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德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包头市xx贸易有限公司、包头xx房地产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203民初1487号 原告:包头市xx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牧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xx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xx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永泰县樟城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内蒙古xx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空港物流园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包头市xx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头市xx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xx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头xx房地产有限公司)、福建省xx公司(以下简称福建省xx公司)、第三人内蒙古xx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xx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xx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包头xx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建省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内蒙古xx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头市xx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包头xx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福建省xx公司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10055002.25元人民币及违约金,违约金暂计算至2025年2月10日为909769.70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包头xx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德龙公向原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案件受理费、保全费88596元。以上合计11053367.95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23)内0203民初581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第三人向原告支付货款10055002.25元并承担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88596元。现该案已经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被告包头xx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地点位于包头市昆区××街××号“均和?金宸府项目”,被告福建省xx公司系该项目建筑安装总承包单位。2022年11月21日,被告福建省xx公司与第三人内蒙古xx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向第三人购买钢材产品,上述产品交货地点为昆区均和金宸府项目工地。合同5.4约定:“甲方(福建省xx公司)指定***(联系电话:138××******)作为收料人,每次材料进场的供货单/收货单作为对账单的依据,乙方应配合甲方进行相应的对账工作”。6.1条约定;“支付约定:合同产品账期为一个月,当月产生的货款应于第二个月25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如5月供应货物应于6月25日前付清货款)”。上述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分别向原告及案外人内蒙古钢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购买钢材等产品,均以指示交付形式约定交付至包头市昆区××道××项目(项目工地内)并指定***为货物签收人。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第三人通过原告处购置材料17055002.25元、通过案外人钢银公司处购置材料11052675.17元,合计以上材料均交付至被告并由***签收,且付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包头xx房地产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作为共同付款人对工程所发生人工费、材料费、机具费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系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共同付款人。为充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包头xx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与第三人无合同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履行代位清偿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答辩人与本案被告福建省xx公司于2022年5月10日签订《包头均和金宸府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由福建省xx公司承建答辩人处发包的“包头均和金宸府项目建筑安装工程”。答辩人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本案另一被告,并与其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答辩人与原告未签订过任何的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其次,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之债权确实存在并已到期,(2)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之债权存在并已到期,(3)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4)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影响了债权人之债权的实现。本案中,被告福建省xx公司是第三人的权利相对人,原告行使代位权的前提为第三人对被告福建省xx公司存在合法有效到期的债权,以及第三人怠于行使权利。本案答辩人未与原告或者第三人签订任何合同,答辩人不是第三人的权利相对人,答辩人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被告福建省xx公司并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答辩人与被告福建省xx公司是独立的合同关系,答辩人的合同相对方只有被告福建省xx公司,与原告或者第三人均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存在原告所称共同付款人的情况。原告要求答辩人履行代位清偿义务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再次,2024年12月初均和金宸府项目已经满足交房条件,整体项目基本完工,答辩人已经付清被告福建省xx公司全部工程款。截止目前,答辩人与被告福建省xx公司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最后,原告诉请第二项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与第三人(2023)内0203民初5818号案件的受理费和保全费不属于其代位行使权利的范围,另案的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不属于第三人的债权,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也应当由第三人负担,根据《民法典》535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综上,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福建省xx公司辩称,答辩人与第三人之间无到期债权,原告主张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一)依据《民法典》第535条规定,原告行使代位权的前提为第三人对答辩人存在合法有效到期的债权,以及第三人怠于行使权利。本案答辩人与第三人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建筑模板采购合同》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答辩人不欠付第三人材料款,无到期债权。本案原告依据《民法典》第535条规定向答辩人主张履行代位清偿义务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二)根据答辩人与第三人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建筑模板采购合同》约定,材料款最终结算以加盖答辩人公司公章的对账单作为依据。截至目前,答辩人与第三人之间未进行对账结算,答辩人主动履行告知义务,明确告知第三人,材料款已经结清。第三人未提出异议,说明认可答辩人不欠付材料款的事实。第三人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行为。(三)2023年9月,案外人***作为申请人,将答辩人列为被申请人在包头市昆都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工资等。经过审理,昆区仲裁最终认定案外人***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案外人***全部仲裁请求。由此可见,案外人***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动或者劳务关系,合同中约定为收货人或签名的行为均无法代表答辩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据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中约定收货人及第三人与答辩人签订合同中约定的收货人同为***,认定原告所提供的材料均为答辩人施工建设的均和金宸府项目使用依据不足。(四)案外人***起诉被告福建省xx公司及包头xx房地产有限公司一案中,案外人***提交一份《模板木方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的收货人为***,而工程名称为包头昆北吾悦广场住宅施工总承包工程,可见***在不止一个项目中担任收货人。此种情况下,收货地点填写均和金宸府,也无法确定所有的材料均为答辩人使用。均和金宸府只是作为中转场地,最终的材料运往了其他施工项目现场。综上所述,答辩人与第三人之间无到期债权,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望法庭查明事实,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第三人内蒙古xx公司未到庭,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包头市xx贸易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内蒙古xx公司因“包头均和金宸府建设施工项目”而产生买卖合同纠纷并诉至本院,本院于2023年12月27日作出已生效的(2023)内0203民初5818号民事判决,判令第三人内蒙古xx公司向原告包头市xx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55,002.25元及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88,596元,该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2022年被告包头xx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被告福建省xx公司签订《包头均和金宸府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由被告福建省xx公司承包建设位于包头市昆区××街××号“均和金宸府住宅项目”。因工程施工需要,被告福建省xx公司于2022年11月21日与第三人内蒙古xx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由第三人内蒙古xx公司向其提供货物金额约33302000元的钢材,并将合同约定的货物送至包头市昆区乌兰均和金宸府项目(工地内),被告福建省xx公司指定***作为收料人,以供货单作为对账依据,结算方式为对账月结。为满足供货需求,第三人内蒙古xx公司又与本案原告包头市xx贸易有限公司签订《钢材采购合同》,由原告包头市xx贸易有限公司向其提供案涉工程所涉及的钢材,合同价款约18648000元,并将合同约定的货物送至包头市昆区乌兰均和金宸府项目(工地内),亦指定***作为第三人内蒙古xx公司的现场收货人。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包头市xx贸易有限公司自2022年7月至10月间共计提供价款17,055,022.25元的货物,第三人内蒙古xx公司支付7,000,000元,尚欠10,055,002.25元货款未付,该事实已由前述判决确认,亦能确认第三人内蒙古xx公司实际已向被告福建省xx公司交付上述货物。另外,原告提供案外人内蒙古钢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第三人内蒙古xx公司提供钢材的供货单,欲证实案外人向第三人提供约1000余万元的所需钢材。庭审中,被告福建省xx公司提供内蒙古银行电子回单11张及确认函,主张已付货款15,687,020元,已付清货款。 另,根据被告包头xx房地产有限公司确认,2024年12月初均和金宸府项目已经满足交房条件,整体项目基本完工。 本院认为,本案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根据代位权的行使要件,结合本案作如下评判:一、债权人对债务人有合法的债权:原告包头市xx贸易有限公司对第三人内蒙古xx公司有债权,已有(2023)内0203民初5818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第三人内蒙古xx公司对原告包头市xx贸易有限公司有支付货款及承担违约金的义务。二、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第三人内蒙古xx公司未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内履行义务,该案已进行强制执行程序,第三人内蒙古xx公司在强制执行期间仍未履行。三、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第三人内蒙古xx公司自2022年向被告福建省xx公司供货至项目完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在满足付款条件的情况下,未积极结算及催要货款,导致不能支付原告货款,且从两次诉讼程序及一次强制执行程序中的“失联”状态亦能佐证其怠于主张自身权利,故在债权确定的情况下可认定第三人内蒙古xx公司作为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另外,债务人怠于行使的债权具有确定性系本案主要争议焦点:综合双方所举证据,第三人内蒙古xx公司与被告福建省xx公司签订金额约3000余万元的买卖合同与第三人内蒙古xx公司分别向原告包头市xx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价值1700余万元货物及向案外人购买1000余万元货物相吻合,三方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中合同标的、送货地点、现场负责人均一致,虽然第三人内蒙古xx公司并未与被告福建省xx公司结算,但可以认定被告福建省xx公司已付的15,687,020元并不足以付清全部货款,且欠付的货款足以覆盖原告包头市xx贸易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内蒙古xx公司的债权。四、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具备行使条件及怠于行使权利足以或者已经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债权人代位权的目的在于对债权的保全,本案第三人内蒙古xx公司在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仍拒不履行义务,经本院查控也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其怠于行使权利,致使原告包头市xx贸易有限公司债权无法实现,具备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条件。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包头市xx贸易有限公司主张的代位权成立,应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即被告福建省xx公司向原告包头市xx贸易有限公司履行义务。关于履行金额:代位权的行使范围应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原告包头市xx贸易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能够确认第三人内蒙古xx公司应支付货款10,055,002.25元及违约金909,769.7元共10,964,771.95元,故按照该金额予以认定,对后续产生的违约金等,未实际产生且受合同约定限制,不再支持。关于原告包头市xx贸易有限公司主张的另案诉讼产生的受理费、保全费88,596元以及本案诉讼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两起诉讼案件,由债务人即第三人内蒙古xx公司拒不履行义务及怠于行使权利而产生,故该部分必要费用均应由第三人内蒙古xx公司承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该项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包头xx房地产有限公司是否担责: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包头xx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不是钢材的实际购买人,与原告包头市xx贸易有限公司或第三人内蒙古xx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包头xx房地产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对被告包头xx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被告包头xx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福建省xx公司的辩解,一、其所举的转账记录数额与庭审查明的应付货款数额明显差距过大,与基本事实不符,其所举的确认函记载日期与邮寄时间跨度大,不符常情常理,邮寄目的地也不能确定和案涉争议有关,有后补之嫌,本院不予采信;二、***作为工地现场收货负责人由各方通过合同确定,与原告提交的供货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该身份并不以其与被告福建省xx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而被否认,不足以推翻原告实际供货的事实;三、被告福建省xx公司称***作为其他项目的负责人,将案涉包头均和金宸府工地作为中转场地,将材料运往了其他施工项目现场的意见,应举证证实,但庭审中并未提供足够证据支持该主张。综上,本院认为福建省xx公司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代第三人内蒙古xx公司向原告包头市xx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0,964,771.95元; 二、驳回原告包头市xx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120元、公告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第三人内蒙古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送达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恶意转移财产行为。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对自动履行义务的,可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给予正向激励。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同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