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青青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与大连青青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11民初10834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庄河市。
委托代理人谷裕,辽宁李远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桂竹,辽宁李远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大连青青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张家村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234992391。
法定代表人陈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勇,上海申浩(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大连青青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谷裕,被告大连青青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3月到被告公司工作,日工资130元。2016年9月29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后住院治疗。2018年2月,原告以雇员受害赔偿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及误工费等。诉讼期间,原告发现与被告系劳动关系,故撤诉后再行诉讼,经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在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20日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大连市甘井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甘井子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但其以超过时效不予受理。原告认为其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应向其支付相关的工伤待遇。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08,606.60元(余下赔偿款待工伤伤残鉴定有结论后另行追加)。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认定工伤,被告不同意赔偿相关工伤待遇。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在被告公司工作。2016年9月29日,原告受伤入住大连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6年10月12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脑震荡、颅骨骨折等。2018年2月,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各项损失,后原告撤回起诉。2018年10月12日,原告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连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在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20日间存在劳动关系。大连市仲裁委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18]第16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在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20日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大连市仲裁委作出的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后又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市中院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2019)辽02民终5618号终审判决书,判决确认原、被告在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20日间存在劳动关系。期间,2019年1月28日,原告向甘井子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甘井子区人社局于当日作出《工行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原告自2016年9月29日受伤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日已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在收到该《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2019年8月7日,原告向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甘井子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住院伙食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共计108,606.60元。甘井子区仲裁委认为原告并未被认定为工伤,故其申请缺少依据且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于当日作出甘劳人仲不自(2019)第39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甘井子区仲裁委作出的该决定不服,诉至本院。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申请,要求按《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规定标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被告不予同意。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08,606.60元(余下赔偿款待工伤伤残鉴定有结论后另行追加)的诉讼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内容,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到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伤残、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前提为原告主张其所受的伤害被认定为工伤,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未提供所在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其所受伤害已经被认定为工伤的决定。故原告请求按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主张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无工伤认定结论且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佐 欣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邹靖琦