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科力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日照科力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宿松县精五农机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鲁1102执1555号
申请执行人:日照科力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宿松县精五农机专业合作社。
申请执行人日照科力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宿松县精五农机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鲁1102民初511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查明依据该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本金924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责令其到庭执行。并启动网络司法查询,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经到不动产登记中心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向其告知执行情况。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对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于2018年8月7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据此,经合议庭合议决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8)鲁1102执1555号申请执行人日照科力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宿松县精五农机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向东
审判员  刘海燕
审判员  朱晓云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栋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