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11民终158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宿松县精五农机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安徽省华阳河农场**场**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40826591404882M(1-1)。
法定代表人:谢进,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东,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日照科力发金属制品有限,住所地山**省日照市**港区枣庄路**路西、滨州路北(秦楼街道荷疃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579370560J1-1。
法定代表人:柳书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传峰,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宿松县精五农机专业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日照科力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2民初5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宿松县精五农机专业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宿松县精五农机专业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宿松县精五农机专业合作社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宿松县精五农机专业合作社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唐玉国
审判员 韩文卓
审判员 李晓艳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