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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欧某公司、宁夏正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宁0121民初448号 被告:宁夏欧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永宁县杨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宁夏知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正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原告宁夏欧某公司与被告宁夏正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5日立案。原告宁夏欧某公司于2024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欧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7元,减半收取计154元,由原告宁夏欧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