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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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宁0104执异129号
申请人:***,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甘肃省静宁县。

被申请人:安徽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灵城南环路8号。

法定代表人:刘浩。

本院在执行***与安徽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宁夏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申请追加安徽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公司)为(2021)宁0104执872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2020)宁0104民初11635号民事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中厦宁夏分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中厦宁夏分公司系中厦公司的分公司,现申请追加中厦公司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2020年9月27日本院受理***诉中厦宁夏分公司及第三人赵小卫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作出(2020)宁0104民初1163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安徽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返还保证金25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25万元自2020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350元,由被告安徽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负担”,中厦宁夏分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1)宁01民终168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2021年9月27日本院以(2021)宁0104执8727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中厦宁夏分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2022年2月25日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中厦宁夏分公司作为中厦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中厦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的追加申请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安徽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2021)宁0104执872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周勇
审判员李静
审判员刘巧燕
二○二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杨曙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