工工资表》、《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工资委托发放协议书》、《唐山市农民工工资预储金拨付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批量代收(付)业务明细清单、证明陕西王靖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代发农民工工资,原告非被告公司员工;

4.被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为陕西王靖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渤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劳动合同书》明确表示出甲方用人单位是被告公司。证据3《委托书》不认可,是陕西王靖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德龙的内部协议,与原告无关,对《陕西王靖平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付农民工工资表》不认可,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4000元,《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工资委托发放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证据4显示原告2020年12月2日工资9000元,与《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5000元不一致。

经审查,被告福建德龙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为原件,且加盖陕西王靖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结合被告提交的《委托书》、《陕西王靖平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付农民工工资表》可以佐证《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福建德龙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企业自唐山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承揽《唐山市曹妃甸新城均和国际贸易总部(一期)》项目。2020年7月8日,被告福建德龙公司与陕西王靖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书》,委托被告在曹妃甸新城Q4均和国际贸易总目项目部施工的农民工工资由被告从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代为发放,2020年7月13日,被告福建德龙公司与陕西王靖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唐山市曹妃甸新城均和国际贸易总部项目(一期)部分劳务分包给陕西王靖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20年8月1日,原告**渤与陕西王靖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招用原告**渤从事木工工作,月工资5000元。

2020年10月20日,被告福建德龙公司支付原告工资5000元,2020年11月5日、2020年12月11日被告福建德龙公司分别支付原告工资3500元,2020年11月2日,陕西王靖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9000元,2020年11月24日,陕西王靖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38500元。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否成立,首先要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再结合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被告福建德龙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委托书》及庭下提交《建筑劳务承包合同》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被告系受陕西王靖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其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渤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20年10月至2020年11月被告福建德龙公司及陕西王靖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曾向原告支付工资,且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及现场照片仅能证实原告系案涉工程现场施工人员,无法证实其系被告福建德龙公司员工。

综上所述,原告**渤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系被告福建德龙公司员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林荣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袁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