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科力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宿松县精五农机专业合作社、日照科力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11民辖终1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宿松县精五农机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安徽省华阳河农场四场东管区。
法定代表人谢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科力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枣庄路西、滨州路北(秦楼街道荷疃村)。
法定代表人柳书民。
上诉人宿松县精五农机专业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日照科力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2民初51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原审认定,2014年8月,被告购买原告的自走式喷农药机,原告供货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因付款问题双方产生纠纷。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0000万及利息。
另认定,日照科力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枣庄路西、滨州路北。
原审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或者交付不动产之外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方先履行了供货义务,所以可以认定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即合同履行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告有权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被告宿松县精五农机专业合作社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宿松县精五农机专业合作社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宿松县精五农机专业合作社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原始买卖合同约定卖方(被上诉人)车板交付并承担运输费,被上诉人送货到上诉人所在地,应当认定合同履行地为安徽省宿松县。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查明,2014年8月29日,上诉人宿松县精五农机专业合作社作为买方,与被上诉人(卖方)日照科力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的自走式喷药机,交(提)货地点、运输方式及运输费用的负担为卖方车板交货,合同还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卖方所在地的法院起诉。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上诉人出具欠条(金额12万元)一张。经催收,上诉人支付货款4万元后未再支付。
另查明,2015年1月29日,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柳书民在《产品买卖合同》上签署“本合同作废”并签名。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虽在《产品买卖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卖方所在地法院起诉,但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随后又在《产品买卖合同》上签署“本合同作废”并签名,应视为撤销管辖协议,本案应依法确定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或者交付不动产之外的其他标的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涉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上诉人未全额支付货款,应认定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住所地位于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枣庄路西、滨州路北,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宿松县精五农机专业合作社就本案管辖权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东坤
审判员  赵祥华
审判员  李 红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徐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