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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1民终20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住安徽省太和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22)宁0104民初1847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宁0104民初18479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证据采信错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被上诉人系第三人**的工伤主体单位,理应承第三人**的一切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正是由于被上诉人怠于履行职责,导致1个月的工伤申报期限超过,从而导致第三人**因工伤支出的医疗费用,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申报,该不利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且上诉人没有法定的义务管理被上诉人单位的工伤事故以及工伤待遇赔偿事宜,因而上诉人为第三人**支付的医疗费用被上诉人应因自身的过错行为向上诉人赔偿。2.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安全协议书》,被上诉人单位自始至终都没有***,属于无效合同。而一审法院对协议效力在不作出认定的情况下,径直的适用协议里面的条款,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显然不符合法律逻辑,证据采信错误。二、本案案由为无因管理纠纷,含义为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的利益受损而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者提供服务的行为。第三人**的工伤主体单位系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具有法定的管理职责,上诉人没有法定的义务管理第三人**的工伤事故,因管理被上诉人事务受到的损失,可以请求被上诉人给予补偿。一审法院适用无效的《安全协议书》约定的条款,认为上诉人对工地的安全事故具有管理职责以此为由认为上诉人以无因管理纠纷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明显对上诉人不公平。三、上诉人系个人,不是公司,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恳请二审法院从本案事实出发,依法做出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判决合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没有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7626.98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LPR)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3.85%的四倍支付自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9月15日期间的利息10814(67626.98×3.85%×4÷365天×379天)利息实际主张至经济损失赔偿时止。以上合计:78440.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8月11日,被告公司木工**,在公司承建的**公路***至中卫段FJ4标段项目工地拆模板过程中,从约3米高的钢管架上随钢管以其滑落地面,造成其腰部受伤,因当时伤情不重,未到医院就诊,后病情加重,于8月13日前往中宁县渠口农场医院就诊,后转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被诊断为:腰椎骨折待诊[L1椎体压缩骨折(AO-A1TLICS4分FrankelE级)]。第三人治疗产生费用67626.98元,该费用由原告支付。2022年2月25日,中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核实相关人员,确认上述受伤害经过属实,认定**为工伤。现原告认为第三人系被告员工,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故应当由被告向其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21年3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木工班组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乌海至玛沁公路(宁夏境)***至中卫段房建工程FJ4标劳务分包给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 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以无因管理为依据起诉,因为第三人的用人单位为被告,由此工伤产生的工伤医疗费用应该由用人单位被告承担,原告为被告单位垫付医疗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人受伤后是原告送去医院的,被告说给第三人购买了保险,让原告先领着去看病,最后被告公司就不承担责任,导致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但是,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木工班组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担工程中发生事故的责任,对第三人工作中受伤发生损害责任的承担,存在约定的事实,故原告以无因管理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称《木工班组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系无效合同,因本案系无因管理纠纷,并非合同之债,故对上述协议的效力,本案中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2元,减半收取881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情况说明一份(**出示),证明:案涉项目经理**能够证明2021年7月木工班组工人**在工地受伤的事实,工伤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及时向被上诉人告知了第三人**受伤的事实,并让被上诉人为第三人申报工伤。 证据二、申请证人**论出庭,证明:工伤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及时向被上诉人告知了第三人**受伤的事实,并让被上诉人为第三人申报工伤。 被上诉人对证据一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并非被上诉人处员工,其与上诉人是什么关系被上诉人不清楚。对证据二证人证言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安全协议书看出,证人系上诉人的安全负责人,故其证言真实性不认可,另证人提出**系被上诉人项目经理,且在受伤后第一时间告诉**由其向被上诉人告知,但被上诉人未得到相关信息。 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无因管理纠纷,无因管理是指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而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者提供服务的行为。管理人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有权要求受益人偿还。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木工班组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上诉人)负责,与甲方(被上诉人)无关。而第三人由上诉人雇佣,在工作中受伤,故上诉人对第三人的受伤存在约定的救助义务,并非无因管理,故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第三人医疗费的诉请不能成立。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系第三人**的工伤主体单位,理应承担第三人**的一切工伤保险待遇。经查,被上诉人将案涉项目木工劳务部分分包给上诉人,而上诉人系无相关资质的个人,第三人系由上诉人雇佣,目前,无证据证明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承担的是工伤保险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根据上述规定,若被上诉人承担了医疗费,则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追偿,即医疗费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本案中,上诉人支付医疗费是其应尽的责任,无权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各项诉讼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丽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