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991民初1394号
原告:盐城市城南新区某某钢管租赁站,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
经营者:仇某某,该租赁站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盐城市亭湖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福建省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盐城市城南新区某某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某某租赁站)与被告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福建省家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家某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某某租赁站申请撤回对家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2585971.17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8874.86元(以2585971.17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22年1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2月1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从事建筑设备、钢管、扣件租赁业务并经登记的个体工商户。2020年7月17日,被告因盐城市某某项目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双方订有《财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发生纠纷由出租方(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原告所在地为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租赁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提供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供被告施工使用,截止2022年11月被告欠付租赁费2585971.17元。基于上述,被告在租赁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未履行及时支付租赁费用的义务,应当承担支付租赁费用及违约责任的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沟通无果后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于租赁费用的实际金额有异议,因我司系2021年3月11日委托陈某确认租金明细表,故对2021年3月11日之前陈某签的明细不认可。实际租赁费用应为1721729.34元。其他我方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违约金标准,因为双方有合同约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20年7月17日,某某租赁站(出租方、甲方)与某某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摘要):兹由乙方承建盐城市均和华府工程,因施工需要租用甲方建筑施工物资,经乙方至甲方仓库考察,认定甲方物资符合乙方工程需要。基于此,特签订如下合同。—、乙方应提前7天提供租借计划给甲方备料,乙方交纳押金后办理提货手续。租赁品种、数量、租赁费、押金及赔偿费的标准:(品种、规格、数量具体另附码单)(钢管、扣件、上下托均按实际发货数量,钢管0.0105元/米/天、扣件0.0055元/只/天、上下托0.03元/只/天,套管计算根据乙方使用甲方按0.002元/只计租金,乙方如缺每套赔偿甲方5元/根。押金2万,租赁价格含3%的增值税专票)。二、租费每月底结算一次,付款方式,自从钢管扣件发货日起,9个月内付总租金的40%,11个月内付租金的50%,14个月内付总租金的70%,剩余租金自从钢管扣件发货日起26个月内全部付清。但是遇到春节,乙方必须在节前支付总租金的40%。未能付清视为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乙方承担所欠租费每天万分之三的滞纳金。三、甲方负责把租赁物送到乙方场地,运费由甲方承担。送货每车不低于10吨,否则乙方自行承担运费,甲方收取上力费每吨10元,归还时,乙方负责归还到甲方仓库,运费由乙方承担,如乙方需甲方代办运输,甲方收取每吨25元运费,甲方收取下力打包费每吨25元(钢管按每吨330米,扣件、套管按每吨1000只,上下托按200只每吨计算)。四、租借钢管不得任意截断、开孔,否则甲方有权拒收或作价赔偿及作废处理。归还钢管时如有弯管、切头或者变形,按1.5元每根计算。五、货物归还时必须按供货尺寸、型号进行归还。扣件归还必须清理杂物上油保养,未能按此标准者收取代办费每只0.2元,扣件缺螺杆、螺帽每套赔偿0.5元(缺螺丝、螺帽按现场抽样为准,坏扣件按抽样比例扣除或者自行购买给甲方)。上下托上油费每只1元,缺螺丝3元、缺底板每只4元,整形每只1元。六、该工程所借物资不能擅自转借,如有发生视为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货租赁物。七、提货地点(即合同履行地):甲方仓库;归还地点:甲方仓库。八、租赁日期:自2020年7月13日到2022年9月13日止。九、乙方指定由臧某、胡某作为甲方物资进场、退场及与甲方费用结算的签收、结算人员,其中任何一人签收、结算行为均能代表乙方,其任何一人签收行为均视为所租的租赁物资合格。十、租赁期内不得以押金抵租金,违约应付甲方2%违约金。租赁期满后即办理租货结算。如乙方需继续租用,应在合同到期前一个星期内续办租赁手续,如不办理续租手续,甲方有权随时收回租赁物,超期租货费用及清理、上油保养费、赔偿费在本合同约定的价格基础上上浮20%执行。
2021年3月11日,某某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现委托陈某在均和华府项目作为我的项目收货代理人,代理权限为:钢管、扣件收货。
2020年7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期间共形成连续的29份客户各项费用明细,其中胡某对2020年10月31日之前的明细签字确认,陈某对2020年11月1日之后的明细签字确认。2022年11月明细表显示截至2022年11月7日,欠款2685971.17元,陈某签字确认时间2022年11月15日。
庭审过程中,某某租赁站陈述:胡某系租赁合同指定的签收人员,后因工作调动,胡某离开案涉项目,陈某一直在项目现场,胡某离开后出具了授权陈某签收的委托书。根据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所有款项应当在起租日起26个月内全部付清,本案租赁合同起租日为2020年7月20日,所有款项应当在2022年9月20日前支付。但2022年10月至11月仍产生租赁费用,故其主张欠付租金的违约金从2022年12月1日起算。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租赁原告某某租赁站的建筑设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争议焦点是欠付租金的具体金额?本案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由胡某作为物资进场、退场以及费用结算的签收、结算人员。故双方对2020年10月31日之前,胡某签字确认的费用明细并无异议。被告辩称在委托陈某签收的委托书出具时间即2021年3月11日之前的陈某签字的费用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授权委托书仅载明委托陈某代理的具体事项内容,并未明确时间的范围,而且胡某、陈某签字确认的费用明细表具有连续性,被告某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3月10日之间的费用明细存在虚假的情形,其于2021年3月11日出具专门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视为其对陈某之前签字行为的追认以及对之后签字行为的确认。故被告的辩称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欠付租金2585971.17元予以支持。关于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因双方租赁合同明确约定,逾期支付租金,出租方有权要求承租方承担所欠租金每天万分之三的滞纳金,且被告某某公司不持异议。由于租赁时间截至2022年11月7日,原告某某租赁站主张违约金从2022年12月1日起算,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盐城市城南新区某某钢管租赁站租金2585971.17元;
二、被告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盐城市城南新区某某钢管租赁站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48874.86元及以租金2585971.17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的滞纳金。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78元,依法减半收取13939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939元,由被告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五十二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
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