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盛泉水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11民初4297号
原告:**,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士恒,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
被告:**,男,1981年2月20日出生,回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鹊羽,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庆,临沂罗庄政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临沂市盛泉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盛庄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张建峰,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临沂市盛泉自来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士恒,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白鹊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庆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临沂市盛泉自来水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建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79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4日至2017年11月30日,被告**、***共同承包临沂市盛泉自来水有限公司的“南外环老年公寓PE200管道工程”,后二被告找到原告,由原告实际施工。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后,二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余79000元未支付。后原告多次索要剩余工程款,二被告均拒绝支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原告所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与原告并不认识,该南外环老年公寓PE200管道工程系被告**承包后转包给被告***,被告***是否又违法分包给原告**,我方并不清楚,同时被告***将我方的价值80万元的顶管机已经处理,双方约定该款抵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剩余大部分顶管机的处置款应该归还我方,因此我方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即使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其应该向被告***主张该工程款,与我方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辩称,其只是受被告**给找人干工程的,**也承认这一事实反而将***起诉至法院,不知居心何在。恳请贵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这个南外环老年公寓PE200管道工程不是我方承诺的,与我方没有关系。
临沂市盛泉自来水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各证据之间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综合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承揽临沂市盛泉自来水有限公司的南外环老年公寓PE200管道工程,经***介绍,由**具体施工,工程款共计89000元,**支付**10000元后,不再支付。
另查明,临沂市盛泉自来水有限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款与**结算完毕。
本院认为,对**主张**支付工程款79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主张***与**系合伙关系应当与**共同承担相关责任及**主张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均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施工完成后,临沂市盛泉自来水有限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应及时支付**的工程款。关于**主张利息,结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7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第三人临沂市盛泉自来水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与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9000元及利息(以79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5元,减半收取计888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冰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苏晓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