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102民初5116号
原告:日照科力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枣庄路西、滨州路北(秦楼街道荷疃村)。组织机构代码57937056-0。
法定代表人:柳书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传峰,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松县精五农机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安徽省华阳河农场四场东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40826591404882M(1-1)。
法定代表人:谢进,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东,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剑,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照科力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宿松县精五农机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2016)鲁1102民初511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上述裁定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鲁11民辖终18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传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照科力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9日,原被告就被告购买原告的自走式喷药机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了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技术标准合质量要求,交(提)货地点、验收、提出质量异议期限、付款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管辖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违约没有依约付款。2015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催收支付给了原告4万元的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宿松县精五农机专业合作社辩称,我单位购买原告日照科力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卖的产品后,刚投入不久就发现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日照科力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也未向被告出具该产品的质量合格证。该系列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奈被告一直催促原告日照科力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派员修理,原告却一直推脱,致使被告购买到的部分产品一直无法使用,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这也正是被告没有及时向原告日照科力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下欠的货款的真正原因。被告认为,如果原告日照科力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派员修理好该产品,被告愿意给付欠款;如果原告继续拒绝修理,被告暂时保留反诉权。另,原产品买卖合同中双方约定产品交付后,货款付清之前,产品的所有权属于卖方(即本案原告),所以被告同意遵守合同约定,待原告日照科力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办理相关结算后,将该系列产品退还给原告。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签订时间是2014年8月29日,供方代表为“柳书民”并加盖原告公章,需方代表原告主张系被告的一尹姓工作人员,同时亦加盖了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公章。用以证实原被告之间买卖产品的名称、规格、质量要求、验收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付款的方式及期限等内容;证据二、由被告2015年1月29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柳书民打药机款共计人民币拾贰万元整(于2015年2月18日付伍万元,余款于6月15日付清)”,下方经办人处由与原告签订证据一买卖合同的尹姓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被告公章。用以证实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2万元,对该12万元的付款期限,分别是2015年2月18日付5万元,余款于6月15日付清。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恰恰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该系列产品的质量没有明确质量要求;对证据二有异议,即使欠条是真实的,欠条中表明的债权人为柳书民,而不是日照科力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如根据该欠条原告应为柳书民个人,不是日照科力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即使欠条是真实的,欠条上标注了经办人的具体姓名,此人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也未出具相关的授权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该赊购行为的民事责任不应由我被告承担。被告对证据一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二,被告并未直接否认其证据的真实性,亦未申请对签字、盖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虽欠条载明的债权人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柳书民,但被告并未举证证实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个人之间存在买卖喷药机的业务往来,而该欠条的出具人与同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的被告尹姓工作人员为同一人,产生欠款的民事法律关系标的物与证据一买卖合同均为喷药机,结合现实交易中确实存在将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混同的情形,对证据二的关联性本院亦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购买五台喷药机,并约定了保留所有权的内容。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一式两份的同一份合同,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29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补充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对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的490-A-700号自走式喷药机四台、490-B-700自走式喷药机一台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490-A-700号自走式喷药机单价为65000元,490-B-700自走式喷药机单价为54000元,五台喷药机共计314000元。
关于货款的支付情况,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合同时及在此之前已经支付100000元,在双方的产品买卖合同中有载明;在2015年1月29日为了使被告能够及时付款,原告在2015年1月29日到被告处跟被告协商付款事宜时主动放弃了90000余元,确认欠款数额是120000元,并以证据二欠条的形式进行了确认(2015年2月18日付款50000元,剩余70000元于2015年6月15日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支付给原告40000元,剩余80000元至今尚未支付。
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以尚欠货款数额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
被告虽在庭审答辩中主张涉案五台喷药机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明确系哪一台设备存在问题、存在何种问题。亦未向本院申请就争议喷药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或者就喷药机存在质量问题举出相关证据。
关于被告主张的根据合同约定产品交付后、货款付清之前产品的所有权属于卖方,故双方应进行结算,结算后将涉案喷药机退回原告的答辩意见。原告主张双方于2015年1月29日在原告向被告处催收货款的时候进行了结算,被告方出具了欠条,并没有如被告所陈述将涉案的喷药机退给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该项意见,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剩余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出卖人已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五台喷药机,适当履行了作为出卖人的合同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亦应按约向出卖人支付货款。被告虽答辩称涉案部分喷药机存在质量问题,但经本院询问其并未明确系哪几台、出现了何种质量问题,亦未就喷药机存在质量问题举出任何有效证明或者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被告仅口头辩称涉案喷药机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由原告取回涉案喷药机双方进行结算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仅是规定了买受人未按约支付价款对出卖人造成损害等情形下出卖人可以主张取回标的物,而并未赋予买受人要求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权利,庭审中原告作为出卖人明确表示要求被告履行继续支付货款的义务,故被告作为买受人应继续履行支付剩余价款的义务。
涉案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314000元并在交付涉案喷药机之时及之前已支付100000元,对于剩余货款214000元双方又于2015年1月29日以欠条的形式将剩余未付货款确认为120000元,被告虽主张出具欠条的尹姓工作人员并非其法定代表人,原告也未出具相关的授权证明,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该赊购行为的民事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但该欠条上除尹姓工作人员签名外亦由被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且该尹姓工作人员系与原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的工作人员,而涉案产品买卖合同上除了有尹姓工作人员签名外,另有被告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谢进姓名章,故对于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双方以欠条形式将未付货款数额确认为120000元视为双方对合同约定的价格条款的变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约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出具欠条后被告仅支付了40000元,剩余80000元未能按约于2015年6月15日付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8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造成原告产生利息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双方约定2015年2月18日前支付50000元,2015年6月15日前支付70000元,应于2015年2月18日前支付的50000元被告仅支付了40000元,但被告主张剩余80000元一并自2015年6月份计算系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应自2015年6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宿松县精五农机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日照科力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80000元及利息(本金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宿松县精五农机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怡
人民陪审员 张 瑜
人民陪审员 丁昌华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伟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