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122民初1537号
原告:王某,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被告:黄某,甘肃省武山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宁夏正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宁夏正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丰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黄某、被告正丰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5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正丰建筑公司辩称,正丰建筑公司与黄某之间没有合同关系,黄某及原告也并非正丰建筑公司招用的劳务作业人员,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黄某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
查明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正丰建筑公司承建贺兰县美茵湖城二期工程。2019年5月份,被告黄某雇佣原告在美茵湖城项目进行施工。后被告黄某在2019年5月份工资表上签字确认欠付原告劳务工资52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正丰建筑公司庭审中陈述涉案工程由被告正丰建筑公司自行施工并未转包,开庭后提交的情况说明中又陈述涉案工程转包给曾文武,曾文武又转包给陈大发,陈大发又将木工专业转包给被告黄某施工。被告黄某认可被告正丰建筑公司存在涉案工程发包、分包的事实。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受被告黄某雇佣并在项目工程进行施工,在完成劳务后,原告享有获得劳务报酬的权利,被告黄某在工资表上签字对欠付原告工资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王某主张被告黄某向其支付劳务工资5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正丰建筑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正丰建筑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将正丰·美茵湖城工程多次发包、分包,被告正丰建筑公司实际存在违反规定发包、分包工程的行为,且未能全面履行工人工资的发放管理职责,应对被告黄某欠付原告王某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劳务工资5200元;
二、被告宁夏正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某、宁夏正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学明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史晓娇
书记员 王 洁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分批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