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德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德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7执复102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福建省德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樟城镇南湖花园28幢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区综合服务区办公楼D座三层301-01室。 法定代表人:**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 被执行人:***,女,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 复议申请人福建省德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龙公司)不服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石门法院)(2022)湘0726执异4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在石门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与被执行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德龙公司于2022年7月18日向石门法院提出异议,请求石门法院撤销(2020)湘0726执恢11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20)湘0726执恢114号之五执行裁定书。事实和理由:一、德龙公司与***、***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在其处并不拥有租金收入,德龙公司系与长治市***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公司)签订《施工吊塔租赁合同》,案涉塔吊产权应属于该公司,该设备的租赁情况也已向长治市建设和市政公用安全监督站备案;二、德龙公司与***盛公司系因租赁合同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石门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将租赁款作为“收入”进行扣留、提取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两条所称“收入”仅指被执行人所在单位的工资、奖金等以及所在银行、信用合作社等存款;三、中联公司实际系主张执行***盛公司的到期债权,应当适用关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的相关制度,但是石门法院从未向其发出过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且***盛公司的租赁款还未进行结算,并不属于到期债权;四、石门法院送达的文书并未载***公司享有异议权,违反法定程序。 中联公司称,其与***、***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且已被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德龙公司虽是与***盛公司签订的《***吊租赁合同》,但***盛公司系***个人认缴出资设立,该公司的日常管理主要由***、***负责,该公司最终实际受益人系***、***;案涉塔式起重机登记于***盛公司名下进行对外经营、签订合同系行政税务管理的需要,并不能认定为该公司的财产。所以,德龙公司的异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石门法院查明,2014年9月2日,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中联公司与被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初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一、解除中联公司与***于2012年3月29日签订的CNTJ-RZ/QZ2012LX00001304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二、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中联公司截止2014年7月11日已到期未付租金1224405.03元及违约金302936元,合计1527341.03元;三、确认1012TCT1201566等12台设备的所有权归中联公司,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其返还上述设备,若***未按指定期间返还上述设备,则应按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赔偿中联公司至上述设备实际返还之日产生的实际损失;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未履行生效判决,中联公司申请执行后,由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石门法院执行。石门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2年6月17日向德龙公司送达了(2020)湘0726执恢114号之五执行裁定书及(2020)湘0726执恢11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协助提取被执行人***在德龙公司均和悦府项目部的租金收入320000元。 另查明,***盛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26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三百万元,由***认缴。经营范围为石油机械设备、(国家限定产品除外)、工程机械设备、建筑起重机械销售及租赁等。***与***系夫妻,二人共同经营***盛公司。***盛公司(甲方)与德龙公司(乙方)签订《***吊租赁合同》约定由甲方为乙方均和悦府工程出租塔式起重机4台,租金支付方式为每月支付部分,在工程主体全部完工,甲方塔吊拆除15日左右**全部款项。甲方实际交付该4台设备后安装于乙方均和悦府工程2#、3#、4#、5#楼使用。该4台塔式起重机分别系***从中联公司融资租赁所得,以及***朋友交由***经营。***盛公司称该合同项下所出租的4台塔式起重机已于2021年11月完工,设备已拆除撤离,但德龙公司仅支付部分租金,并未按合同约定**全部租金。 石门法院认为,本案系利害关系人认为要求其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案涉4台塔式起重机以***盛公司名义出租给德龙公司系行政管理需要,因德龙公司未提供4台塔式起重机的所有权方面的证据,根据***及提交的证据,可以推定该4台塔式起重机使用权人实际均为***,该院所提取的租金收入亦归属于***,不会因为***非租赁合同的直接相对方而改变该租赁费的性质。且该4台塔式起重机已全部从均和悦府项目部拆除,**相关租金的条件已经满足,德龙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结清全部租金,不应以***非合同直接相对方拒绝履行协助义务。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所称“收入”是指其他人对被执行人经常性、单向性、金额较固定的给付,而到期债权一般是一次性、单向性的金钱给付,本案中涉及的租金符合“收入”的性质,故该院要求德龙公司履行协助义务,提取***以***盛公司名义在德龙公司所拥有的到期但未支付的租金符合该条规定,根据该条第二款,协助单位必须办理,该条并未明确法院有告知异议权的规定。对执行行为或标的有异议的,德龙公司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德龙公司的异议请求事实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故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规定驳回德龙公司的异议请求。 德龙公司不服上述异议裁定,遂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一、撤销石门法院(2022)湘0726执异46号裁定书。二、撤销石门法院(2020)湘0726执恢114号之五执行裁定、(2020)湘0726执恢11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事实与理由:一、(2022)湘0726执异46号裁定将***、***在复议申请人处的应收租金认定为收入,系法律适用错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的收入系指公民基于劳务等非经营性原因所得或应得的财物,主要包括个人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因租赁合同关系产生的租金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的收入。复议申请人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负有向***、***给付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义务,复议申请人应向***、***支付的是合同对价,并非收入。二、(2022)湘0726执异46号裁定以复议申请人未提供4台塔式起重机的所有权方面的证据为由,推定4台塔式起重机的使用权人为***,是无视合同相对性原则,混淆了公司与个人之间各自独立承担的民事责任,中联公司也未举证证明***盛公司与***、***存在财务混同情况。且复议申请人系与***盛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应向***盛公司支付租金,因此该裁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 本院查明事实与石门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为***、***,虽然***为***盛公司(一人有限公司)的独资股东,但石门法院直接提取德龙公司应付***盛公司的租金行为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盛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对其所有的财产依法享有独立的民事权利。本案所涉机械设备租赁费用是基于***盛公司与德龙公司签订《***吊租赁合同》而产生,该租赁收益应属于***盛公司所有,***虽为独资股东,但根据公司法人财产独立的原则,***盛公司的财产不能直接认定为***个人的财产,故该笔租赁费用不能直接认定为归***、***所有。因此石门法院认定“该4台塔式起重机使用权人实际均为***,本院所提取的租金收入亦归属于***”明显错误。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仅限于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因此***盛公司对股东***的个人债务依法不承担责任。综上,石门法院(2022)湘0726执异46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该院作出的(2020)湘0726执恢114号之五执行裁定及(2020)湘0726执恢11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属执行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德龙公司的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22)湘0726执异46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20)湘0726执恢114号之五执行裁定及(2020)湘0726执恢11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曾见国 审判员  龚 力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的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