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海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蔚国军与潍坊海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宿树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522民初2042号
原告***,女,1967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
原告蔚国军,男,196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蒙古族,现住通辽市。
委托代理人包曙华,辽宁名熙(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海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宿树宝。
住所地:潍坊高新区
被告宿树宝,男,197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蔚国军诉被告潍坊海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宿树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度期间,二被告为科左后旗水务局实施安全饮水工程时先后向我五次借款本金共计108396.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后经二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款,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不予偿还,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依法给付借款本息合计113586.00元,其中:一、2016年8月20日借款20000.00元,约定利息3分,利息2400.00元(20000.00元x6个月x0.02元)2016年8月20日至2017年2月20日止计6个月;二、2016年8月31日借款27900.00元,利息2790.00元(27900.00元x5个月x0.02元)从2016年8月31日至2017年1月止计5个月;三、2016年8月31日借款30000.00元;四、2016年9月2日借款10000.00元;五、2016年9月8日借两笔款:11496.00元、9000.00元,计20496.00元。
被告潍坊海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宿树宝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6年度期间,二被告为科左后旗水务局实施安全饮水工程时先后向五次向原告借款本金108396.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后经二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款未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依法给付借款本息合计113586.00元,其中:一、2016年8月20日借款20000.00元,约定利息3分,利息2400.00元(20000.00元x6个月x0.02元)2016年8月20日至2017年2月20日止计6个月;二、2016年8月31日借款27900.00元,利息2790.00元(27900.00元x5个月x0.02元)从2016年8月31日至2017年1月止计5个月;三、2016年8月31日借款30000.00元;四、2016年9月2日借款10000.00元;五、2016年9月8日借两笔款:11496.00元、9000.00元,计20496.00元。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被告所打五枚借据,庭审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及逾期利息,系属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潍坊海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主张,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宿树宝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给付原告***、蔚国军本利11358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4.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宿树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福忠
审 判 员  李光璞
人民陪审员  高振有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包之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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