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宁0121民初448号
被告:宁夏欧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永宁县杨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宁夏知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正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原告宁夏欧某公司与被告宁夏正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5日立案。原告宁夏欧某公司于2024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欧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7元,减半收取计154元,由原告宁夏欧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