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927民初272号
原告:沧源佤族自治县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勐董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凌云(临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凌云(临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赵某,系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原告沧源佤族自治县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向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福建省某有限公司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应诉材料,须通过公告方式进行送达,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5年6月25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案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5187009.75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自2025年5月29日(自2025年4月16日起算三十个工作日的届满日期)起至实际还清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尚欠货款15187009.7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二就被告一应向原告支付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所涉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7817元、评估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一于2025年4月16日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XX),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一销售电解铜200吨,单价76175元/吨,合同总价款15235000元;同日,原告将合同所涉电解铜提货单交付被告一,完成交易义务,被告一当日完成提货过户。验收提货实际重量为199.37吨,经双方核对实际销售价款为15187009.75元。根据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销售合同》第三条约定:“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完成交付义务以后30个工作日内以银行转账、汇票方式全额支付货款”。被告一应于2025年5月29日之前支付完毕全部货款,但至今未支付。根据《销售合同》第九条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的,应承担日万分之五的逾期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一作为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由被告二100%持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二应当就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但其向本院邮寄了答辩状,答辩意见如下:不同意原告的各项主张。一、根据原告提交的案涉《销售合同》第九条第2款约定,违约金自出卖人书面催告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算,鉴于原告未提交书面催告证据,故违约金暂未开始计算。二、即使案涉《销售合同》违约金开始起算,但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比例过高,显失公平,应予以调低。原告提交的案涉《销售合同》第九条第2款约定,违约金比例为每日万分之五(折合年利率约18.25%),远超LPR四倍,该标准明显偏高,同时原告未提交其实际损失的证明。根据《民法典》规定,违约金应以填补损失为主要功能,而非惩罚性,故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综上,原告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故未发表答辩意见。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是否应当开始起算?2.违约金的比例是否过高?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销售合同》及附件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双方于2025年4月16日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电解铜200吨,单价76175元/吨,合同总价15235000元,以及被告应于交付后30个工作日支付货款的事实。
3.《沧源佤族自治县某有限责任公司过户提货单》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出库业务清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25年4月16日将合同所涉电解铜提货单交付被告,完成交付义务的基本事实。
4.《沧源佤族自治县某有限责任公司收货确认函》《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案涉电解铜交付后,经被告验收,验收提货实际重量为199.37吨,经双方核对实际销售价款为15187009.75元的事实。
5.启信宝《企业信用报告》(某乙公司)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一作为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由被告二100%持股的事实。
6.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向中国某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购买保函,支付17817元保函费用的事实。
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对于原告某甲公司的举证及陈述,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应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盖有相应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5系原告查询被告某乙公司的企业信息的结果,能够证实某乙公司由某丙公司100%控股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于2025年4月16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售电解铜。合同约定了标的、数量、价款、符合标准、交付、过户及付款方式与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某甲公司于2025年4月16日出具了《提货单》,某乙公司于2025年4月17日出具了《收货确认函》,并确认实提重量199.37吨,金额为15187009.75元。某甲公司按照约定于2025年4月28日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某甲公司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但某乙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某甲公司未按照案涉合同约定书面催告某乙公司付款。某丙公司系某乙公司100%控股股东。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自愿签订《销售合同》,原告已向某乙公司交付货物,某乙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在收到货物后的30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但某乙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货款15187009.7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在案涉合同中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的,经出卖人书面催告后仍未支付的,自出卖人催告的期限届满之日起每逾期一日承担逾期部分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某乙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未提交书面催告证据,违约金暂未开始计算,即使开始起算,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比例过高,显失公平,应予以调低。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确实未向被告某乙公司进行书面催告,原告起诉之日系约定的付款时间刚届满,原告起诉后,本院按照法律规定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材料,被告某乙公司于202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答辩意见,亦可视为其已知晓原告因案涉合同提起了诉讼要求其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但直至本案开庭时,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可视为对被告进行了书面催告,但应给予被告一定付款期限,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本院认为应以简易程序原定开庭之日即2025年7月2日开始计算。案涉合同双方约定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分高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现被告某乙公司请求予以减少,对于该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案涉合同双方的合同目的、交易习惯及当地经济水平等情况综合考虑,本院认为因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以本案以适用简易程序时原定开庭之日即2025年7月2日起计算,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0%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仅支持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5年7月2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以尚欠货款15187009.75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0%为基础加计50%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被告某丙公司系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某乙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某丙公司的财产,某丙公司对于某乙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某丙公司对某乙公司欠付的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7817元的诉请,本院认为,申请保全时以购买保险方式提供担保并非保全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唯一方式,该费用不属于必然发生的损失,原告因保全支付的保险费17817元应由其自行承担。对于保全费,案涉合同虽未约定,但本案诉讼系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而引发,原告支出的保全费5000元系其为了维护自身权益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当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零一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沧源佤族自治县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5187009.75元;
二、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沧源佤族自治县某有限责任公司自2025年7月2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以尚欠货款15187009.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0%为基础加计50%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沧源佤族自治县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922元,由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保全保险费17817元,由原告沧源佤族自治县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